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实缴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
朱某与上海邦辉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 (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300号
裁判日期 : 2010-12-15
文书来源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
案件类型 : 判决
文书性质 : 民事
审理程序 : 二审
合 议 庭 : 王伟 祁晓栋 顾克强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邦辉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陶武平,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某因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被上诉人上海邦辉某公司(以下简称邦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6月6日,案外人上海昌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辉公司)与朱某签订《组建公司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投资设立邦辉公司(筹)。双方共同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昌辉公司出资900万元,占总投资额的90%;朱某出资100万元,占总投资额的10%;投资方以货币方式一次性投入。2004年6月15日,上海特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盈公司)以昌辉公司为收款人,向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金山支行申请开具本票一张(号码AC502454),金额为900万元。昌辉公司将该本票背书进入邦辉公司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金山支行的验资帐户。同日,特盈公司以朱某为收款人,向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金山支行申请开具本票一张(号码AC502455),金额为100万元。朱某将该本票背书进入邦辉公司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金山支行的验资帐户。2004年6月15日,上海兆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邦辉公司(筹)全体股东出具验资报告,明确:截至2004年6月15日止,邦辉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1,000万元,其中各股东以货币出资1,000万元;邦辉公司(筹)尚未对投入的注册资本进行会计处理。2004年6月15日、6月16日,邦辉公司以“转(帐)”为由,先后从其上述验资账户中向特盈公司付款各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2004年6月17日,邦辉公司依法登记成立,该公司章程载明: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昌辉公司出资900万元,占总投资额的90%;朱某出资100万元,占总投资额的10%;股东应当在2004年6月30日之前缴纳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可以优先认缴出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邦辉公司成立至今,其工商登记的股东一直是昌辉公司和朱某,未有变动。
原审法院又查明,2009年12月15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向邦辉公司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一份,明确邦辉公司虚报注册资本100万元,并责令改正。原审审理中,邦辉公司、朱某双方一致确认,自邦辉公司成立至今从未分红,亦未发行过新股;仅召开过一次股东大会,即于2006年12月14日就“花木4#、6#地块项目”形成股东会决议,并由昌辉公司、朱某一致表决通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股东应依法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按照昌辉公司与朱某共同签署的《组建公司协议书》及邦辉公司章程记载,朱某理应向邦辉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关于朱某持有邦辉公司10%股权是否已实际向邦辉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2004年6月15日,昌辉公司及朱某向邦辉公司缴纳的出资款1,000万元,均源于特盈公司,并在邦辉公司验资完毕后,从邦辉公司验资帐户将该1,000万元划回特盈公司,应视为昌辉公司、朱某在邦辉公司设立时均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朱某虽称其已出资到位,但未进一步举证已实际向邦辉公司出资,且在审理中又确认其在2004年6月15日之后未向邦辉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故朱某实际未向邦辉公司履行过出资义务。朱某又称其系从昌辉公司处获赠而取得邦辉公司10%股权,故其无须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对此,邦辉公司不予认可,朱某应就该项抗辩主张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朱某提供昌辉公司的年度工作报告、照片,只是反映了朱某在昌辉公司的工作经历,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不予采纳。朱某提供的辞职报告及电子邮件,邦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称邦辉公司或昌辉公司均未收到过辞职报告。从内容看,这组证据的行文对象是昌辉公司,不是邦辉公司,即使邦辉公司或昌辉公司确收到辞职报告,此后未作回复的行为,也不能视为认可朱某“赠与股权”的说法,朱某也未提供昌辉公司“赠与股权”的直接证据,故仅凭该组证据中的朱某自述,不能认定昌辉公司将邦辉公司10%股权赠与朱某。朱某又提供2008年8月其与邦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谈话录音,因邦辉公司对此录音内容无异议,故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从录音内容看,也只反映出朱某持有邦辉公司10%股权的事实,未见邦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发生了昌辉公司赠与朱某股权的情况。朱某的该项抗辩也与昌辉公司、朱某共同出资设立邦辉公司的事实不符。因此,鉴于朱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由昌辉公司将邦辉公司10%股权赠与朱某并免除朱某出资义务,故对朱某该项辩称无法采信。综上,朱某未能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明自己无须履行出资义务,故认定朱某作为邦辉公司股东未实际出资,应向邦辉公司履行补足出资义务。
