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6条 善意取得
【第一百零六条 善意取得】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一、法条主旨:
本条是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善意取得,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占有的动产或错误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或为善意第三人设定他物权,在符合一定的条件下,善意第三人依据法律规定取得所有权或他物权的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对以手护手原则的突破,限制原来的物之所有人的利益,旨在维护交易安全,这项制度的存在是必要的。
二、构成要件:
1、须为动产/不动产;
2、让与人无处分权/同;
3、让与人是动产的占有人(这里主要是指普通动产让与人。 如果是汽车、航空器等特殊动产则让与人须为登记的权利人)/让与人是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所有权人;
4、标的物为“占有委托物”而非“占有脱离物”/无;
5、让与行为满足除了处分权之外的所有成立、生效要件(动产已交付、原因存在/不动产已变更登记、原因存在);
6、受让人在受让动产/不动产时善意且无过失;
7、受让人支付了合理对价。
三、法律效果:
(1)善意第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原所有权人的权利消灭,动产上的原有权利原则上消灭/善意第三人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受让时记载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其他权利继续存在。不动产上无须登记即发生但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应解释为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因而消灭。有的权利具有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应解释为继续存在。
(2)原来的权利人可对无权处分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四、对于一些关键词进行解释论上的操作:
(1)做限缩解释,负担行为必须效力上无瑕疵。
(2)做扩大解释,“无权处分”除买卖外,还包括互易,赠与,设立抵押,出质等。
(3)受让人“善意”的内涵
①是客观善意,以知情与否为内容。
②嗣后的恶意不影响善意取得。
③是相信对方有“处分权”而非“所有权”。
④推定第三人是善意的。
⑤代理中,以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为准,但本人的知情视为代理人的知情。
(4)合理的价格
①是与市场价大致对应的价款数额。
②解释上,只要负担了该债务即可,无须已经履行
(5)“登记”做狭义理解,必须完成登记手续。
(6)“交付”方式排除“占有改定”(通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