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观下案件的法律推理解读与思考 ——读《法律与法律推理导论》
判例观下案件的法律推理解读与思考
——读《法律与法律推理导论》
河北工业大学法学系 李晨
史蒂文伯顿在本书第二版序言中提到:一个初学法律的学生的首要目的,就是学习如何像一个律师那样去思考。美国法学生在很大程度上要由自己想办法从案件和讨论中抽出有价值的关于法律推理的内容,而《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试图帮助学生,让他们学习美国社会中惯常使用的法律推理。没有严谨的逻辑推理的人会对法条照本宣科或依照当事人陈述,这种思维是直觉和简单化的模式。众所周知,法条可能是模糊不清的,可能留有大片空白,可能含有几个互相竞争的价值取向;而事实可能是变动的,可能是丧失若干细节的,可能是断裂的,可能部分符合法条部分背离法条。因此,案件的处理需要推理,尤其是法律推理。
一、本书篇目与大意介绍
本书写作的角度,大部分是在律师的角度下去考量案件的推理过程,详细地介绍了推理的方法——类比推理和演绎推理。
本书共分九章,第一章作为开篇奠基,介绍了案件与规则这两个基本概念,以案件和规则为始,形成法律与法律推理的认识。伯顿这样介绍案件:关于法院曾经或可能做出解决纠纷行为的某个事件的简短故事。这个“故事”完整性是法律推理的基础之一,自纠纷开始至判决结束,并强调了故事的独特性。而规则一词,伯顿认为其为关于法律的各门类对不同群体的人的限制和义务的一般性陈述。规则具有语言的特性,也因此词语的含义也需要解释和辨别,其具有规范性的特点,也有着强制性的表征。在不同案件中,规则的使用展示了法律的逻辑性和专业性,而案件展示了法律所处理问题的各种复杂性。
文章的第二至第四章是本书重点介绍的两个推理方式——类比法律推理与演绎法律推理及二者的结合。伯顿认为,这两种推理形式及其结合在有效表达案件推理分析的结论是至关重要的,但也并不足以确定所有的法律答案,不完全受到规则与判例的约束。
在类比推理中,案件与判例的关系有着密切联系。从司空见惯的非法律的场合到司法案例中的应用,从一个标准或一个基点出发,对两种情况的相同点或不同点都要细致的考虑。不同案件的类比依赖不同案件的场合,不同的场合、不同的条件对案件判决的影响是大相径庭的。在演绎法律推理中,与案件最密切相关的并非是判例,而是规则。规则组成了宪法、刑法典、民法典等制定法,在制定后由代议机关和行政机关向全体民众颁布。在规则的约束之下,允许推断出一个有效结论的方式陈述事实,这一过程的实现方法是以三段论的形式形成的,在三段论中,法律术语的定义在每一案件中都是极为关键的,词语缺乏清晰性都会要求对法律规则的适用作出解释。
第五至八章总体上是对判例与规则的补充,做为补充内容的法律原则、政策以及惯例,是与判例和规则具有相同作用的对案件推理的约束。案件关系的性质、原则与政策、律师法官的视角均可以规范案件的推理过程及结果。伯顿认为,这种方法否定了法律怀疑主义,相当程度上产生具有规律性的、合法的预测、论点和裁决。
末章题为“合法性”,其主旨提出了普通民众对法律工作者的进行法律推理和对法律术语及规则的解释和制定的合法性质疑,“普通百姓为何应听职业精英共同体的话,而且要服从我们的规定呢”?法律与法律推理属于特殊职业群体的实践行为,此行为的标准是普通群众不可随意制定并更改的,并形成了服从这一标准的惯例。其合法性要求是在惯例的指导下进行论证,符合美国社会的政治传统,也在普遍地框定法律惯例。
二、法律推理综合应用及其不合理因素
(一)类比与演绎推理的结合
两种推理形式的结合可以充分发挥两种推理方式的优势,在案件的解决中起到积极作用。类比的方法限于判例,判例的数量多少都会影响推理的效果,无法正确判断哪一个判例的约束和规范作用更加适用。而在演绎推理中,普通法只提供了简洁的规则,在此约束下,缺少判例的灵活性,易使得案件的分析过程中缺乏具体内容。因此,结合两种推理方式,使判例的灵活性与规则的稳定性相得益彰,从而有效地实现推理,是应较为推崇的方式。
