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作品的版权应该归属于出品人还是创作者?

2018-04-09  本文已影响212人  汐溟版权律师

                                                                                             【原创】文/汐溟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的著作权因创作取得,自其创作完成时自动产生。但影视作品作为最复杂的作品类型却有其独特的规定,即在通常情况下,影视作品的创作行为并不会产生著作权(署名权除外),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因投资行为而取得。

        影视作品制作过程中的摄制行为应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行为,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摄制单位通常都不被认定为著作权人,因而摄制行为也就不会产生著作权。

        在北京搜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浙江浩影网络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涉案影视作品《朋友一场》署名的联合摄制单位为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成都广播电视集团、辽宁广播电视台、济南电视台、青岛电视台、西安电视台、福建电视台、黑龙江电视台、云南电视台等九家单位,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却否定其制片者的身份,而是认为“本案中(前述九家)联合摄制单位不应作为涉案作品的制片者”,①无权享有除署名权外的任何著作权。相同的司法观点也出现在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华亿联盟文化传媒投资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中,涉案影视作品《仁者无敌》摄制单位为八一电影制片厂、中国教育电视台、辽宁七星影业有限公司、北京华视国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江苏天地纵横影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西安金鼎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北京华亿联盟文化传媒投资有限公司等七家单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样不支持其制片者身份,认为“因摄制单位参与的摄制工作只是完成电视剧制片的部分工作,仅对摄制行为以摄制人身份享有署名权,而对该片的全部成果不享有著作权……故两被告主张以摄制单位确定电视剧《仁者无敌》著作权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②虽然以摄制单位只完成影视作品制片的部分工作为理由得出其不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的结论值得商榷,但不妨碍其法律定性的准确性。

        由此上述二判例可知,与其他类型的作品不同,影视作品并不是严格的遵循创作产生著作权的原则,摄制单位通常仅仅享有基于摄制人身份的署名权,除此之外并无其他著作权。

        与此形成相反对比的是,未直接参与影视作品的创作,或者仅仅参与影视作品的部分创作的出品单位通常被法院认定为制片者、著作权人。在北京搜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浙江浩影网络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涉案影视作品《朋友一场》的出品单位为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集团)和江苏幸福蓝海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排除了摄制单位的制片者、著作权人身份后认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播放涉案作品正版DVD,共同出品单位: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集团)、江苏幸福蓝海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确认涉案作品的制片者是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集团)、江苏幸福蓝海传媒有限责任公司。③在影视作品上署名为出品单位的主体为制片者,进而依法享有著作权。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华亿联盟文化传媒投资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持相同的观点:电视剧《仁者无敌》DVD光盘版片尾署名的出品人为八一电影制片厂、北京华视国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江苏天地纵横影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华亿联盟文化传媒投资有限公司,属四家单位联合出品的合作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的规定,以在作品上署名的四个出品单位为该合作作品的著作权人。④由此可知,出品单位为影视作品的制片者、著作权人,而联合出品单位为著作权共有人。

        依据我国影视行业的惯例,出品单位通常是投资人,其对影视作品创作的主要价值是为影视作品提供资金支持,虽然偶尔也会参与摄制及创作,但就对影视作品最终完成所需要的智力劳动而言,其劳动投入与摄制单位相比还是有较大的差距。但为何著作权会归属于仅仅是提供资金的出品单位而非实际创作的摄制单位?在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华亿联盟文化传媒投资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一案中,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相关解释: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该规定表明:影视作品的制片是一个过程,由创作、拍摄、制作、合成而构成,集合了多个主体的多项劳动。制片者是最终完成电视剧创作,并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故影视作品的整体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⑤由该判决可知,出品人不但是投资者,由于其通常对影视作品享有最终“定剪权”,且要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出品人作为制片者享有整体著作权。

        这种裁判理由成立但并不全面。笔者认为,对影视作品的归属具有决定意义的是联合出品协议及其约定。“我国法律不禁止当事人对影视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归属进行约定。主要原因是应允许制片者基于投资取得影视作品的著作财产权。”⑥就笔者所见,影视作品的制作流程通常如此:首先由一两家影视公司发现一部好的剧本,认可其市场价值,对其作项目策划,并决定对其投资,通俗的说法是“码盘子”,这样的单位为项目发起者、领投人;之后,若自有资金不足,无法实现制作预算,领投的单位开始对外融资,寻求合作单位,新进入的投资者成为联合出品人、跟投者;若预算的资金实现、到位,则寻找摄制单位,摄制单位为接受委托的承制者;最后,承制单位开始着手摄制工作。其间每个环节都会有合作协议,领投者之间有联合出品协议,领投者与跟投者之间也有联合出品协议,领投者与摄制者之间也承制协议。通常情况下,领投者与跟投者都是出品公司,都对所投作品约定共同享有著作权,所投影视作品为其合作作品。特殊情况下,若项目足够优质,则约定只有领投者享有著作财产权,后进入的跟投资者于协议中约定放弃著作财产权。而在与摄制者的承制合同中,摄制者一般都无权主张著作财产权。而无论是领投者还是跟投者、摄制者,都会拥有与之身份相应署名权。由该流程可知,贯穿于影视作品制作始终的是协议,协议中约定了投资、摄制的权责,也约定了著作权的归属。著作权的最终及实际归属由协议所决定。协议尤其是出品人之间的协议是判定著作权归属的最重要依据。

        在北京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诉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中,三方出品人曾签订《合约书》,并约定:三方同意共同投资拍摄由香港版电视剧《上海滩》改编的电视连续剧《新上海滩》,由北京某艺术公司投资50%,上海东上海国际文化影视有限公司、广东欣欣向荣广告有限公司各投资25%。三方中任何一方提议其他机构或者个人投资该剧,书面通知另两方备案,署名只能列入联合摄制单位,并只能由提议方在自己所认缴投资比例中分拆。该剧完成后,三方共同享有《新上海滩》的全部版权,所有收益由三方按投资比例分配。该联合出品协议实际上约定了由原始发起的三方领投出品人共同享有涉案影视作品的著作权,排除了新进投资者、出品人除署名权外的著作权。但最终署名的出品单位却和《合约书》不一致,署名的出品人和协议约定的出品人相冲突,对此情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片中署名看,涉案电视剧由北京某艺术公司、上海东上海国际文化影视有限公司、潇湘电影集团、广东星河传媒有限公司四家单位联合出品,……但根据北京某艺术公司提供的北京某艺术公司与上海东上海国际文化影视有限公司、广东欣欣向荣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合约书》,上述三家公司投资拍摄涉案电视剧并共同享有著作权,如果提议其他机构投资的,只能在提议方认缴投资比例中分拆,署名只能列入联合摄制单位。说明除《合约书》中的三方签约单位外,其他投资方并不享有涉案电视剧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⑦由此可知,发生署名的出品人与协议约定的出品人相冲突的情形,法院更倾向于以协议为准。换言之,协议对著作权的约定拥有最高的效力。

        而协议是投资权责的法律表现形式,其实质是影视作品的投资者基于投资关系和投资比例来分割著作权。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署名具有推定著作权归属的证据价值,但协议却能够否定署名,这表明:影视作品的著作权非因创作而取得,而是基于投资行为以协议约定的形式而取得。

                                                                                                                                                         (汐溟,电影版权律师)  

①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杭西知初字第356号

②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武知初字第48号

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杭西知初字第356号

④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武知初字第48号

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武知初字第48号

⑥何怀文著:《中国著作权法:判例综述与规范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第230页。

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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