从银行业角度看《电子商务法》出台
中国工商银行国际结算单证中心 李永勇
2013年12月国务院及中央十二部门成立电子商务法起草小组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的出台历经草案拟定、初审、二审、三审及多次全民意见征集,最终于2018年8月31日正式颁布。《电子商务法》的正式出台对于电商界、法律界以及银行界意义重大,有利于规范我国电子商务发展方向,解决我国电子商务实践中无法可依的局面,指导商业银行及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电子支付服务行为。商务部《中国电子商务报告2017》显示,我国电子商务发展势头强劲,2017年交易额同比增长11.7%,高达29.16万亿元。此外,全国网上零售额也保持增长态势,同比增长32.2%,达到7.18万亿元,占据了全球网上零售总额的半壁江山。此次《电子商务法》的及时出台顺应了全球电子商务发展潮流,必将更好地确保我国电子商务有序健康发展。
一、《电子商务法》亮点解析
《电子商务法》分为七章,共八十九条,涉及电子商务经营者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一般规定,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及履行,电子商务争议解决机制,电子商务促进指导意见,以及相关各方的法律责任。纵观《电子商务法》各项细则,不难发现立法者在法律主体范围界定、消费者权益保护、电商平台责任认定等方面的诸多亮点,是我国电子商务领域里一部系统全面的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律。
亮点一:法律主体范围界定更明
我国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陆陆续续出台了多部法律法规用以规范各类电子商务活动,但由于对相关核心法律主体界定不明,导致了《合同法》、《民法》、《电子签名法》等多部法律交叉适用,给相关当事人及执法机构造成困惑。《电子商务法》厘清了电子商务领域诸多法律主体范围,如首次在第九条明确界定了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将其划分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此举旨在突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特殊身份,便于电子商务活动中责任的认定。
亮点二:消费者权益保护范围更广
《电子商务法》第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电子商务法》首次表明不得基于大数据分析,推送定制广告服务,以保护消费者平等消费的权利,避免消费歧视。此外,分别在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在搭售商品、押金退还、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制止,更大范围地保护消费者权益。
亮点三:电子商务平台责任更大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作为独立章节,共计二十条之多(第二十七条至第四十六条),凸显了其在《电子商务法》的重要地位。除了对网络信息安全、交易信息存储时间、平台协议规则、自营与他营责任划分、竞价排名标示方式、避风港及红旗规则作出阐释之外,《电子商务法》赋予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如下新的职责,涉及核实及报送平台内经营者资质、实时举报限售及无证经营商品、制止不当经营行为、界定平台连带责任及补充责任、实施消费者评价机制、排除集中交易和标准化合约交易。
亮点四:支付链各方职责划分更清
除了明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电子商务经营者职责外,《电子商务法》还对电子支付链条上的各方职责进行了界定。第五十三条要求,若交易双方约定采用电子支付方式付款,则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须履行全面告知的义务,且须确保支付指令的完整一致,不可篡改。对于用户而言,第五十七条规定用户须妥善保管密码,电子签名,若发现安全工具遗失,被盗,须及时告知电子支付提供者。总体来说,电子支付提供者除了履行全面告知义务外,更多承担了支付指令管理、案件举证等责任,对电子信息的安全性、准确性要求更高。
二、剖析《电子商务法》对银行业务的影响
《电子商务法》共计八十九条,而对银行业务可能造成一定影响的主要集中在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及第五十七条。这些条款分别涉及电子发票的效力、电子签名效力及认证、电子合同的效力和电子支付。
(一)电子发票效力及管理
早在2013年,国家税务总局曾发布《网络发票管理办法》,确认电子发票的作用与地位,但在立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及《会计法》都要求报销发票必须以纸质形式出现。此次《电子商务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依法出具纸质发票或者电子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有利于全面推行电子发票,降低企业时间成本,提高政府机构和银行的业务效率。与此同时,电子发票的管理是银行及相关机构重点探索的课题。目前,我国尚未形成统一的电子发票管理平台,亟需国家制定统一的电子发票格式,投入科研团队进行系统建设和信息维护,构建全国统一的电子发票管理平台。另外,需要加大宣传力度并通过各种激励措施,号召民众转变观念,逐步过渡到电子发票的全面使用。
