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如何请求悬赏广告人给付悬赏报酬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卷《悬赏广告法律性质之再检讨》
一、问题提出
关于悬赏广告的性质,基本法没有规定。
法学学说上有两种主流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是单独法律行为。因悬赏广告自广告方单方意思表示做出即告成立,行为人完成悬赏广告确定的内容即取得请求给付悬赏报酬的权利。
一种观点认为:是合同行为。悬赏人的广告是要约,行为人完成悬赏广告的行为是承诺。
以上两种观点争议,不仅有学说上的意义,与当事人利益亦有重要影响:
1、当行为人在行为时不知道悬赏广告的存在时。
依据第二种观点,行为人既然不知道有要约存在,其实施的行为就不能构成对要约的承诺。广告人与行为人之间不能形成合同关系。行为人无权向广告人请求给付悬赏报酬。
依据第一种观点,悬赏广告是单方法律行为,自广告人发出广告时起已经成立。因而,行为人无论是否知道广告内容,均有权力要求广告人给付悬赏报酬。
2、当行为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
依据第二种观点,行为人做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人不具有做出承诺的权利能力。既然没有承诺,那么广告人与行为人之间不能存在合同关系,行为人无权向广告人请求给付悬赏报酬。
依第一种观点,悬赏广告自广告发出时已成立。行为人获得报酬权系纯获利益行为,行为可以径行请求广告人给付悬赏报酬。
二、结论
悬赏广告的性质确认为单方法律行为更利于保护行为人的利益。
三、我国现行法律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5/13执行)第三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做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解释的司法规范,纳入对于悬赏广告的规,应当理解为现行司法将悬赏广告确认为合同中的要约行为。即学说第二种观点。
但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有如下规定:第一百二十九条“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第一百三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确认单方意思表示可以成立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创设民事权利。
依据该二条款,悬赏广告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可以创设悬赏报酬请求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是基本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权是司法解释,在法律位阶上,前者显著高于后者。
因此,司法实务中可以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百二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处理悬赏广告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