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 “口供补强规则”的延伸运用
我们知道,在刑事诉讼中有所谓的“口供补强规则”,其含义是指禁止以被告人的口供作为有罪判决的唯一依据,而要求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刑事诉讼法》第55条也有明确规定该规则,即“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口供补强规则”一般用于公检法自查自纠、审查刑事案件中定罪量刑证据是否足够充分,避免出现冤假错案。其实,该规则也可用于律师刑事辩护中一些事实认定环节。
01.口供补强规则背后的法理逻辑
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第55条中“没有其他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从实务角度讲是指符合“证据印证规则”的证据,而非泛指任何其他证据。而所谓“印证”,我曾多次阐述,它是指两种以上的证据有共同信息指向或同一种证据不同部分有共同信息指向。简单理解就是,“印证”是指证据的信息重合部分(当前市面上可找到的所有刑事诉讼法注释解读类书籍,关于该第55条的解读基本上都是围绕“证据确实、充分”这一点来论述的,鲜有重点阐述“口供补强规则”的。然而从实务角度而言,只有透彻理解口供补强规则的内涵才能更准确理解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问题)。
口供补强规则,是证据印证规则的一种表现形式,二者既有区别也有密切的联系。前者侧重于证据证明力这种实质条件,后者侧重于证据发挥证明作用时需满足的形式条件(有点哲学上的“结构主义”味道)。此外我们还需要了解的是,证据印证规则是一种强制性规则,无论是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其实都适用(主要区别在于不同诉讼领域所要求达到的实质证明标准不同,此外,民事诉讼中的“自认规则”可视为证据印证规则的一种例外情形)。而上述《刑事诉讼法》第55条这种明文规定,更是为了避免法院自由裁量权过大、主观心证过于肆意而设计的。
我们知道,“被告人供述”这种证据类型在民事诉讼中是不存在的,民诉中与其性质类似的是“当事人陈述”,它可以是原告方陈述,也可以是被告方陈述。那民事诉讼领域,有没有“只有当事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相关事实”这种证据规则呢?熟悉民事诉讼实务的应该知道,民事诉讼领域有一种例外规定叫“自认”,它就是专门针对这种情形下的特殊适用规则。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3条就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也就是说,在民事诉讼中,如果被告自己主动承认某种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比如较常见的离婚诉讼中男方作为被告时主动承认自己有出轨的行为),即便原告没有提及该事实,法院一般是可以直接认定的。这种情形下,是不符合形式上的证据印证规则的,因为只有被告单方陈述。这种自认规则,我上面有提到,可视为证据印证规则的一种例外情形。而对于主动承认对方陈述的不利己事实这种自认情形,由于形式上已经符合印证规则,故不算例外。
那为何民事诉讼中就允许存在这种证据规则呢?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民事诉讼充分尊重当事人权利处分原则,对于私利益这种,法律不作过多干预;二是,民事诉讼中原被告双方诉讼利益是冲突的,被告主动承认某种对自己不利事实这种情形,从“优势证据”标准角度而言,也可以视为被告这种陈述的真实性是具有高度可能性(所谓高度可能性,是一种概率分析而已,通俗理解即为“很可能”,而非必然)。
那为何刑事诉讼中要强制性适用“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种证据规则呢?比如在某故意杀人案中,如果只有被告人自己的有罪供述,但完全找不到被害人尸体、也没有其他实质证据,是不能依据这种“自认”直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这是因为,如果可以直接凭口供定罪,那冤案的出现是无法避免的,也无法完全排除(比如被告人可能是屈打成招而认罪,或者是替他人顶罪等)。但显而易见的一点是,对于这种被告人主动认罪的刑事案件,在没有其他实质证据的情形下,如果放在民事诉讼领域而言,一般都可能达到了高度盖然性这种证明标准(毕竟冤假错案相比于所有刑事案件的数量而言,其比例绝对是极小的)。但,刑事诉讼往往直接关乎被告人人身自由甚至生命(比如死刑),比起民事诉讼这种私利益纠纷而言,刑事诉讼必须最大程度保障人权,所以刑事诉讼必须提高证明标准的门槛,尽可能减少这种即便是小概率事件的冤假错案的可能。这种制度设计并非只是追求理论上的完备,毕竟司法实践中诸如佘祥林、赵作海等冤案都是真实发生过的活生生的例子。
