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

2020-06-01  本文已影响0人  洞见2000

 

《儿童权利公约》对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表述

“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这是1989年11月2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一款规定关于儿童利益最大化的表述。这一规定源于195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宣言》的规定,该规定限定了儿童最大利益的目的和范围,其目的是使儿童得到 “特别保护”,并且使儿童“得到身体、心智、道德、精神和社实务研究会等方面的发展”,其范围则限定于 “在为此目的而制定法律时”,即对立法行为的要求。

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的规定从此确立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在儿童权利保护法律体系中最为提纲挈领的地位和作用。但是,由于各国历史、文化以及现实条件的差异,该原则并未指出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具体含义,相关文件也并未具体说明。学者王雪梅研究后指出,“儿童利益最大化”所包含的含义应当是:作为个体权利的“最大利益”,处理儿童事务的准则,对立法、司法保护提出要求的纲领性条款。

我国法律对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适用

我国对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适用受国情、传统等因素的影响,在制定相关文件的过程中, 并没有直接引用表述“儿童利益最大化”的方式,而是对儿童利益最大化作了不同的表述,主要将“儿童优先”作为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具体化使用。例如,2001年5月国务院发布的《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年)》在“总目标”中确立了“儿童优先”原则,提出: “坚持‘儿童优先’原则,保障儿童生存、发展、受保护和参与的权利,提高儿童整体素质,促进儿童身心健康发展”。2006年修订,我国在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时第3条规定未成年人“优先保护”的原则。在2011年,国家层面的文件里出现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提法,当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年)》里,同时将“儿童优先原则”与“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列为纲要的基本原则。2016年9月,国务院制定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6-2020)》在“儿童权利保护”部分强调儿童权利保护应该坚持儿童优先原则。表述方式的不同不影响对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在我国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作为一部针对未成年人保护的专门立法, 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原则以及未成年人的家庭保护、 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等问题作出了进一步的原则性规定。同时,就国家、社会、家庭应当如何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后的处遇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予以了规定。因此,该“两法”系儿童权利保护的基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时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专章予以了规定,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及的法律援助、社会调查、适用强制措施的特殊要求、讯问及审判时法定代理人与适格代理人在场、附条件不起诉程序要求、不公开审理例外、犯罪记录的封存等方面做了比较全面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也对涉及儿童权利保护问题也作了一定的规定。

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下的法律调整

    1、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确立的根本目的

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确立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和促进儿童健康成长,强调儿童法律问题不再仅仅只是家庭的问题,国家在对待儿童权利问题上应承担自己的责任。儿童法律关系系(也有表述为少年法律关系)由儿童、监护人和国家构成的三元化法律关系(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高维俭观点),这种法律关系与传统的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在内容、性质上均有本质的差异。

2、婚姻、收养、刑事诉讼法应当作相应调整。

基于对国际条约的遵守和我们国家已认可和确立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因此,我们应尽快完善立法,予以调整,在相关法律中增加“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规定。

例如,由于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因而,在父母离婚后探视权行使的规定、夫妻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及“非婚生子女”的提法等均忽略了对儿童利益的保护,实乃出于国家本位或父母本位的考虑。同样,事关被收养儿童根本利益的《收养法》,包括对收养关系解除等规定,也缺乏对儿童最大利益的关切,更多的时考虑的时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利益平衡问题。究其根本原因而言,系由于我国亲子法中没有明确确立“儿童利益化最大原则”,造成法律不协调,同时无法指导父母在处理婚姻、子女收养等问题上按照根本性的标准沟通,因而难以达成一致,同时也不利于指导法官在处理涉及儿童的家事纠纷时没有以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去考虑。

同样,在刑事诉讼领域,尽管《刑事诉讼法》以专章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程序作规定,但其缺乏系统性,似是零散规定堆砌而成。对于听取儿童意见、社会组织参与、心理干预、专家辅助人介入等方面缺乏规定,同样,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或判处刑罚将导致出现无人照管未成年人的情形也难以有效的处理。例如人民网曾报道过的“吸毒母亲被抓 幼女饿死家中”的悲剧,

3、应以系统全局的思维修改“两法”即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作为关注儿童权利的“两法”,应系统化考虑儿童权利的保护,确立“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全面建立关系儿童、监护人、国家三者间的法律规范,并详细规定不宜在其他法律中体现的条款,从具体制度上讲,应当包括儿童福利制度、儿童保护制度和儿童案件处理制度。例如,就针对监护人已被剥夺人身自由的儿童,其权利应当如何保护,在“两法”中就可以予以具体设置。

上述任务任重而道远,正如学者王雪梅在《儿童权利保护的“最大利益原则”研究》一文中指出:考虑在中国运用“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建立健全儿童权利保护机需要国际条约的中国化、实体法的确认、程序法的支持……中国的权利之壤虽非贫瘠,但陈年经久的封建特权思想影响与引进的和新生的平等性的权利是水火不容的,要想在积淀已久的旧思想的岩层下生长出合 格的儿童权利观念,绝非易事。儿童的权利保护既有赖于社会的文明和进步,也是社会文明与进步的希望所在。

切记:今天的儿童就是明日世界的公民,因而他们的生存、保护与发展是人类未来发展的先决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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