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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钱这件事儿(三)

2017-11-30  本文已影响26人  J哥哥

——借钱不还怎么办

Keyword  催收;讨债公司;诉讼

无论是个人还是金融机构,把钱借出去了,有时候就会面临无法收回来的情况。特别是现在的小贷公司遍地都是,小广告满天飞。钱借出去很容易,想要收回来,成本一般都比较高。一般情况下,很多小贷公司都是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进行催收:

一、企业自行催收

很多小贷公司、分期公司等金融类企业,会有催收部门。现在网贷行业兴旺发达,特别是最近火爆的现金贷。

一则无抵押,不需要过多的审批流程和很长时间,很多公司基本就是“秒批”;

二则金额较小,一般不会超过一万元,利率虽然看起来不高,实际上却往往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36%红线。即使出现违约,但是只要违约率控制在一定程度,利润还是能从其他正常还款的人身上收回来。

企业自行催收的,一般都会采取电话、短信催收的方式,这种形式成本相对来说比较低。毕竟那种到 “拆东墙补西墙”的老赖相对于大多数的借款人来说,仍是少数。这也跟小贷、分期和现金贷的客户群体有关,他们大多数都是工薪阶层、大学生等群体。

一些企业会对欠款客户进行分类,按欠款时间对客户进行区分。有M1、M2、M3等,M1就是欠款一个月。一般而言,欠款时间越短,收回来的可能性就越大。

二、外包给第三方公司

当违约超过3个月的时候,很多公司就会选择将欠款进行外包给第三方公司进行催收。至于第三方公司是讨债公司还是一群盲流,他们是采用什么方式,这个似乎影响不大。毕竟,金钱总能驱使合适的人为别人服务,哪怕是不合适的人,也会想分一杯羹。

事实上,现在的企业也都基本上文明很多了,无论是自己企业还是外包出去催收,一般不会采取暴力催收的方式。

而发包企业和外包企业之间通常也会有协议,协议也会约定“乙方不得采取暴力、胁迫等不合法的方式进行催收,因此造成债务人、甲方、第三方损失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或者类似的约定。

有了约定的情况下,一般催收人员也不会愿意采取一些暴力的方式进行催收。不过考虑到催收人员的综合素质和被催收人员的还款态度,有时也会出现一些暴力对抗的情况。

像“山东于欢事件”,“借5000被逼卖房”,“老年催收团”,“艾滋病催收团”等等,都是很匪夷所思的。

上述比较极端的情况,说实话,现实中并不多见。不是每一个催收人员都是恶人,也不是每一个欠款客户都是老实人。就像不是每一个欠款客户是老赖,也不是每一个催收人员愿意跟你死磨硬泡

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哪怕是一个空壳公司,一个人带着一帮社会闲杂人员来催收,大多数人也不会愿意将债务人致死致残,催收最终也会落脚于钱上面。

谈到钱,第三方公司催收一般都是按照欠款数额的比例收取,也有按照欠款时间长短来收取,因为催收难度相对应也会增加,一般10%到30%的比例都有

其实,催收对应的这种“不良资产管理与处置”行为,而我国现行法律对债务催收有关问题无直接规定。如果催收人员的行为没有达到一定程度,可能不会受到法律处罚。

特别是催收人员找到欠款人进行催收,但没有损害人身和进行侮辱等违法行为,即使你报警,警察可能会认定是经济纠纷,不会进行处理的。

而在我国工商管理、公安等部门,明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任何形式讨债公司及其他类似企业,从事讨债业务

类似的相关法律规定和部门规章有:

1、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信用卡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09]60号)

2、《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管管理办法》(2011年第2号)

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业务风险管理办法》(财金[2004]40号第2条)

4、公安部、国家工商局联合下发《关于禁止开办“讨债公司”的通知》(公通字[1995]87号)。

5、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局经国务院同意,联合下发《关于取缔各类讨债公司严厉打击非法讨债活动的通知》(国经贸综合[2000]568号)

但是,以上1、2、3规定只适用于商业银行。也就是说,对于“讨债公司”这种名义不存在而实际存在的公司,没有哪一个讨债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有“讨债”这项业务,但是却实实在在存在于大庭广众之中,需要作为一个行业来进行规范。

三、通过法院进行起诉

这种方式可见于个人债权和企业债权。相对于企业债权来说,个人债权金额较小,且这种官司比较简单,不会涉及到复杂的法律问题,很多时候就靠自己去法院跑一下就能行。

只不过第一次接触到去起诉、开庭、以及最后的执行程序,会有很多细节问题需要注意。相关起诉细节问题以后可以专门另写一文进行解释。

曾经有一次在某法院,我看到一位年届八旬的老爷爷在法院窗口去申请执行。一问老爷子,才知道他已经跑过很多次法院了。经过两次公告,历时八个月才拿到胜诉判决,现在判决生效才来申请执行,希望把别人欠了好久的几万块钱要回来。