02.口供补强规则的延伸——“被害人陈述补强规则”
根据“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种“口供补强规则”,我们是可以直接从逻辑上推论出“只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证据规则的(姑且称为“被害人陈述补强规则”)。
证明过程也很简单。相比于“被害人陈述”这种言词证据而言,对同一犯罪事实,“被告人供述”这种证据从真实性上讲只会更高,而不会更低(因为根据生活常识,没有人会愿意接受他人的无端指控。被告人本人承认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单方指控犯罪事实,当然是前者更容易被相信)。那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理原则,既然“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那对于同一犯罪事实,“只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自然就是合乎逻辑的推论了。
可见,对于被告人承认犯罪事实的情形下,需要对其口供进行“补强”;那对于被害人单方指控的情形下,对“被害人陈述”这种言词证据更需要“补强”。
这一延伸规则,咋一看似乎不证自明、不言而喻(多数人“只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但熟悉刑辩实务的律师会发现,在许多刑事案件的事实辩护(证据辩护)环节,这一证据规则大有用处。在许多“一对一”证据情形中(即被害人指控被告人有犯罪事实,但被告人否认),尤其是在诸多性犯罪案件中,公安、检察院往往容易在缺乏实质证据的情形下,依据被害人单方指控认定被告人存在犯罪事实,而这种错误认知背后的原因,就是对于上述延伸规则的理解存在偏差,认为除了被害人陈述这种关键证据外,只要有其他一些基础证据就可以了(更本质的原因是对刑事案件证明标准存在严重误解)。
我们可以简单举个例子:某猥亵案中,被害女子指控被告人对自己实施了猥亵行为,甚至详细描述了案发时间、地点、经过,也有证人听到了案发时该女子的叫喊声。但被告人对猥亵指控完全否认,只承认在案发时间、地点与该女子存在肢体冲突,自己不小心抓破了该女子的上衣。自己的行为至多属于斗殴,至多处以治安处罚即可,与猥亵犯罪毫无关系。
该例子在实际的刑诉实务中有许多翻版形式。对于这类案件,公安、检察院往往容易这样思考:被害女性所陈述的案发时间、地点与被告人自己供述的完全一致,也有证人听到了该女子当场的叫喊声。该女子报案时,上衣确实被撕扯开了。本案除了被害人陈述这一关键证据外,还有证人证言、双方供述一致的细节、女方上衣被撕扯开等诸多证据。而且综合对比双方陈述的内容,被害女子陈述的真实性明显要高于被告人,该案完全可以认定被告人存在猥亵行为。
其实,但凡这个例子中可以认定双方曾发生口角拉扯、肢体冲突这一点,那这种案件是不能草率认定存在猥亵事实的。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我在上面有提到,这句话中的“其他证据”,是指符合“证据印证规则”的证据,而非泛指任何其他证据;同样的道理,“只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延伸证据规则中的“其他证据”,也不是泛指任何证据,而是指关键性的可印证所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如果曲解这种证据规则的内涵,那结果就是容易发生上述降低刑事证明标准的情形(即将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降格为“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将不能直接进行有罪推定的基础事实主观地进行扩张推定。
我们要知道,除了上面我讲到的自认规则这种例外情形,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中,在缺乏两项以上直接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形下,事实推定规则的适用就不可避免。但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进行事实推定时是有区别的。
