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责任之法律简析
《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此处指权利人可以向任何连带责任义务人一人或数人主张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就是在对外承担责任上,连带责任人没有顺序和份额之分)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这款是说连带责任人对内根据各自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份额,不能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多承担的连带责任人可以向没承担或者少承担的连带责任人主张追偿超出自己责任份额的权利。)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这款是说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来自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否则不能随意裁判连带责任的承担。实践中当事人约定的稀少,大部分都是依据不同的实体法规定。作者经过检索查阅总结了如下法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分享出来,以供大家了解,或许以后会有用。

1.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教唆人、帮助人与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9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3.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侵权人的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4.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但单个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侵权行为人的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5.网络服务提供者有过错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与网络用户的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6.买卖拼装、报废机动车的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1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在于双方均存在过错。
7.高度危险物致害的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4条规定:“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第75条规定“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是具有过错和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
8.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6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9.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的,承担连带责任。《民法总则》第164条规定:“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0.代理事项或者代理行为违法承担连带责任。《民法总则》第167条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1.普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会计事务所由于实行合伙制,因此,合伙人对会计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注册会计师法》第23条规定:“会计事务所可以由注册会计师合伙设立。合伙设立的会计事务所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会计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类似的还有律师事务所。非公开募集基金活动属于合伙性质,其持有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证券投资基金法》第93条规定。
12.分立后的法人对原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民法总则》第67条规定:“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公司法》第176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8条规定:“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40条规定也作了类似规定。
13.公司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4.公司股东对出资不实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3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15.一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6.公司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阶段的立法理念,是公司作为营利法人,成立后以公司财产对外承担债务,因故未成立的,作为合伙关系处理,公司发起人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7.公司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18.协助抽逃出资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9.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该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20.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的连带责任。《票据法》第50条规定:“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21.保荐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证券法》第26条规定:“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22.拍卖人有过错的,与委托人对拍卖物品承担连带责任。《拍卖法》第58条规定:“委托人违反本法第6条规定,委托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依法不得处分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3.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有过错,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新修订的《广告法》第56条规定:“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前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食品安全法》第140条从食品广告角度作了类似规定。
24.景区、住宿经营者对租赁承包者的经营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新修订的《旅游法》第54条规定:“景区、住宿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从事住宿、餐饮、购物、游览、娱乐、旅游交通等经营的,应当对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25.联运承运人对货物的毁灭、遗失、损坏承担连带责任。新修订的《民用航空法》第136条规定:“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旅客或者托运人有权对第一承运人提起诉讼,旅客或者收货人有权对最后承运人提起诉讼,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均可以对发生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运输区段的承运人提起诉讼。上述承运人应当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承担连带责任。”
26.有航行控制权人与非法使用人对民用航空器造成第三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民用航空法》第159条规定:“未经对民用航空器有航行控制权的人同意而使用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有航行控制权的人除证明本人已经注意防止此种使用外,应当与该非法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27.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有过错,给种子使用者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害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种子法》第72条规定:“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给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8.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监测机构和设施维护运营机构有过错的,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者承担连带责任。《环境保护法》第65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29.为无证生产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条件的业主,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与无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食品安全法》第122条规定:“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123条规定为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等6种情形生产食品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条件的,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30.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有过错,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食品安全法》第130条规定。
31.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有过错的,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食品安全法》第131条规定,这条是对《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细化规定。
32.食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食品安全法》第138条规定。
33.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食品安全法》第139条规定。
34.联合体供应商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政府采购法》第24条规定。
35.共同承包的建筑单位对承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建筑法》第27条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36.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责任。《建筑法》29条规定:“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37.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筑法》第55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