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修理期间,租车费用能否要求赔偿?
案例参考
2014年 10 月5日,被告驾驶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小型客车追尾碰撞。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在交警中队协商处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驾驶受损车辆到修理厂修理。因协商未果,原告以2014年 10月 22 日租用别克凯越轿车发票 4200元,10月26 日修理货发票 800 元为据,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车费 4200 元、修理费 800元。
案例分析
原告在修理私家车期间导致其私家车使用中断的损失能否得到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车损以及在修
理期间所产生的通常代替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子赔偿。
本案的焦点为原告诉请租车费 4200元(14 天x300元/天)是否合理。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法院陈述为 2014 年10月12 日上午将车送至修理厂,排队修理,下午预付押金开始租车,同年10月 26日(开具修理货发票的时间)还车结算开具机打发票。但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租车费发票显示开票时间为 2014年 10月 22日,与原告陈述不相符。
对于原告车损修理天数情况,原告庭审陈述为尾箱盖变形、后保险杠掉漆划伤两处,结合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车损照片以及修理费为800元,综合考虑,法院酌情认定为2天。租车费每天按300元/天计算,共600元。对于原告诉请修理 14 天,被告需支付 4200 元租车费高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私家车受损是否应支持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以及确定损失的多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的大众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尾箱盖变形、后保险杠掉漆划伤两处车损,因需修理导致使用中断的损失。我国司法解释对非经营性车辆与经营性车辆同等对待,将单纯使用中断损失列为可赔偿性损害,可以避免用于营利目的的物之所有权人对可期待利益的丧失获得赔偿,而个人日常生活所使用的物之所有权人在一段时间内不能根据购买某物时设立的目的使用该物时却不能得到赔偿的矛盾。因此原告因私家车维修期间导致了使用利益的损失,应得到赔偿。
对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确定问题,要以诚实信用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根据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来确定“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本案中原告的大众轿车受损,租用别克凯越车辆的行为符合司法解释精神,但应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