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福田法院关于银行盗刷案件裁判规则5则

2019-01-23  本文已影响0人  刘德军律师

一、法律法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卡交易民事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第10条:伪卡交易民事案件中,持卡人应当提供银行卡、银行卡在涉案时间内使用记录、报警记录或挂失记录等证据材料。持卡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12条:鉴于密码私密性和唯一性的特点,如发卡行或收单机构有持卡人用卡过程中存在不规范使用银行卡和密码的证据,在持卡人没有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持卡人没有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卡交易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
第12条:伪卡交易民事案件中,持卡人应当提供银行卡、银行卡在涉案时间内使用记录、报警记录或挂失记录等证据材料。持卡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14条:伪卡交易民事案件中,发卡行、收单机构、特约商户主张持卡人未妥善保管密码的,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鉴于银行卡密码具有私密性、唯一性,发卡行、收单机构、特约商户提供了持卡人用卡过程中存在不规范用卡行为的证据,持卡人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持卡人没有尽到妥善保管密码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5条:本规定所称伪卡交易,是指他人伪造银行卡刷卡进行取现、消费、转账等,导致持卡人银行卡账户资金减少或者透支数额增加的行为。
第6条:持卡人主张存在伪卡交易事实的,可以提供刑事判决、案涉银行卡交易时其持有的真卡、案涉银行卡交易时及其前后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报警记录、挂失记录等证据进行证明。
发卡行主张争议交易为持卡人本人交易或者持卡人授权交易的,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交易行为地与真卡所在地距离、交易时间和报案时间、持卡人身份、持卡人用卡习惯、持卡人在银行卡被盗刷后的表现等事实,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和优势证据规则,综合判断是否存在伪卡交易事实。
第8条:持卡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卡行发送了银行卡账户交易变动的通知后,未及时告知发卡行存在伪卡交易事实、挂失或报警,导致无法查明伪卡交易事实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律师建议
结合上述规定及相关案例可知,持卡人发现银行卡被盗刷后第一时间须做的几件事:一是跑到附近的发卡行的ATM机上取款,这样做的目的证明卡由自己保管,同时把剩余的钱取出来,降低损失;二是打电话给银行进行挂失,并查询盗刷地点;三是及时报警,取得报警回执。

三、参考案例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关于银行盗刷案件审判情况
1、黄雪晶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借记卡纠纷,案号:(2017)粤0304民初12272号,裁判日期:2017.07.21,审判人员:周显榕
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银行卡,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原告在发现被盗取、盗刷后,立即采取了查询、取款、电话挂失、向公安机关报案、正式挂失等措施,事后经核实,足以确认银行卡资金被他人盗取。被告所发的银行卡由于技术漏洞而未能保证银行卡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由此造成原告损失,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承担全部损失。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因银行卡被盗刷的存款损失42048.66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领受涉案银行卡,双方之间成立了存款储蓄合同关系,被告负有保证原告存款安全的义务,原告负有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是否属于伪卡交易;2、双方各自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伪卡交易,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1月7日19时06分开始连续收到多条交通银行95559系统短信,通知原告发生涉案交易,原告于19时30分电话挂失,于19时56分前往平果县公安局马头派出所报案,并出示了涉案银行卡,诉争两笔交易均发生在境外。因此,可以推定,涉案交易并非原告本人或原告与他人串通,通过真实银行卡进行的消费。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认定涉案款项为伪卡交易。
关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存款损失应承担的责任,原告认为,涉案银行卡为原告的工资卡,原告一直妥善保管,并无过错。被告辩称,涉案交易为验密通过,密码及银行卡应由原告保管,原告泄露密码应当承担保管不当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资金被盗系因为涉案银行卡的密码及卡内信息泄露所致。导致密码及卡内信息泄露的原因除了作为持卡人的原告可能存在保管不当的情形以外,被告未能提供安全的用卡环境也有可能导致在原告正常使用银行卡时,其卡内信息被盗取或破译。银行向消费者提供借记卡产品,并因持卡人使用借记卡而受益,负有建设和提供安全用卡环境的责任,如现有技术无法安全避免卡内信息和密码被盗取或破译,银行应当对该风险承担一定责任。
综上,本院认定,涉案银行卡为伪卡交易,原、被告对涉案款项的损失均有过错,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提供了安全可靠的用卡环境,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3638.92元(42048.66元80%)。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等证据显示,其使用银行卡并无不当,但其本人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的义务,故应当承担20%的责任,即8409.74元(42048.6620%)。

