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生生产隐患处罚中国家与深圳标准的“冲突”
对于安生生产事故的隐患处理处罚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制定的《深圳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与《安全生产法》存在一定的“冲突”。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98条之规定,监管单位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并没有规定是否可以或者应当给予罚款或警告处罚,而根据《深圳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49条之规定,监管单位发现了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直接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若是将《深圳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49条看作《安全生产法》第98条整改措施(立即消除或限期消除)的一种补充,也应当在警告和罚款等处罚前面加上“可以”二字;另外,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的数额也应当更改为10万元,否则与《安全生产法》 第98条无法连接上(也即处罚幅度3万至10万中间脱节)。
以下为相关依据:
《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深圳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08号))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发现隐患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警戒标识,采取应急措施,公示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并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事故应急预案。事故隐患消除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验收,并做好事故预防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周边生产经营单位、住宅小区等单位建立安全生产监督咨询机制,在进行危险作业、改建、扩建等可能对周边单位安全造成较大影响的作业时,应当告知周边单位,接受周边单位的监督和咨询,并配合第三方机构的安全检查。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和处理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