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拍摄影片合同法定解除权之(四)——迟延履行报批义务,受害方有
【原创】文/汐溟
按照通行的观念,电影产业被称为电影工业,而电影也被视为商品,但在我国,与普通的商品相比,电影的生产和销售属于行政许可的范围,受《行政许可法》、《电影产业促进法》、《电影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调控。在《电影产业促进法》颁布之前,国家对电影的生产资质(需要获得《摄制电影许可证》,《电影管理条例》第十条)、生产(需要取得《拍摄电影片许可证》,《电影管理条例》第十六条)、销售(需要报批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影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实行三重管控。《电影产业促进法》生效(2017年3月1日)之后,国家取消对电影拍摄资质的限制,对国产片拍摄的监管方式由行政许可变为行政备案及审查①,对合拍片依然实行行政许可制度②,对公映发行的政策未变,仍然以《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制度监管。未经备案或报审,电影摄制及公映发行行为违法;未履行备案或报审程序,电影便无法拍摄或拍摄完成后无法公映发行,无法产生收益。
在合作拍摄影片合同中,如前文所述,既然备案报审程序对电影的拍摄、发行有重要影响,属于必须履行的前置程序,则该种性质、意义决定了在电影创作拍摄过程中,备案报审义务为合同主要义务,负有该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若迟延履行备案报审义务,视为对主要债务的违反,若情形严重直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经受害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亦可导致合同目的落空。此两种情形均可构成根本违约,受害方均有权解除合同。此为违反备案报审义务为法定解除权发生事由,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四项。当然,基于备案报审程序的重要性,当事人也可在合同中约定,若备案报审无法通过或不及时,则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将备案报审作为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
四川X瑞斯影业有限公司与北京X大地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便是以报审不能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该案中,负有立项报批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能如期将影片报审通过,该方承诺若在约定时间内仍未使影片审核通过,则向其他当事人退款。法院基于此认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X大地公司曾于2017年3月20日向X瑞斯公司发送《延期声明》,承诺在2017年5月30日前告知最后结果,如时未果或再次未能通过审查,双方可再进行商议以及办理退款手续。在2017年6月6日的《补充说明》中,X大地公司再次承诺如2017年6月23日单片许可证仍未审核通过,其将配合X瑞斯公司走退款流程。从该承诺内容来看,X大地公司向X瑞斯公司返还投资款。鉴于X大地公司确未在承诺期限内取得单片许可证,故合同条件已经成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4539号民事判决书)。”事实上,若影片开机拍摄欠缺前提条件,久拖不决于各方均无益,解除合同便于当事人另寻新的商业机会,符合效益最大化原则。该案中,当事人便是以报批不能作为约定解除权的条件从而解除合同。
在肖X与X影视中心、中国X艺术界联合会合作创作合同纠纷一案,备案报审迟延被作为法定解除权的发生事由。该案中,负有报审义务的一方迟延履行相关义务,终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法院认为:“《电视剧管理规定》、《关于加强对2001年电视剧题材规划管理通知》及《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视剧管理的通知》等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拍摄电视剧必须经广电总局剧本题材规划立项批准。只有经规划审查同意立项的电视剧,才会取得合法的拍摄手续。由于X中心至今未就该剧向广电总局申请题材报批,故其不可能取得该剧合法的拍摄手续。……因X中心未履行提供该剧全部合法手续的合同义务,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肖X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是通过拍摄电视剧获取发行收益,但X中心的违约行为导致其无法实现该目的,因此对肖X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9634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发生的领域虽然为电视剧,但电影的传播性更强,影响力更大,因此,电影的审查力度应该较电视剧更为严格。虽然从促进电影产业发展的大局出发,国家于法律层面适度放宽了对电影备案报批程序的限制,但基于电影的特殊性,在执行层面不会松懈。
笔者所见的实务更为严谨,当事人在合作拍摄影片合同中,不仅会分配备案报审的责任,而且会细化备案、龙标和公映许可证的具体通过时间,若迟延,则负有该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将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若迟延到一定的程度,则为报审不过,将会引发清算资产的后果,事实上项目终结。当然,备案报审非当事人可控制,建议慎重将备案报审迟延或不能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
①《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十三条规定:“拟摄制电影的法人、其他组织应当将电影剧本梗概向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涉及重大题材或者国家安全、外交、民族、宗教、军事等方面题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电影剧本报送审查。电影剧本梗概或者电影剧本符合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将拟摄制电影的基本情况予以公告,并由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出具备案证明文件或者颁发批准文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制定。”。在拍摄电影之前,剧本梗概备案是必备的行政管理程序,虽然《电影产业促进法》并未明确规定未经剧本备案程序能否直接拍摄,备案是否是强制性规定,但根据立法精神推定,备案应为行政强制性管理规定,未经备案不得拍摄。这从《电影产业促进法》的法律后果一章中也可知,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此处所指“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从事电影摄制”,应包含违反对备案的规定,即未经备案而摄制电影。此外,审查又不同于备案,属于性质不同的行政行为,备案的价值在于相对方对行政主体的告知义务,行政主体得知备案信息原则上仅审形式、不做深度审核,不明确反对即为通过。而行政审查系对报审内容做严格审核,这从报送的内容也可说明,备案的对象是剧本梗概,而审查的对象是剧本。总之,备案与报审都是必备的行政管理程序,未经此程序,无法获得备案证明文件或批准文件,电影事实上无从拍摄。
②《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十四条:法人、其他组织经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与境外组织合作摄制电影;但是,不得与从事损害我国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等活动的境外组织合作,也不得聘用有上述行为的个人参加电影摄制。
③《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十七条:法人、其他组织应当将其摄制完成的电影送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审查。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本法规定的,准予公映,颁发电影公映许可证,并予以公布;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不准予公映,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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