(二)电子合同、电子签名效力及认证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电子商务合同的适用法律,包括《民法总则》、《合同法》及《电子签名法》。同时,第四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当事人使用自动信息系统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使用该系统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肯定了电子合同与纸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另外,电子签名作为电子商务合同签署的重要环节也在《电子商务法》得以体现。2005年颁布的《电子签名法》首次确认了电子签名与手签或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时本着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是否采用电子签名。关于电子签名认证,银行需要把握三点:首先,银行自己设立的认证机构具有法律效力,前提是满足《电子签名法》中“可靠性电子签名”的要求;其次,鉴于《电子签名法》承认数字电文为书面形式,银行在订立合同时谨慎使用“书面形式”;最后,银行在与抵押人订立房地产抵押合同时,须排除电子签名和数字电文。
(三)电子支付的法律约束
从第五十三条到第五十七条,《电子商务法》花了大量篇幅约束电子支付行为,但遗憾地是并未对法律主体“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进行界定。笔者认为,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不仅包括第三方支付机构(如,国内的支付宝、银联、财付通,国外的PayPal,Apple Pay),也应包括提供的电子支付服务的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电子商务法》对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在支付技术、支付安全管理及举证责任等方面提出了较高要求,相关机构需引起高度重视。
首先,第五十三条要求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不仅履行支付信息告知义务外,还须“确保电子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可跟踪稽核和不可篡改”,这对支付技术要求较高。随着电子商务活动繁荣,支付技术变得呈现“百花齐放”的大好局面,出现了二维码支付、NFC支付、生物识别支付、光子支付、声波支付等新支付技术。目前电子支付服务供应商能确保电子支付指令完整一致,交易跟踪查询,但尚无法确保支付过程的实时跟踪,支付指令也无法完全排除被篡改的风险。区块链技术的不可篡改特性可以应用到电子支付场景中,前提是需要投入技术团队进行研发,这无疑增加了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的技术成本。其次,第五十四条要求“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提供电子支付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支付安全管理要求,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对支付安全管理提出了较为明确的要求。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须从技术、业务及人员管理着手,通过强化支付系统安全建设、规范业务操作流程及账户管理、夯实人员管理及培训等维度,切实将支付安全落到实处。最后,第五十五条与第五十七条明确了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的举证责任。我国“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要求被侵权人如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则由自身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撑。考虑到电子商务活动中用户存在举证困难的情况,《电子商务法》在第五十五条与第五十七条分别明确了支付指令发生错误及未经授权的支付造成损失两种情况下由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进行举证,即“举证责任倒置”。这无疑增加了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的工作负担,但是鉴于“公平原则”,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理应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
三、《电子商务法》出台的意义
自1993年国际互联网大会召开之日起,电子商务伴随着我们走过了近25年。25年来,电子商务经历了最初的基础设施建立期、网络泡沫期、网商崛起期和电子商务普及期。据中商产业研究院预计,2018年全国电子商务交易额将达37.05万亿元,增长模式正逐步由高增长向高质量转变。《电子商务法》的出台虽然有些滞后,但没有缺席。本次立法由全国人大财经委牵头组织,统筹协调银行、海关、税务、工商等多个部门,体现了我国民主立法、开门立法理念。《电子商务法》法律效力等级较高,是规范电子商务的“基本宪章”,今后电子商务领域的法律规范须以其作为基础。在大数据、人工智能及区块链等新兴技术的推动下,电子商务发展将会呈现更多元、更智能、更便捷的发展态势。虽然《电子商务法》并非无懈可击,相信随着今后商务实践深入会更好地服务于我国电子商务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