2、陈玲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银行卡纠纷,案号:(2017)粤0304民初13712号,裁判日期:2017.06.29,审判人员:黄红华
被告辩称,一、原告作为储户,应当妥善保管储蓄卡及密码。实践中,就单个银行卡而言,个人用卡不当所致泄密是大概率事件,而银行系统问题导致密码泄漏是小概率事件。原告作为交易密码的唯一知晓人,在发生涉案交易时,如确非原告所为,则应当认定为是原告未妥善保管交易密码致使交易密码被他人掌握,从而使他人得以实施涉案交易。涉案交易的发生主要是因为实施涉案交易的人输入了正确的密码,银行卡本身仅仅是形式要件不具有决定性。故原告对发生案涉交易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告提供的储蓄卡符合通行的行业标准即银行卡磁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且被告始终按照双方签署的《领用合约》的规定对原告的账户进行维护和管理,并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和人民银行、银监会的各项规定和要求来对储户的资金履行安全监管义务。因此,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保障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领取使用被告的借记卡,双方之间建立起借记卡领用服务法律关系,被告作为提供服务方负有保障卡内资金安全的法律义务。被告所属的交通银行接受交易时负有鉴别真卡和伪卡的义务。本案中,涉案交易的交易地点为香港,原告在收到交通银行客服平台发来的异地消费短信通知后,立即拨打被告客服电话挂失银行卡,并在在较短时间内即赶往附近的被告龙华支行处持卡存款100元现金,同时还向龙城派出所报警求助,作为储户原告已经竭尽所能固定相关证据,并以积极行为避免了损失扩大,在举证责任上不应过分苛求原告。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伪卡交易事实。虽然在理论上无法绝对排除真卡交易的可能性,但考虑到原告甘冒法律风险诈骗被告钱财的可能性较小,并且被告未能识别犯罪嫌疑人提供的伪卡,应对卡内资金被盗刷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面,原告在保密状态下设定的密码具有唯一性和独占性,所设定的密码存储于银行的电脑系统当中,银行员工未经授权也无法查知,可以合理推定原告未尽妥善保管借记卡的义务导致密码外泄,故原告应对卡内资金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借记卡被盗刷给原告造成的17248元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李媛媛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怡景中心城社区支行借记卡纠纷,案号:(2016)粤0304民初25616号,裁判日期:2017.06.28,审判人员:周显榕
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银行办理了借记卡,双方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有保障原告储蓄存款安全的义务。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银行卡在美国被盗刷,但原告本人未曾去过该地,且交易发生时原告在其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银行卡保存在原告本人身上,排除了原告亲自或者委托他人刷卡的可能。同时,原告在发现银行卡被盗刷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采取了补救措施。被告应当保证银行卡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被告因为自身的技术漏洞而造成银行卡被盗刷,原告不存在过错,属于被告违约,由此造成储户存款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被盗刷的金额共计20433.94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领受涉案银行卡,双方之间成立了存款储蓄合同关系,被告负有保证原告存款安全的义务,原告负有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是否属于伪卡交易;2、双方各自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伪卡交易,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21时33分至43分期间连续收到多条农业银行系统短信,通知原告发生涉案交易,原告于21时52分前往深圳市公安局福田派出所报案,并出示了涉案银行卡。因此,可以确定,涉案交易并非原告本人或原告与他人串通,通过真实借记卡进行的消费。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认定涉案款项为伪卡交易。
关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存款损失应承担的责任,原告认为,涉案银行卡为原告的工资卡,原告一直妥善保管,并无过错。被告辩称,涉案交易为验密通过,密码及银行卡应由原告保管,原告泄露密码应当承担保管不当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资金被盗需要同时满足涉案银行卡卡片被复制及银行卡密码泄露两个条件。当时涉案银行卡在原告手中,即使原告未能妥善保管其银行卡密码,银行卡未被复制或其信息未被他人获取,仍然不会导致资金被盗,故除了作为持卡人的原告可能存在保管不当的情形以外,被告未能提供安全的用卡环境也有可能导致在原告正常使用银行卡时,其卡内信息被盗取或破译。银行向消费者提供借记卡产品,并因持卡人使用借记卡而受益,负有建设和提供安全用卡环境的责任,如现有技术无法安全避免卡内信息和密码被盗取或破译,银行应当对该风险承担一定责任。
综上,本院认定,涉案银行卡为伪卡交易,原、被告对涉案款项的损失均有过错,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提供了安全可靠的用卡环境,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等证据显示,其使用银行卡并无不当,但其本人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的义务,故应当承担20%的责任。