关于如朱某未出资,邦辉公司诉请判令朱某因投资不实而对朱某所持邦辉公司股权不享有表决权、新股认购权,并对邦辉公司成立至今所产生红利不享有分配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一)关于朱某作为邦辉公司股东,其红利分配权和新股认购权是否应予否定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之规定,当时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参照适用新公司法。且虽然朱某未履行出资行为始于2004年,但其未出资状态延续至今,故对此情况应当适用新公司法相关规定。根据该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分红和认购新股均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而朱某至今未缴足出资,故其不应享有未出资股份项下的红利分配权及新股认购权。其次,虽然现行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但“章程约定除外”原则显然不限于此,除因与法相悖而须依照新法规定做解释外,否则法律并不禁止以比法律规定更为严格的方式自我约束。在邦辉公司章程中对于分红和认缴新股并未在字面上突出系实缴出资比例,但显然不能简单地根据邦辉公司章程的文字表述作文义解释。邦辉公司章程在新公司法施行后未作修改,以比现行公司法严格的法定资本原则约束股东并无不当。从邦辉公司章程来看,其基本系按照旧公司法的精神所作的规定,有较强的体系性,不得简单地截取某一条款适用“章程约定除外”原则,故而仍应认定系按照实缴出资比例享受分红和认购新股。再次,虽然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未注明“出资比例”为“实缴出资比例”、“股东”为“实缴出资之股东”,但因实行的系最为严格的法定资本原则,按照体系解释,结合该法第四条之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股东的红利分配权及新股认购权等自益权均系基于实缴出资该前提,且显然邦辉公司章程的形成恰系基于该法律背景,其十五条的“出资比例”及“股东”当然包含“实缴”之义。故而即使按照旧公司法的规定,基于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之事实,朱某同样不得享有上述权利。此外,双方均确认自成立至今,邦辉公司一直未有过分红或发行新股,故无须考虑是否需要退还分红或新股的问题。(二)关于朱某表决权是否应予否定或限制的问题。从法律及章程规定角度而言,以出资不到位为由对朱某表决权加以限制或否定,甚是不当。较之于旧公司法,新公司法明确了表决权行使不以实缴出资为基本原则,并进一步采用了“章程约定除外”原则,而本案中邦辉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并未强调“实缴出资比例”,故而朱某不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影响其表决权之行使。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朱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对邦辉公司100万元出资义务;二、朱某不享有自邦辉公司成立之日起至朱某缴足100万元出资前的对邦辉公司10%股权的红利分配权及新股认购权;三、驳回邦辉公司要求判令朱某因出资不实而不享有对邦辉公司10%股权的表决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朱某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朱某不服,上诉于本院称,根据相关的谈话录音证明,其享有的邦辉公司股权系另一名股东昌辉公司所赠与,故应由昌辉公司代其履行出资义务;原审法院错误否定了朱某的分红权。基于上述理由,朱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邦辉公司在原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邦辉公司答辩称,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朱某的10%股权是昌辉公司赠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归纳争议焦点正确,故请求驳回朱某的上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作为邦辉公司的设立股东,理应按照法律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约定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然而在邦辉公司设立之初以及之后的经营过程中,作为邦辉公司股东之一的朱某均未履行相关的出资义务,该行为显然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和邦辉公司章程约定,故其理应向邦辉公司履行相关的出资义务。现朱某认为,根据相关的谈话录音证明,其享有的邦辉公司股权系另一名股东昌辉公司所赠与,故应由昌辉公司代其履行出资义务,其不应再对邦辉公司履行出资。对此,本院充分审核了相关的《组建公司协议书》和2008年8月朱某与邦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谈话录音,并未发现上述材料中有关于朱某应对邦辉公司出资的100万元已由昌辉公司承担的约定或承诺,亦无法在上述材料中得出朱某已经无需承担其出资义务的结论。有关朱某作为邦辉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律和邦辉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股东的基本义务,朱某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出资义务转移的情形之下,仅凭谈话录音中的有关并不明确的内容,主张其出资义务已经免除的依据不足。朱某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朱某另称,原审法院错误否定了朱某的分红权。对此,本院认同原审法院的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股东的分红和认购新股均应按照实缴出资比例,朱某至今未缴足出资,故其不享有未出资股份项下的红利分配权和新股认购权。并鉴于朱某的该上诉理由在原审时已经提出,在本院审理中,朱某未能进一步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朱某的此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朱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顾克强
代理审判员王伟
代理审判员祁晓栋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庆
潘敏、冯志勇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 (2018)闽02民终1736号
裁判日期 : 2018-05-22
文书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类型 : 判决
文书性质 : 民事
审理程序 : 二审
合 议 庭 : 苏鑫 陈杰 孙仲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敏,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杏兰,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志勇,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袁红丽,女,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国,上海协力(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厦门盛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998、1000号203室。