民事诉讼中所谓“事实推定规则”的准确内涵是,要么基础事实有两个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后(比如离婚诉讼中常见的家暴事实的认定,女方受伤的照片、诊疗病历等系列证据可以证明女方凌晨被殴打受伤这一事实),能“高度盖然”地推定出“待证事实”(即男方家暴女方这一事实,它并非直接证据证明,而是基于基础事实进行推定后才能间接证明),要么是待证事实有两个以上的直接证据相互印证(比如男方直接承认家暴过女方)。
而刑事诉讼中的事实推定规则,虽然性质类似,但为了避免法官主观心证过于肆意,刑诉领域的事实推定规则与民诉就有了差异,要求对影响定罪与量刑的关键事实必须建立在“证据印证规则”基础之上,且要求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必须具有高于“高度盖然性”的逻辑联系才行,这种关联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也就是我曾多次阐述过的“几乎没有其他可能” 。比如强奸案中常见的被害人阴道内取得的“精斑物证”+“被害人指控被告人强奸事实”,这两种关键证据能印证的“基础事实”是“被告人曾在被害人阴道内射精”。而根据生活常识,“几乎没有其他可能”的合理推定就是“被告人确实对被害人实施过强奸行为”。
我上面举的例子中,被害女性所陈述的案发时间、地点与被告人自己供述的完全一致,也有证人听到了该女子当场的叫喊声,该女子报案时上衣确实被撕扯开了等等事实,在事实推定过程中都属于“基础事实”,但是否能直接推定出被告人对被害人存在猥亵行为,关键得看这些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逻辑关联性是否达到了“几乎没有其他可能”这种程度。显然,如果双方曾发生口角拉扯、肢体冲突这一关键事实能认定的话,那就不能草率推定猥亵行为的存在。那哪些情况下可以认定呢?还是上面讲的,得有关键性的可印证所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这种证据得具备影响猥亵行为这种本质定性的特征才行。比如,该被告人同时撕扯了被害女性的下身裤子或被害女性胸前有揉捏的抓痕等等。若案件中存在这类证据,那推定存在猥亵事实就问题不大。
所有被告人本人否认犯罪且案件事实存在争议的刑事案件,公安检察院但凡认定有罪的,其认定思路往往都可以概括为我上面所举例子中不当适用事实推定规则的情形;相应的,律师辩护思路的底层逻辑,就是《刑事诉讼法》第55条中规定的“口供补强规则”及其延伸规则。“空口无凭”这个词都能脱口而出,但其实这种“被害人陈述补强规则”在刑事诉讼法体系中就可以得到内证(所有的言词证据都有补强规则)。如何运用以及运用是否恰当,就看律师个人的证据法水准了。
注:
1.实务中,“印证”和“补强”这两个概念经常被混用,即便是许多律师或法官也搞不清两者之间的区别。对于诉讼律师而言,我们需要打牢证据法基础,深刻理解“印证”和“推定”的内涵。
2.刑事案件中公检法降格适用刑事证明标准的情形并不少见,如果刑辩律师在做无罪辩护时只知道泛泛而谈、发表诸如“XXX事实存疑”这种不痛不痒的意见,那确实也难有效果。只有站在公检法的办案视角,理解他们如何认定案件事实的思路,并结合证据法理论展开有针对性的论述,才可能取得较好的辩护效果。
3.有人将《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41条(原106条)“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这一规定也归为“口供补强规则”,这种说法从证据法角度而言其实是不恰当的。该条款本质上是一种事实推定规则,将其称为“隐蔽性证据规则”也许更精当。
4.尽管刑诉实务中关于“证据印证规则”的观点分歧很大(甚至有观点认为“证据印证规则”这种说法本身就是一个伪命题),但从刑事证明标准以及“印证”这个概念本身的语义角度分析,影响定罪与量刑的关键事实必须符合“证据印证规则”,这一观点大体上是不错的。因为如果某案件中有两项以上的直接证据相互印证相关事实的本就符合证据印证规则,这种情形自不待言;而对于运用事实推定规则这种间接证明的情形,比如上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41条规定的隐蔽性证据规则,和被告人有罪供述相互印证的就是案件上的细节证据。如果能排除刑讯逼供这种非自愿有罪供述情形的存在,那合乎逻辑的推论当然就是犯罪事实是该被告人所为,否则其不大可能会清楚知道诸多案件上的细节问题(不过,对该条款的不当适用也容易催生冤假错案,这是另一个话题了)。
5.熟悉民事证据法的律师同仁可能会知道,民事领域的“证据印证规则”观点分歧可能更大。比如有观点认为,同时符合证据来源独立且达到了民事证明标准这两个条件的证据才符合证据印证规则(后面我会专门撰文阐述)。但我个人更倾向于认为,对待“印证”这个概念,不宜混淆形式证明标准与实质证明标准的界限,否则从源头上就出现了逻辑混乱,其结果就只能是各说各话、谁也说服不了谁。
(文/熊承星律师,中国法学会会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