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公开救济指南11:你所申请的不是政府信息,是咨询
自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实施以来,政府信息公开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 《 条例 》 本身对于政府信息的内涵、外延缺乏明确的界定;再者,当前老百姓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仍然没有完全摆脱“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思维栓桔,与现代政府之服务型政府之理念与制度尚有较大差距,故老百姓向政府机构反映问题的渠道不是很畅通,求诸于政府信息公开成为了一种通行做法。上述原因导致了“咨询”与政府信息公开之间产生了一种冲突,一个事项到底是否属于政府信息,还是单纯的公民向政府咨询,在司法实践中仍无定论,但是笔者认为,关键在于申请的信息是否符合以下条件:一,有一定的载体,比如某个领导讲话,可能是口头的,没有书面载体,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二,信息是否得到描述清楚,指向一个特定的事项;第三,不需要经过行政机关加工、制作——政府信息一般指的是现成的东西,如果要求行政机关重新制作一份信息,就不属于政府信息了。
结合司法实务,可以对“咨询”了解得更加透彻:
2013 年 9 月 7 日,原告曹美平向被告南通滨海园区社会管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将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 18 年前,即 1995 年三余镇北兴桥创建拆除申请人 150 平方米房屋不补偿:当时有没有法律和政策上的依据?附情况反映一件”,所需信息的用途描述为“申请人为要求政府按拆一还一补偿和安置。”被告主张原告所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共申请类似于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
在本案中,法院并没有对“咨询”和“政府信息公开”展开辨析,而是直接认定该申请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原告曹美平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所要求提供信息的方式为书面,被告在作出答复时也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综上,应当认定被告未依法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此外,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不作为,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千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在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判决责令其轰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或者无效的判决。
而本案中,被告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责令其限期答复具有一定的实际意义,也更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在以下案例中,法院则较好的展开了对于政府信息和咨询的区分,认为如果当事人申请的信息较为明确,不应当作为“咨询处理”:
本院认为,从穆冬梅要求申请公开的“九华镇朱国林人武部长于2013年7月16日拆除穆冬梅名下厂房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之信息”的内容来看,很显然区分为两个部分,即:朱国林人武部长于2013年7月16日拆除穆冬梅名下厂房的事实依据、朱国林人武部长于2013年7月16日拆除穆冬梅名下厂房的法律依据。而所谓朱国林人武部长于2013年7月16日拆除穆冬梅名下厂房的事实依据,应当是指朱国林人武部长受何人或者何机关指令、指派或者委托等,进而参与拆除房屋,其拆除房屋有无得到授权、有关部门有无出具书面材料等客观上已经存在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则应当是指拆除房屋的合法根据,即有无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法性文件、法律文书,例如房屋拆迁协议中约定的可以拆除房屋条款、强制拆除房屋的公告、行政处罚决定、法院生效判决等合法性文件、法律文书,等等。
而客观上无论是否存在有关人员、有关部门指派、指令或者委托朱国林人武部长“负责”拆除穆冬梅厂房的事实依据或者法律依据,如上所言,其中的部分内容的实质显然属于政府信息的范围,而并非形式上看起来似乎是“询问”性质的内容。这一点也可以从穆冬梅行政起诉状中诉称的其房屋被九华镇政府的工作人员予以拆除,九华镇政府作为一级组织,作出“这么重大的决定肯定有决定程序”等诉讼理由加以印证。况且,即使九华镇政府对此事项事实上未作出书面决定,则其也应在被诉答复中予以明确告知。因此,九华镇政府在未对穆冬梅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进行区分的情况下,仅仅简单地从形式上判断为“询问”,并在答复中笼统地表述申请内容为询问,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正确。由于九华镇政府所作被诉答复系因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而被法院判决撤销,故其依法应当重新作出答复,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具有合法根据。
参考案例:穆冬梅与如皋市九华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2015)通中行终字第002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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