法定代表人:饶大荣,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敏因与被上诉人冯志勇、袁红丽、原审被告厦门盛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健医疗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6民初9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潘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潘敏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潘敏以受让方式取得盛健医疗公司股权及潘敏、袁红丽受让陈玉珠股权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对于潘敏、冯志勇、袁红丽的实际投资事实未进行审查错误。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潘敏、冯志勇、袁红丽与盛健医疗公司是增资入股关系而非投资设立公司,且本案涉及的是实缴与抽逃、欺诈的问题,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表决权应得到限制。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志勇、袁红丽辩称:1、潘敏直接将原审第三人列为被上诉人程序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三人若在一审判决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不能成为上诉人或者被上诉人,本案一审并没有判决冯志勇、袁红丽承担责任,因此冯志勇、袁红丽不应成为本案的被上诉人。2、一审认定股东会决议有效,适用法律正确。3、潘敏第三点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认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盛健医疗公司未作陈述。
潘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2017年9月20日形成的《临时股东会决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0日,盛健医疗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收到投资款合计100万元,其中冯志勇转入30万元。2013年5月13日,盛健医疗公司登记设立,设立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同月15日,盛健医疗公司向案外人厦门汇元晟贸易有限公司转账支付99.936万元,备注为“往来款”。此后,盛健医疗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400万元。2014年1月17日,盛健医疗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收到合计400万元,同日又向案外人厦门可旺贸易有限公司转账支付400万元,备注为“往来款”。2014年1月20日,厦门中永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盛健医疗公司截至2014年1月17日的新增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情况进行审验,并出具一份编号为厦中永旭验字[2014]第NY0210号的《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14年1月17日,盛健医疗公司已收到案外人武珮珮、冯志勇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400万元,变更后的累计实收注册资本合计500万元。潘敏称前述盛健医疗公司账户转出的二笔款项均是冯志勇、袁红丽将公司注册资本抽回。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盛健医疗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登记信息如下:公司成立时股东有三人,其中冯志勇持股30%;2013年11月4日公司股东变更为二人,其中冯志勇持股60%;2014年1月2日股东决议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500万元;2015年7月30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冯志勇一人。
2015年9月11日,林庆文(甲方)、潘敏(乙方)、袁红丽(丙方)以及盛健医疗公司(丁方)四方共同签订一份《增资入股协议》,确认盛健医疗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实缴340万元,袁红丽为公司唯一股东,持有公司100%股权,林庆文、潘敏欲入股公司。各方约定:甲方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向丁方出资120万元,乙方入股资金90万元,丙方入股资金以丁方盘点数据为准,丁方净资产价值21.8万元,丙方的无形资产作价68.2万元;甲方和乙方履行出资义务后三日内,甲、乙、丙三方共同召开股东会,对“丁方的实际入股资金由原有的340万元增加到500万元,甲方和乙方新增入股资金用于置换丙方所持丁方70%股份;新增股东林庆文、潘敏;林庆文本次出资120万元,增资后参股比例40%,潘敏本次出资90万元,增资后参股比例30%,袁红丽出资90万元,增资后参股比例30%”事项作出决议。同年9月18日,陈玉珠向盛健医疗公司转账支付投资款80万元。9月20日,潘敏向盛健医疗公司转账支付投资款合计90万元。9月21日,陈玉珠再次向盛健医疗公司转账支付投资款40万元。9月21日,盛健医疗公司向袁红丽转账支付合计100万元,向冯志勇转账支付合计100万元,均备注为“往来款”。潘敏称上述转账支出的共计200万元款项是冯志勇和袁红丽非法转移盛健医疗公司的财产。庭审过程中,冯志勇明确表示认可袁红丽代其以盛健医疗公司股东名义签署的有关文件的效力。
2015年10月8日,盛健医疗公司的唯一股东冯志勇作出一份书面《股东决定》,将其所持有的盛健医疗公司40%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200万元)以200万元转让给陈玉珠,30%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150万元)以150万元转让给潘敏,股权转让后,冯志勇持有盛健医疗公司30%的股权,陈玉珠持有盛健医疗公司40%的股权,潘敏持有盛健医疗公司30%的股权。同日,冯志勇与潘敏签订《盛健医疗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盛健医疗公司30%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150万元,实缴注册资本150万元)以150万元转让给潘敏;冯志勇与陈玉珠签订《盛健医疗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盛健医疗公司40%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200万元,实缴注册资本200万元)以200万元转让给陈玉珠。亦在同日,冯志勇、陈玉珠、潘敏以盛健医疗公司股东名义签署一份《盛健医疗公司章程》,其中载明: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有冯志勇(认缴出资150万元,出资比例30%,已缴足)、陈玉珠(认缴出资200万元,出资比例40%,已缴足)、潘敏(认缴出资150万元,出资比例30%,已缴足);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行使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监事、修改公司章程等职权,对该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除此之外事项的决议,必须经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设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公司设经理一名,由股东会聘任或解聘,执行董事可兼任经理;公司设监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总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股东按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此外,《盛健医疗公司章程》还对股东会的其他职权、公司经营管理机构及职权、公司股权转让、公司解散清算等事宜作出规定。潘敏主张其与冯志勇签订的《盛健医疗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仅是为了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并非真实意思,实际情况是其以增资入股方式向盛健医疗公司投资,因此其并未向冯志勇支付股权转让款,而是将90万元投资款转入公司。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盛健医疗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未向出资人签发出资证明书。
