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能成立,行政处罚被撤销
案件概述
原告昆山TLG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昆山市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昆山应急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向被告昆山应急局邮寄了应诉通知、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昆山应急局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昆应急罚**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TLG公司违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行为,处罚款20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1711908.2元。
当事人主张
原告TLG公司诉称,原告使用自己的专利技术生产并销售助焊剂给**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至2018年4月;此后通过向巨一公司(以下简称巨一公司)采购助焊剂转售给**公司(销售所得仅为126416.8元)。被告在2019年5月8日对**公司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原告销售的助焊剂涉嫌危化品,后被告将该批助焊剂取样送检,即推定原告自2010年10月份开始销售给**公司的所有助焊剂均为甲级危化品。原告通过自有技术生产的助焊剂并非危化品,被告没收违法所得1711908.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被告处罚依据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并没有规定将销售额认定为违法所得。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昆应急罚**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昆山应急局辩称,被告行政处罚主体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有效。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被告两次调查询问期间及原告提交的陈述申辩中从未表示2018年4月前销售的助焊剂为其自行生产,前后销售的助焊剂不同;TLG公司自2010年开始至2019年5月提供给**公司的助焊剂SL65-2#包装、料号、品名规格等未发生变化。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销售商品的,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故将原告销售收入1711908.2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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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8日,昆山应急局在对**公司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该企业使用的助焊剂SL65-2#危险化学品标签显示为易燃液体。经询问,该助焊剂从TLG公司采购,**公司向向昆山应急局工作人员提供了TLG公司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昆山应急局确认,该许可证未在系统备案。
2019年5月10日,昆山应急局对TLG公司进行现场检查,TLG提供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副本),该许可证显示的企业名称为TLG公司,证书编号为苏(苏)危化经字02135,发证机关为苏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证日期为2016年7月12日,有效期限自2016年7月12日至2019年7月11日。
昆山应急局经查询系统,并未发现TLG公司有危险化学品许可证申请、受理及发证记录。
同日,昆山应急局工作人员向张某作询问。张某陈述:我是TLG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就我一个人。公司是2010年成立的……公司没有领取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我公司销售给**公司的助焊剂SL65-2#主要是异丙醇、活化剂、松香,闪点具体是多少我不太清楚了,MSDS写的是600F,应该是危险化学品。我公司提供给**公司一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大概是2017年或2018年提供的。这个证是一个叫赵丙荣的人提供给我的,他没有提供正本给我,人现在已经回台湾了。开始时,我一直以为是真的,后来他一直没有提供正本,我2017年底才感觉是假的,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我已经提供给**公司了;我没有去确认真假,不知道去哪里确认。2017年底之后,我仍向**公司提供助焊剂SL65-2#。当时是因为**公司要验厂,需要提供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我才办理的。
因TLG公司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系伪造证件,昆山应急局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现场处理决定,要求TLG公司立即停止危险化学品经营行为。
2019年5月11日,昆山应急局工作人员向王某作询问。王某陈述:我是**公司采购科长……**公司从2010年开始从TLG公司购买助焊剂SL65-2#的。公司有供应商建档,有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TLG公司提供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查不到记录了,最后一份是2019年7月到期,我公司没有根据TLG公司提供的复印件核对该公司的正副本原件,TLG公司也没有向我公司出示过正副本原件。
2019年5月13日,昆山应急局对助焊剂SL65-2#抽样取证并委托鉴定,鉴定结果为易燃液体,类别2。
2019年5月14日,昆山应急局调取的**公司2010年至2019年采购免清洗助焊剂SL65-2HSF的销售清单、付款账目等,付款账目加总的价税合计总额1785507.84元,其中已立账1752797.44元,已立账未付款24255.6元,未请款8454.8元。
同日,昆山应急局工作人员向张某作询问。张某陈述:公司在2010年销售助焊剂SL65-2#给**公司的。对**公司提供的助焊剂SL65-2#销售清单含税已付款1752797.44元,未付款32710.4元,我承认,没问题。我公司的销售额是按含税的款进行计算的。
2019年5月23日,昆山应急局对TLG公司涉嫌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进行立案。
2019年6月10日,昆山应急局对助焊剂SL65-2#的抽样取证并委托鉴定,鉴定结果推断样品为甲醇溶液。
2019年6月18日,昆山应急局向TLG公司作行政处罚告知,告知了TLG公司违法事实、理由、违反的法律规定,拟作出处理、陈述申辩权,并告知TLG公司有权申请听证。
2019年6月20日,TLG公司提出书面陈述申辩。
2019年6月21日,昆山应急局延长办理期限一个月。
2019年6月24日,昆山应急局对TLG公司的陈述申辩中涉及的违法所得问题进行了回复。同日,TLG公司表示放弃听证权利。
2019年6月27日,昆山应急局作出昆应急罚**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9年7月10日,昆山应急局向昆山市公安局移送相关案件线索。
本院认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核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其中,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据此,昆山应急局有对辖区内使用伪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TLG公司所使用的、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其载明的发证日期为2016年7月12日,有效期限自2016年7月12日至2019年7月11日;也就是说,TLG公司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最早不会存在于2016年7月12日以前,昆山应急局认定TLG公司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以原告自2010年以来的销售所得计算违法所得显然缺乏依据,存在错误;昆山应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一审裁判结果:撤销被告昆山市应急管理局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的昆应急罚**号《行政处罚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