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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因过错造成单位损失需承担违约金的约定无效!

2020-01-25  本文已影响0人  劳动法例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对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作出了明确的严格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请求违约金的情形有两种:(1)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2)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那么,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因过错造成单位损失需承担违约金,是否有效?下面分享浙江省高院2009年《案例指导》中的一个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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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5日,天虹公司与徐刚签订《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天虹公司聘用徐刚为技术总监,合同期限为2006年7月5日至2011年7月4日,徐刚的年薪为8万元;徐刚保证两年内天虹公司生产的产品均达到国家相应产品标准,如违约应支付天虹公司40万元违约金。2007年7月,天虹公司发生产品质量事故。2007年9月1日,徐刚出具《事故报告》,陈述愿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2008年1月15日,徐刚以不适应环境、工资未按月发放为由提出辞职。同日,天虹公司以徐刚在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分管生产技术、品质、设备)期间严重失职,使公司蒙受重大经济损失为由,作出罚款12万元的处罚决定。2008年1月1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天虹公司尚欠徐刚工资41200元。

2008年1月29日,徐刚以天虹公司欠发工资为由,向长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天虹公司以徐刚未履行合同约定,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出要求徐刚赔偿损失的反申请。2008年8月18日,长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天虹公司支付徐刚工资41200元;(2)驳回天虹公司的反申请请求。

天虹公司不服,向长兴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06年6月,徐刚受聘于天虹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双方书面约定在两年内徐刚保证生产出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2007年,由于徐刚管理不严,发生重大质量事故,造成公司损失200余万元。后徐刚本人向公司作出事故报告,表示愿依法承担公司的处罚,为此公司酌情对其罚款12万元。故诉请要求徐刚承担违约金12万元

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工资问题,双方对结欠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故天虹公司尚应给付徐刚工资41200元。徐刚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对其该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天虹公司诉请徐刚承担违约金12万元的主张,天虹公司提交《事故报告》以证明徐刚在质量事故中存在过错,提交b品电池计算损失表证明质量事故造成天虹公司损失200余万元。经审核,天虹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天虹公司生产的产品未达到国家相应产品标准,也不能证明天虹公司因质量事故造成损失的具体金额以及徐刚在质量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天虹公司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天虹公司提起上诉。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天虹公司诉请徐刚承担违约金12万元的主张是否成立。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生产的电池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由制造产品的原料等造成,加之公司内部技术管理部门未能有效监控、检验、跟踪测试等原因造成损失扩大。徐刚在担任天虹公司技术部门主管期间,对发生的质量事故负有责任,但《劳动合同法》并未规定劳动者失职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者主张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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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详见本文开头),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所以本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主张违约金不符合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关于因劳动者违约即承担40万元违约金的规定属无效条款。天虹公司要求徐刚承担12万元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引申问题:除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两种情形,法律不支持劳动者支付违约金,那么用人单位能否直接罚款或者要求劳动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呢?

(1)针对公民实施的罚款,主体仅限于有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且应严格依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执行,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企业罚款权

(2)对于劳动者本人过错给单位造成损失,用人单位可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并非罚款)。但是,应严格限定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情形,即必须在劳动合同中有约定或者合法制定的企业规章制度中有规定,且劳动者对造成的损失主观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具体分析可参考本公众号文章《并非员工犯错,公司就有权辞退或罚款。| 砚东华》的最后一部分。

具体到本案,电池质量问题并非徐刚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所导致,充其量只能算一般过失,因此不能要求徐刚赔偿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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