2017年7月24日,时为盛健医疗公司股东的冯志勇、陈玉珠、潘敏共同作出一份《股东会决议》,一致表决通过:陈玉珠将其所持有的盛健医疗公司21%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105万元,实缴105万元)以10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冯志勇;陈玉珠将其所持有的盛健医疗公司19%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95万元,实缴95万元)以9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潘敏;股权转让后,冯志勇持有盛健医疗公司51%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255万元,实缴255万元),潘敏持有盛健医疗公司49%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245万元,实缴245万元)。同日,冯志勇与潘敏在受让陈玉珠的股权后,共同作出一份《股东会决议》,一致表决通过:免去陈玉珠执行董事职务,选举冯志勇为盛健医疗公司执行董事;继续聘任饶大荣为公司总经理;免去袁红丽盛健医疗公司监事,选举潘敏为公司监事。盛健医疗公司在上述二份《股东会决议》上签章。亦在同日,盛健医疗公司的《章程》进行修改形成一份《章程修正案》,将原股东冯志勇(出资比例30%)、陈玉珠(出资比例40%)、潘敏(出资比例30%)修改为现股东冯志勇(出资比例51%)、潘敏(出资比例49%)。盛健医疗公司在该《章程修正案》上签章,饶大荣作为法定代表人在该《章程修正案》上签字。2017年8月7日,案外人叶小琴在上述第二份《股东会决议》内容上增加了“修改公司相关章程条款”。潘敏与冯志勇均认可叶小琴对上述《股东会决议》内容的修改。上述股权变动后至2017年9月12日,盛健医疗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饶大荣,登记股东为冯志勇、潘敏,登记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冯志勇认缴、实缴出资为255万元,出资比例为51%,潘敏认缴、实缴出资为245万元,出资比例为49%。
2017年9月6日,冯志勇以盛健医疗公司执行董事名义签署一份《召开临时股东会议通知》,主要内容为:盛健医疗公司定于2017年9月20日15时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地点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召集人、主持人为执行董事,出席对象为股东冯志勇、潘敏,议题为根据《盛健医疗公司章程》(2016年7月25日版),免去饶大荣总经理职务,聘任冯志勇为公司总经理。同日,冯志勇通过EMS向潘敏寄出该份《召开临时股东会议通知》,该邮件显示于次日由他人签收。冯志勇称潘敏于同月8日收到《召开临时股东会议通知》,潘敏称该通知是其在办公桌上看到的,具体日期记不清。同月14日,潘敏在“盛健医疗”微信群中发布消息要求20日15时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增加“决议解散公司”议题。同月20日,冯志勇作出一份《临时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免去饶大荣总经理职务及公司法人资格,聘任冯志勇为总经理并担任公司法人。潘敏于同日到会并在该《临时股东会决议》上签署“不同意本决议”的意见。当日的股东会除了《临时股东会决议》外没有形成其他会议记录,潘敏称也没有进行投票表决,冯志勇称有进行表决。同月23日,饶大荣在“盛健医疗”微信群中发布消息称“因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召开股东会,议题之一是免去本人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职务,故本人已于2017年9月20日将公司公章交给公司监事潘敏,请知悉。同时,因本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公司未向本人支付任何报酬,本人保留追究公司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
另查明:潘敏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股东会议纪要》和五张《付款申请单》,用于证明盛健医疗公司实际由潘敏和袁红丽负责经营。其中《股东会议纪要》是潘敏、陈玉珠与袁红丽于2017年1月14日共同作出,主要内容为:陈玉珠任盛健医疗公司董事长,负责公司发展、政策制定、策略决策以及资金管理、融资等事宜;袁红丽任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和销售工作;潘敏任副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和临床部工作;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的费用报销须由当事人签字后交由袁红丽或潘敏批准,最终由陈玉珠审核确认后交财务发放报销费用,公司其他人员费用报销,由袁红丽和潘敏签字审核后交财务发放报销费用。该会议纪要还对公司资金使用授权确认事宜作出规定。五张《付款申请单》均有袁红丽和潘敏签字。
潘敏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20日的《股东会议纪要》复印件显示主要内容为:陈玉珠、潘敏、袁红丽共同就盛健医疗公司2016年利润分配和陈玉珠股权转让方案作出决议;陈玉珠分配利润12万元,以现金分红方式分配;潘敏分配利润为9万元,以现金分红或转为股本金方式分配;袁红丽分配利润50万元(原股东冯志勇已于2017年2月12日将所有股权和权益转让给袁红丽),以现金分红或转为股本金方式分配;陈玉珠将其持有的盛健医疗公司40%股权分别转让给袁红丽和潘敏,转让后袁红丽持股比例为51%,潘敏持股比例为49%。
再查明:因潘敏在本案中主张冯志勇并未实际出资不具有表决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的规定,股东会决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决议的法律后果是不成立。故一审法院向潘敏释明,如其认为《临时股东会决议》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情形的,法律后果是决议不成立而非可撤销。一审法院据此询问潘敏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潘敏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是投资人基于其向目标公司认缴或实缴出资并被登记为股东地位而享有资产收益、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一种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应当制定章程并载明股东姓名、出资情况、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具有约束力。盛健医疗公司自成立至今均未置备股东名册,也未向出资人签发出资证明书,然其于2017年7月24日通过的《章程修正案》载明,公司的全体股东为冯志勇、潘敏,其中冯志勇持股比例为51%,潘敏持股比例为49%。该股东信息的记载事项亦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公示登记,产生了公信力。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虽然,潘敏依《增资入股协议》主张其与盛健医疗公司及冯志勇、袁红丽之间存在的是增资入股关系,而非股权转让关系。