在现在催收成为一个有利可图的行业的情况下,律师们也会看到商机,而企业有时也希望利用法院这种具有公信力的国家机关对当事人进行震慑。

尤其是,一些商业银行也都是这样做的,如信用卡,贷款违约之后,也会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起诉。其中,以贷款居多,尤其是抵押贷款,由于有抵押物,或是车子或是房,也比较容易实现债权。

这种方式暂不详述,但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是时间成本,诉讼程序时间都比较长,考虑到不同地区,法院处理案件的效率也不一样。城乡法院也有差别,因为案件量不一样;是否能找到被告,是否需要公告,对诉讼时间也有影响。

还有个别地区,立案需要先网上申报,然后过一段时间才给你立案。甚至,极端情况,个别法院会以某些奇奇怪怪的理由让你撤诉,来年再来立案。

其次,以网络借贷为例,很多企业通过网络中介平台进行出借贷款,那么证据证明力就是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因为除了借款合同以及打款凭证之外,其他的证据仅仅是电子证据。

电子证据虽然成为了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但是不乏有的法官,特别是年纪比较大的法官,不一定认可类似于网站截图这种以及其他的电子证据。

这种时候,需要电子证据公证等其他手段进行佐证,如果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自然会有败诉风险。特别是借款合同也是以网络点击的方式生成的时候,在证据在证明力方面,也有很多问题。

上述三种,是比较主流的催收方式。

其他如债权转让,实质上也是通过将债权转移出去,受让方成为新的债权人,也会通过上诉三种方式之一进行催收。

再如,借款合同约定仲裁条款,发生违约后,像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跟法院这种追债方式就比较类似。况且,取得仲裁裁决了, 也还是要到法院申请执行的。


参考资料

1、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信用卡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09]60号)

第13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审慎实施催收外包行为,选用的催收外包机构应经由本机构境内总部高级管理层审核批准,并签订管理完善、职责清晰的催收外包合同。

第14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持续关注催收外包机构的财务状况、人员管理、业务流程、工作情况、投诉情况等,确保催收外包机构按照本机构管理要求开展相关业务。对因催收外包管理不力,造成催收外包机构损害欠款人或其他相关人合法权益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承担相应的外包风险管理责任。

2、《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管管理办法》(2011年第2号)

(1)发卡银行应当建立信用卡欠款催收管理制度,规范信用卡催收策略、权限、流程和方式,有效控制业务风险。发卡银行不得对催收人员采用单一以欠款回收金额提成的考核方式。(2)发卡银行应当对债务人本人及其担保人进行催收,不得对与债务无关的第三人进行催收,不得采用暴力、胁迫、恐吓或辱骂等不当催收行为。对催收过程应当进行录音,录音资料至少保存2年备查。

(3)信用卡催收函件应当对持卡人充分披露以下基本信息:持卡人姓名和欠款余额,催收事由和相关法规,持卡人相关权利和义务,查询账户状态、还款、提出异议和提供相关证据的途径,发卡银行联系方式,相关业务公章,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发卡银行收到持卡人对信用卡催收提出的异议,应当及时对相关信用卡账户进行备注,并开展核实处理工作。(4)发卡银行不得将信用卡发卡营销、领用合同(协议)签约、授信审批、交易授权、交易监测、资金结算等核心业务外包给发卡业务服务机构,但未明确规定催收不得外包,从而间接表达了允许催收外包。

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业务风险管理办法》(财金[2004]40号第2条)

第五条 委托代理业务主要范围包括:

(一)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关闭清算业务;

(二)财政部、人民银行和国有银行委托的不良资产管理与处置业务;

(三)其他金融机构及企业委托的不良资产管理与处置业务;

(四)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委托代理业务。

4、公安部、国家工商局联合下发《关于禁止开办“讨债公司”的通知》(公通字[1995]87号)。

(一)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任何形式的“讨债公司”,从事讨债业务。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配合下,对已登记注册的经营讨债业务的各种公司、企业进行一次全面、彻底的清理,并通知其按企业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不按本通知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立即停止办理“讨债公司”及类似企业登记注册。严禁企业以更换名称、变换方式等形式,继续开展讨债业务。

5、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局经国务院同意,联合下发《关于取缔各类讨债公司严厉打击非法讨债活动的通知》(国经贸综合[2000]568号)

(一)取缔各类讨债公司,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任何形式的讨债公司。对继续从事非法讨债活动,侵犯公司、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要坚决贪污惩处。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监督管理,对申请脂营讨债业务的企业不予核准登记;对打着咨询服务、委托代理等名义从事讨债活动的企业要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未经登记注册的讨债公司,一经发现,立即坚决予以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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