在普通法的规则中,编排案例是一个较为重要的功能。为相当数量的判例提供一个框架,不至于让案件的标准只遵循一个判例,但制定法却不可使每一个案例得到可靠的结论。而在一个完美的三段论中,规则往往会在大前提中出现,小前提使事件符合逻辑从而得到正确的结论。法律条文的准确性,决定了是否会得到一个准确的结论。
[if !supportLists](二)[endif]不合理性简述
基本理念是否应该在推理中适用,不同的法律思想的国家是有矛盾的。所谓基本理念,是指在法律条文之外的,在指导法律运行的一系列具有意识形态的理念,这种理念不仅指导法律的运行,也影响一个社会的运转和人民的思想。矛盾的是,这种理念不在法律及法律的解释中出现,故而没有类似于法律的适用性和强制效力,制定法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常存在习惯法或风俗的冲突。
不完善的法律规则限制了法律推理的应用。在不同的社会中,都会存在法律因为时代变化和新物质的出现而产生的脱轨,从而不适应社会的发展。在案件的推理中,由于判例的过时和法律的不完善,总会存在推理错误的现象。而制定法律和更改判例总会存在时间差,在这个时间差中,案件的不公平性也难以保证。推理得出的结论的真实性不能保证。虽然推理不是对事实的还原而只是按着一定的形式的规则对案件事实作出标准化的法律适用,在普适性和大众的公平上有所保证。但是其作为大前提的本身在不同的年代或者说时代下会有不同的规定时,大前提不变,在对小前提的对接过程中,也可能会出现脱节的情况,在处理事实非常态的问题上会显得力不从心。
即使在正确的大前提下,三段论在疑难案件中并不万能。一个完全的法条构成大前提,将某具体的案件事实视为一个事例,而将之归属法条构成要件之下的过程,则是小前提。结论则意指:对此案件事实应赋予该法条所规定的法效果。在大陆法系,此种三段论的方式将类比与演绎推理结合起来,使得案件的解决有效而便捷,这种推理模式对于确保法的稳定性、确定性和权威性,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成本具有重要意义,能够胜任一般案件,但对于疑难案件,这种推理模式就不能够胜任。
三、法律推理的社会实用价值
伯顿指出,“法律推理的根本特征是,它是被用来预言或化解社会纠纷的过程。法律和法律推理令法官能够得到终局性的、准确无误的和可论证为正义的矛盾解决办法。”在现代社会,人们依照法律来处理纠纷,是向往和平、理性与公正的。人们可以在法院说理、调解,但是,法官的裁决不是任意的、怀有偏见的,而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公正裁断,如果法律规定得不明确,这要求司法机关探求法律背后深层次的价值标准。
作为一种理性的思维方式或者说一种合乎逻辑规则的思维形式,法律推理应是在从立法的过程到对法律的执行、监督过程上一系列的推理活动。从如何保证立法的公正、合理到实现司法适用的公平、公正,其作用应当是在最大程度上保证司法的公正当然这里司法公正包含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在内的一系列司法活动。
法律推理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而司法公正是司法审判的根本价值要求。法律推理作为确保法律判决结果公正性的重要方法,其最终落脚点与司法公正是重合的。推理方法对案件进行法律价值适用,对维护公平正义,惩治邪恶维护良善起到了重要的意义。随着司法审判制度改革进一步向纵深推进,法律推理的地位将越发重要,逐步成为这一重大制度变革的有力助推,每一个法律工作者应该从内心树立起对法律推理方法的高度重视,并使之成为自身的思维方式与习惯,这样就会有效避免司法腐败,实现公正司法。
法律推理是重要的法律方法,对法律推理的研究和合理利用对推进社会主义法治进程大有裨益,人们对法律推理的认识和运用还有很长的路要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