但是,从冯志勇认可的《增资入股协议》内容看,潘敏向盛健医疗公司投入90万元,是用于置换袁红丽持有的盛健医疗公司30%的股权,盛健医疗公司的注册资本并未增加,只是股权持有人结构发生变化;《增资入股协议》签订后,潘敏又与盛健医疗公司股东冯志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实际受让了冯志勇持有的30%的股权,且与其他股东共同签署了盛健医疗公司章程,此后又受让了陈玉珠持有的盛健医疗公司19%的股权,该二次受让股权行为均进行了相应的工商公示登记;潘敏受让上述股权后,实际也以盛健医疗公司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应当认定潘敏是以受让方式继受取得盛健医疗公司49%的股权,潘敏主张的增资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限公司成立过程中关于公司资本应当满足的条件,是以认缴制为原则,以实缴制为例外。即在无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情形下,出资人取得公司股东资格不以实缴资本为条件,只要有认缴资本即可。本案中冯志勇是否实际向盛健医疗公司缴纳注册资本或者是否存在抽逃出资并不影响其作为盛健医疗公司的股东资格,以及按照认缴出资比例确定的股权比例。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后,根据其享有股东权利的内容及目的,可将股东权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是股东为获取自身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如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共益权是股东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为目的或是以个人利益为目的兼具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如临时股东会召集请求权、表决权、质询权等。《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来看,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自益权原则上应当受到是否实缴出资的限制,表决权等共益权原则上不应当受到是否实缴出资的限制。同时,《公司法》还赋权公司可通过章程等形式作出另行不同规定。本案中,《盛健医疗公司章程》关于表决权行使的规定与《公司法》的规定一致,并无例外。冯志勇与潘敏作为股东,亦未就表决权的行使作出其他约定,应当以股东认缴出资比例作为表决权行使的依据。潘敏主张称冯志勇未实际出资,无表决权,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鉴于冯志勇是否实际出资与本案《临时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及是否可撤销并无关联,且《公司法》赋予相应权利人对公司股东瑕疵出资以其他救济途径,一审法院对潘敏主张的有关冯志勇并未实际出资的事实不予处理。
《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盛健医疗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总经理担任”。饶大荣经盛健医疗公司全体股东于2017年7月24日一致通过继续聘任为公司总经理,继续担任盛健医疗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健医疗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议事规则的规定与《公司法》规定一致,除“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离、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外,其他事项的决议仅需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盛健医疗公司章程》中并未明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具体人选,案涉《临时股东会决议》作出的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内容并不涉及公司章程的修改,仅需二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通过即可。冯志勇持有盛健医疗公司51%的股权,《临时股东会决议》已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决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资本多数决原则,合法有效。冯志勇作为盛健医疗公司的执行董事且持有盛健医疗公司51%的股权,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负责会议召集和主持工作。冯志勇于2017年9月6日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该通知虽未在会议召开前十五天到达潘敏。但潘敏于2017年9月14日在要求增加临时股东会议题时并未提出会议召集程序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异议,且在2017年9月20日临时股东会召开时,其实际参与会议并签到,也在《临时股东会决议》上签署了表决意见。可见,临时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虽有轻微瑕疵,却未剥夺潘敏的表决权,对表决结果不会产生实质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程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潘敏请求撤销《临时股东会决议》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2017年9月20日形成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会议召集程序虽有轻微瑕疵,但各股东均作出表决,对决议不构成实质影响,且内容不违反《盛健医疗公司章程》,不具备可撤销的情形。潘敏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潘敏主张的冯志勇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不属于本案争点审查范围,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潘敏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潘敏提交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传票,用于证明潘敏以冯志勇、袁红丽抽逃出资2699808元为由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该案审理与本案有直接影响,故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冯志勇、袁红丽质证认为,潘敏与冯志勇、袁红丽确实有另案诉讼,但与本案无关,无论工商登记信息还是章程都已明确冯志勇、袁红丽实际的出资资本,不同意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如下:因冯志勇、袁红丽是否抽逃出资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潘敏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不属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对潘敏要求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