4、袁婧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借记卡纠纷,案号:(2016)粤0304民初12991号,裁判日期:2017.05.18,审判人员:陈庆云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申领使用借记卡,双方之间建立起借记卡领用服务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开卡行负有保障卡内资金安全的法律义务。涉案银行卡在较短时间内在外地连续刷卡取现,而原告本人居住在深圳,接到银行发送的扣款短信后,原告随即持真卡到银行挂失并报警求助,根据经验法则,本院认定存在伪卡交易的事实。虽然根据银行卡领用合约和交易习惯,使用储户密码进行的交易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但对此应合理解释为使用真实的银行卡进行交易时,凡能提供正确的密码,应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换言之,被告接受交易时负有鉴别真卡和伪卡的义务,被告不能有效识别伪卡,应对卡内资金被盗刷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面,原告设定的密码具有私密性、唯一性和独占性,他人无从知晓,必须输入正确的密码,并且通过银行电脑系统审核方可完成交易,可以推定原告存在未妥善保管密码的过错。并且,如果由银行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容易引导储户产生不妥善保管银行卡的倾向,诱发不必要的道德风险,故原告应对卡内资金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基于上述理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80%的损失,即32417.6元(40522元×80%)。原告的其余支出系出于自身维权需要,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关于交通费和误工费、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王利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银行卡纠纷,案号:(2016)粤0304民初22903号,裁判日期:2017.04.25,审判人员:丁佳佳
本院认为,银行对储户存入账户的资金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在银行自助交易系统上发生的交易负有安全审核义务。涉案的4笔银行卡交易发生在境外的ATM机上,原告当晚到香蜜湖派出所报案,且原告报案时随身携带涉案银行卡,因异常交易发生地在境外,可合理推定案发时真实银行卡由原告随身携带保管,不法分子所使用的银行卡系伪造的银行卡。被告向原告发放的银行卡是磁条芯片复合卡,虽然被告的磁条芯片复合卡已在国内各家ATM机上升级为优先识别芯片信息,在无法识别芯片时,才识别磁条信息;但国外的银行网点仍然无法优先读取芯片信息,而是优先识别磁条信息,故涉案异常交易发生时,涉案借记卡的信息读取相当于使用磁条卡。磁条卡的技术含量较低,不法分子只要在银行卡磁条信息格式中输入相同的卡号,银行的自助交易系统就无法识别真卡和伪卡。磁条卡在防伪识别功能上的先天不足,为不法分子伪造银行卡留下了较大的作案空间,这是导致原告银行卡被盗刷的主要原因之一,被告作为发卡行应对磁条卡存在技术缺陷及未能及时更换ATM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受制于当时的技术条件或者虑及系统改造的昂贵成本,被告没有为客户办理单纯芯片卡并及时更换ATM机是不得已的选择,但按照“受益者负担”的原则,被告从银行卡业务中获取了大量的商业利益,并且节省了人力成本,作为利益归属方,被告也应对暂时容忍存在的磁条卡及旧有ATM机技术缺陷给客户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银行卡密码通过人机对话的方式设定,设定密码的地点与外界相对隔离,密码信息保存在银行的电脑系统内,即使是银行工作人员也难以知悉密码内容,并且银行通常会设置严格的保密措施,银行电脑系统泄密的可能性很小,在原告没有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可以排除银行泄密的可能性,原告作为理论上唯一掌握银行卡密码的人,应推定导致密码外泄的原因是原告保管使用银行卡不善所致。原告应对密码泄漏造成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按照银行卡的交易规则,不法分子只有同时掌握银行卡和密码才可能盗刷成功,而被告发放的卡片在境外作为磁条卡使用。磁条卡防伪功能差,给了不法分子可乘之机,原告保管密码不善导致不法分子最终得逞,双方都应对银行卡被盗刷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卡内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损失的20%,被告还应自银行卡被盗刷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对于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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