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不同类型信用证支付方式下相关银行的法律地位
——四评银行信用证业务法律问题之三
UCP500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一切信用证都必须清楚地表明该证适用于即期付款(by sight payment)、延期付款(by deferred payment),承兑(by acceptance)、或议付(by negotiation)。本条列举了UCP500所承认的信用证的四种类型。事实上即使是银行业内的大多数人也没有能够充分注意到这四种不同类型的法律区别。
如前所述,信用证是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基于单据交易而形成的一项合同。如果信用证中开证行明确载明只由自己对受益人提交的合格单据承担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信用证项下以自己为付款人的远期汇票或自己议付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的责任,则表明信用证开证行已在严格遵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排除任何第三方银行介入信用证的合同关系。但在银行的实际工作中,出于便于信用证受益人提前获得融资的考虑,通常开证银行都会授权另一家地处受益人所在地的银行对受益人提交的合格单据进行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受益人提交的远期汇票或议付受益人提交的单据(UCP500第十条规定:议付是指被授权议付的银行支付价款以义换汇票及单据,仅仅审核单据而不支付对价不构成议付)。被授权银行成为被指定银行(NOMINATED BANK)。被指定银行一旦接受了开证行的授权并依其行事,它就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成为信用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
相关银行在不同类型信用证业务中的法律地位是不同的,作为开证银行,无论被指定银行是否接受其授权,它都应当按照与受益人的约定对信用证收益人提交合格单据承担终局付款的法律义务。而作为被指定银行接受开证行的授权并依其授权行事后,其法律地位如何确定?在什么样的条件下被指定银行才能取得相应的法律地位?这些无论是UCP500,还是我国国内的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直接地回答这个问题。
笔者认为,在上述四种类型的信用证支付方式下,被指定银行应首先取得合同履行辅助人①的法律地位。这一地位的取得必须符合下列要件:①信用证载明授权被指定银行为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远期汇票或议付相符单据等法律行为;②被指定银行和信用证受益人均对开证行的授权行为无异议;③被指定银行必须向受益人明示接受开证行的授权并准备依其授权行事;④被指定银行必须在实际履行
①汪兴林 苏祖耀著 《合同法案例与评析》中山大学出版社 2004年5月第一版45页
时有依开证行授权行事的意思表示。在此基础上,依据不同类型信用证,其法律地位产生下列添附:
1、在议付信用证项下,依据UCP500第十条规定,被指定银行对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汇票支付相应对价,而不是仅仅审核单据代为寄单;其取得议付行和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此时它支付款项依惯例对受益人有追索权,同时开证行也不得援引单据之外的(如欺诈例外)原因对议付行随后的偿付请求提出抗辩,议付行基于善意第三人地位可以独立对开证行的最终付款行使请求权。
2、在即期付款和延期付款信用证下,依惯例一旦被指定银行根据开证行的授权作出付款,此时它对受益人无追索权。但依然取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在它与开证行之间产生和议付行同样的法律后果。
3、在承兑信用证项下,被指定银行根据开证行的授权承兑了受益人提出的信用证项下远期汇票。它首先取得汇票承兑人的法律地位,
对任何合法取得远期汇票的善意第三人不能以票据之外的原因对到期付款提出抗辩。同时对开证行它也取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产生上述同样的法律后果。
但是被指定银行要最终得到开证行的偿付保障始终是以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要求相一致为前提的。开证行虽然不能以“欺诈例外”对被指定银行的偿付请求提出抗辩,但仍然有权援引“单据不符”对其提出的偿付请求进行抗辩(在法律上开证行可认为被指定银行为是超越代理权限的代理或无权代理)。而在国际银行界,对于银行审查单据是否相符的标准仍然存在“实质相符”和“严格相符”之争,这就使被指定银行依开证行授权行事后最终的付款保障受到了一定的威胁。这也是实务中大多数被指定银行并不依开证行授权行事,只是履行审核单据并代为寄单索偿职能的主要原因。
在本案中,被告南非N银行开出的是授权第三人B银行延期付款的信用证,在操作中,B银行并未依其授权对受益人、本案原告中化公司进行延期付款,而是以寄单行的身份寄单索偿,第三人并未拥有善意第三者的法律地位,它也就无法向开证行独立行使偿付请求权。B银行要想保护自己75万美元押汇贷款(此问题将在下一篇讨论)的债权只能向原告中化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倘若中化公司破产(事实上不久也即破产)或其拒绝向被告主张自己信用证项下的权利,B银行收回押汇贷款就基本无望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