经查,除潘敏认为冯志勇、袁红丽是抽逃注册资本、2017年7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是用于工商管理部门备案而非股权的实际情况外,潘敏、冯志勇、袁红丽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潘敏提出2017年9月20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存在如下违法之处:1、表决方式违反法律和章程规定;2、股东会召集程序没有提前十五天通知股东潘敏。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1、关于表决方式问题。因盛健医疗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的《章程修正案》等资料载明公司现股东冯志勇(出资比例51%)、潘敏(出资比例49%),在公司章程未作另行规定的情况下,冯志勇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至于潘敏主张冯志勇抽逃公司注册资金或未实际出资到位,故不得行使表决权或表决权应受限制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即便存在抽逃出资或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未对抽逃出资或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表决权作出限制规定的情况下,亦无法直接认定股东对公司决议无表决权或表决权应受限制。2、关于会议通知时间的问题。虽然冯志勇未在临时股东会议召开前十五天通知潘敏,但潘敏在会议召开六天前要求增加会议议题,并于2017年9月20日当日到会且在《临时股东会决议》上签署意见,因此,临时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综上,潘敏要求撤销《临时股东会决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潘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潘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仲
审判员陈杰
审判员苏鑫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美娜
郑立新与新疆双兴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 (2018)新01民终592号
裁判日期 : 2018-03-26
文书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类型 : 判决
文书性质 : 民事
审理程序 : 二审
合 议 庭 : 李卫玲 陈映红 田姝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立新,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双兴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郑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财,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石国新,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立新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双兴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兴拍卖公司)、原审第三人石国新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2民初8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立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被上诉人双兴拍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财、原审第三人石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郑立新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2017年9月15日双兴拍卖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决议不成立。决议内容涉及:1.股东石国新出资存在瑕疵,需要对其表决权进行限制不予通过;2.解除股东石国新股东资格不予通过;3.对接替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所持股份由接任者按市值回购一事不予通过。事实和理由:一、双兴拍卖公司的章程只能以2011年11月21日的公司章程为准,不能以2014年11月26日的公司章程为准,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1.修改公司章程只能通过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方式,且必须由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双兴拍卖公司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6日仅召开了一次股东会,并未有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提,不可能产生新的章程修正案。一审庭审后双兴拍卖公司提交的关于章程修正案的说明不具有溯及力,也不能因其余四位股东对章程修正案的说明无异议就认定2011年11月21日的公司章程内容已修改;2.2014年11月26日在工商部门备案的章程修正案只是履行备案手续而已,是行政备案行为,该备案行为不能代替公司全体股东的合意。二、2017年9月15日双兴拍卖公司召开股东会的程序不符合章程要求,未提前15天通知各股东。三、依据2011年11月21日章程的约定,股东出资十万元才享有一个表决权,股东石国新至今未履行出资义务,不应当享有表决权,故2017年9月15日双兴拍卖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因违反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而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双兴拍卖公司辩称,2014年11月26日的章程是我公司向工商登记部门报备的章程,郑立新作为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章程签字,同时我公司其他股东对于该份章程也是认可的,2014年11月26日的公司章程是我公司全体股东认可的内部管理的有效文件。2017年9月15日我公司召开股东会提前通知了全体股东,股东也按时参加了股东会,其他股东对召开程序未提出异议,股东会没有对未出资到位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2011年11月21日的公司章程因重新修订已不能再作为股东主张权利的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郑立新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郑立新的上诉请求。
石国新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郑立新的上诉请求。
