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推定的“可证伪性”
讲完无罪推定后,学生找来问,无罪推定的原理是什么,如果适用有罪推定,由犯罪嫌疑人自证清白,从操作层面来讲,不是更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所谓无罪推定指的是假如没有充分证据表明某人有犯罪嫌疑,则应当推定其为无罪的人,并保证其各项合法权益。
从人权的角度而言,无罪推定产生根源在于西方文化中对个人利益的重视和个人利益高于整体利益的传统,制度本身是文艺复兴时期启蒙思想家以反对落后、野蛮、残酷的封建法制为契机,在“天赋人权”的思想下诞生的。
而从现实的角度来看,无罪推定有效遏止了刑讯逼供,避免了因屈打成招而造成的一些冤假错案,使犯罪嫌疑人得到了应有的尊重与保护。
但是其“原理”何在?
当时未能回答。
今天读到一篇解析休谟与波普尔“怀疑主义”的文章时,似乎能从法哲学的视角对无罪推定作一合理解释。波普尔认为可证伪性是科学的不可缺少的特征,科学的增长是通过猜想和反驳发展的,理论不能被证实,只能被证伪,因而其理论又被称为证伪主义。
证伪主义主张人们提出的所有科学理论、学术学说都要具有“可证伪性”,即科学理论必须提供给人们以验错的机会,否则该理论不能成立。譬如,科学家讲“世界上最小的物质是夸克”,这一命题即是可证伪的命题,该命题等同于“只要能找到比夸克更小的物质,即可证明命题的错误性”;而算命先生讲“过几日会遇到贵人”,过几日是几日?贵人是什么样的人?都是没有明确定义的概念,某人在未来遇到的任何人都可用算命先生的话来套,算命先生的预言不可证伪。
无罪推定之所以能够取代“有罪推定”,正是由于其“可证伪性”。
举例来讲,张某被公诉机关控告涉嫌一起集团共同犯罪案件,如何证伪公诉机关的控告呢?
从时间上,张某须详细列出在案发时间段内的所有活动细节,从时间上表明自己不具有作案时间;以此可以自证清白?自然不是,万一张某是这起犯罪案件的策划者,而非实行者。由此,在表明不具备作案时间的基础上,张某还须证明自己未参与到犯罪策划中,即要证明与其他犯罪分子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联系;
张某该如何证明这一点?张某须证明自己在案发前从未参与过犯罪团伙的任何会议或任何犯罪分子有过接触。恐怕张某很难证明上述情形。
倘若张某能证明自己闭门悟道,案发前三年都未曾出门。在通讯极为发达的今天,还有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帮助犯罪分子实现意思联络。
再假设上述都可被证伪,会不会通过最原始的方式实现了犯罪的策划呢?比如飞鸽传书、托人捎口信,甚至以打手势、眼神交流的意会方式达成了一致?张某至此恐已难证清白。
实行犯罪的方式本只有一种,但事后假设时,可以有千千万万种方式达致犯罪目的。正所谓“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因此,“张某犯了某罪”不具有“可证伪性”。截然相反的是,“张某没有犯过某罪”的命题是能够证伪的,只需找到张某确曾实行过犯罪行为即可推翻这一命题。
在对上述两个命题取舍时,只能取“张某没有犯过某罪”,这是一个科学的命题,而“张某犯了某罪”只是一个经不起证伪的“伪命题”。
除无罪推定以外,“可证伪性”在诸多方面都有体现,譬如一部部修正案的出台,一件件错案被追究。在法治社会中,一个又一个的命题被“证伪”,而每一次“证伪”,都是法治进步的垫脚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