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VS强制执行之五:保单强制执行的典型案例

2022-03-23  本文已影响0人  王律师

随着浙江省高院和江苏省高院《通知》的发布,出现了越来越多关于保险的现金价值或者保险金被强制执行的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王瑞凤、兰州新区陇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34号:在本案中,申诉人王瑞凤需要为新天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兰州中院作出执行裁定,要求中国平安人寿甘肃分公司将王瑞凤名下为其两个子女购买平安富贵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截止2019年9月24日保单现金价值1136453元划于该院账户。

王瑞凤随后提出了异议和申诉,要求裁定停止对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

王瑞凤及其代理人认为:这两份被裁定强制执行的保单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王乙程、王鹏程,他们并非本案被执行人。王乙程、王鹏程生存,享有对保险金的请求权,法院扣划行为损害了王乙程、王鹏程的合法利益,应予撤销。

王瑞凤及其代理人认为:人身险是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投保目的就是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取得保险金,以解决其因病、残、老、死所造成的经济困难。投保时王乙程、王鹏程均未成年,法院的扣划将给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造成重大损失,有违公平正义。

甘肃高院将本案的焦点总结为保单能否作为执行标的以及对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问题。

甘肃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应当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四)债权、股票、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可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包括财产性权利。虽然人寿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兼具人生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退保等方式提取保单的现金价值,该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且在法律性质上不具有人生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费用,不属于查扣冻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在性质上就是替代被执行人对其所享有的财产权益进行强制处置,从而偿还被执行人所欠的债务。

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王瑞凤所购买的人寿保险,投保人享有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支付保单现金价值。而保单现金价值的计算方法是确定的,这就意味着保险人在合同解除时支付给投保人的金钱是确定的。因此,保单的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享有的一种确定的投资性权益,归属于投保人,故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进行提取并无不当。基于此,在投保人作为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单现金价值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这些权属明确的财产性权利,即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就是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强制代替被执行人(投保人)对保单的现金价值进行冻结或提取。

最终裁定如下: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财产权益归属于投保人王瑞凤,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被执行人王瑞凤的财产权,可以成为本案的执行标的。被执行人王瑞凤负有采取积极措施履行生效裁判的义务,在其无其他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理应主动依法提取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履行债务。兰州中院在执行程序中强制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王瑞凤所负债务,实现申请执行人的胜诉债权,符合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强制性特征,具有正当性、合理性。驳回王瑞凤的申诉请求。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王瑞凤的申诉请求。

除这个案例之外,还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沈泽蓉、兴铁一号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9)赣执异17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滨州分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案》(2016)鲁执复119号执行裁定书等法院最终判决强制代替被执行人对保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提取。

看到这里,大家是不是觉得保单被强制执行已经成为一种趋势?

但是我今天想要说的却是一个大大的NO!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具有其独特性,我们一定要分情况讨论;不仅如此,其实我们还可以从另外一个切入点找到保单被强制执行的衡平路径。

再回到我们这次分享前半部分的内容,大家还记得咱们分析过“保险合同中的几种人”吗?

对于保单及其保险金到底能不能被强制执行,最重要的一定是要分情况讨论,分析这个保单的受益人到底是谁。根据受益人这个思路就可以打开保险能不能被强制执行的思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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