郑立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确认2017年9月15日双兴拍卖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决议不成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兴拍卖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5日,股东五人:新疆新合作(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日用杂品公司、郑立新、石国新、石永新。2011年11月21日的公司章程规定:新疆新合作(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货币出资额60万元,持股比例11.8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日用杂品公司出资额206.4万元,持股比例40.71%;郑立新出资额93.6万元,持股比例18.46%;石国新出资额140万元,持股比例27.61%;石永新7万元,持股比例1.39%;郑立新担任公司董事长、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每出资10万元享有一个表决权。2014年11月25日,双兴拍卖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新疆新合作(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新疆供销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兴拍卖公司在向工商部门提交《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时将加盖公司印章、由郑立新签字的《新疆双兴拍卖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交工商部门备案,该修正案中载明:新疆新合作(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额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1.83%,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于2011年11月30日之前实缴到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日用杂品公司认缴出资额206.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71%,出资方式为货币加固定资产,于2011年11月30日之前实缴到位;郑立新认缴出资额93.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8.46%,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于2011年11月30日之前实缴到位;石国新认缴出资额1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7.61%,出资方式为固定资产,于2011年11月30日之前实缴到位;石永新认缴出资额7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39%,出资方式为货币,于2011年11月30日之前实缴到位。修正案将2011年公司章程中“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每出资10万元享有一个表决权”条款删除。2017年8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日用杂品公司向双兴拍卖公司发出《关于提请新疆双兴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函》,内容为:提请董事会召开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审议下列议案:1、关于改选新疆双兴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议案;2、关于修改新疆双兴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议案。2017年8月28日,双兴拍卖公司下发《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内容为:2017年9月15日,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会会议,股东郑立新提出议题:1、关于股东出资存在瑕疵,需对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的问题;2、关于解除石国新股东资格议题;3、申请分配公司利润,行使盈余分配请求权,提请公司制定利润分配方案;4、依据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对接替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所持股份由接任者按市值回购一事进行商议。股东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日用杂品公司提出议题:1改选董事会;2、修改公司章程。以上两份通知,郑立新、新疆供销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签收,石国新、石永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日用杂品公司于2017年9月6日签收。2017年9月15日,双兴拍卖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形成决议两份,一份内容为:一、免去郑立新、石永新公司董事职务,选举李华、张东生为公司董事,由董事会重新选举公司董事长。郑立新不再担任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二、修改公司章程,见修正案;三、公司依据本决议办理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已另案诉讼)。另一份决议内容为:一、关于股东出资存在瑕疵,需对出资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问题;二、关于解除股东石国新股东资格议题;三、依据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对接替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所持有股份接任者按市值回购一事。两份决议均由股东新疆供销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比例11.83%)、股东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日用杂品公司(出资比例40.71%)、股东石国新(出资比例27.61%)、股东石永新(出资比例1.39%)表决通过。2017年11月10日,郑立新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如诉。
另,石国新以其通过拍卖取得的石河子市一处房产出资,但至今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股东石国新是否享有表决权。郑立新认为根据2011年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股东每出资10万元才享有一个表决权,股东石国新至今没有出资到位,其没有表决权。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章程是股东自治意思规则的载体,只要股东达成合意,不违背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就可以制定公司章程,该章程对公司股东具有约束力。双兴拍卖公司提交的2014年11月26日《新疆双兴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关于2014年11月26日章程修正案的说明,可以证明经工商行政部门备案的2014年11月26日的《新疆双兴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有郑立新的签字,双兴拍卖公司加盖了公章。公司其他四位股东对该章程修正案的内容没有异议。故该章程修正案是合法有效的。该章程修正案将2011年章程中“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每出资10万元享有一个表决权”条款删除。对股东表决权未做特别约定,故应按《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关于股东石国新实缴出资未到位,是否享有表决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股东权利性质属于成员权,系股东基于股东资格对公司享有的权利,包括参与管理权和资产收益权,表决权系参与管理权的核心权能。也就是说,股东享有表决权的依据为股东资格。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而《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和《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上两法条列明了未实缴出资股东的分红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资产收益权会受限制,而未列明表决权。表决权是参与管理权,故根据注册资本认缴制,享有股东资格不以股东实际缴纳出资为必要条件,股东行使表决权与是否实缴出资无必然联系。双兴拍卖公司工商登记中确认石国新为公司股东,石国新认缴出资额1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7.61%,故其享有27.61%的表决权。
争议焦点二:2017年9月15日的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是否存在瑕疵。一审法院认为,双兴拍卖公司股东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日用杂品公司、石国新、石永新已出具说明,证实虽签收两份《临时股东会议通知》的时间为2017年9月6日,但在之前已接到口头通知,且对2017年9月15日参加临时股东会议没有异议。故双兴拍卖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前15日通知了各股东,召集程序合法。
综上,双兴拍卖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程序合法、会议形成两份决议,一份内容为:一、免去郑立新、石永新公司董事职务,选举李华、张东生为公司董事,由董事会重新选举公司董事长。郑立新不再担任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二、修改公司章程,见修正案;三、公司依据本决议办理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已另案诉讼)。另一份决议内容为:一、关于股东出资存在瑕疵,需对出资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问题;二、关于解除股东石国新股东资格议题;三、依据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对接替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所持有股份接任者按市值回购一事。两份决议均由股东新疆供销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比例11.83%)、股东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日用杂品公司(出资比例40.71%)、股东石国新(出资比例27.61%)、股东石永新(出资比例1.39%)表决通过,已经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已达到公司法规定通过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成立。”故双兴拍卖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形成的两份决议成立,对郑立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郑立新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综上,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1年11月21日公司章程、2014年11月26日公司章程、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函、新疆双兴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二审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郑立新要求确认2017年9月15日双兴拍卖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决议不成立的诉请能否成立。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一,郑立新辩称2014年11月26日的双兴拍卖公司章程(修正案)未经过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其仅为履行备案手续留存在工商档案中,故本案不应当适用2014年11月26日的公司章程(修正案)认定石国新享有表决权。本院认为,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载明了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只要各股东达成合意,并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即对公司股东具有约束力。2014年11月26日双兴拍卖公司的章程(修正案)经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立新签字,双兴拍卖公司盖章确认后向工商行政部门进行了备案,且公司其余股东对于该章程(修正案)不持异议。同时,2017年8月28日,双兴拍卖公司下发的《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中载明双兴拍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立新提出了关于股东出资存在瑕疵,需要对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的议题。可以确认,双兴拍卖公司一直按照2014年11月26日公司章程(修正案)的规定实施经营活动,故2014年11月26日的章程(修正案)合法有效,对公司股东具有约束力。2014年11月26日的公司章程(修正案)未对股东表决权作出特别约定,一审法院依照公司法的规定确认股东未实缴出资不影响股东实行表决权,石国新享有27.61%表决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郑立新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第二,郑立新辩称2017年9月15日双兴拍卖公司召开股东会的程序不符合章程规定,未提前15日通知各股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双兴拍卖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双兴拍卖公司章程并未约定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必须以各股东签收通会议通知为准。双兴拍卖公司提交的签字表载明,股东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日用杂品公司、石国新、石永新签收会议通知的时间为2017年9月6日,但出具说明称签收会议通知之前已经接到口头通知,且对于2017年9月15日参加临时股东会议没有异议。故不能仅因签字表载明的股东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日用杂品公司、石国新、石永新签收会议通知的时间为2017年9月6日即认定召开会议程序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郑立新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已经查明的事实确认,双兴拍卖公司2017年9月15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已于15日前通知了各股东,召集程序合法。〔股东会决议为:一、关于股东出资存在瑕疵,需对出资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问题;二、关于解除股东石国新股东资格议题;三、依据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对接替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所持有股份接任者按市值回购一事〕。
综上所述,郑立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郑立新已预交),由郑立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映红
审判员李卫玲
代理审判员田姝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