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抽逃出资的股东不因行政与刑事责任免除补缴出资的义务
关键词 抽逃出资补缴出资
编辑整理:张海龙、祁俊会
本文选摘自2017年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
律师解读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司设立进行有效确认和公示的法定文件,公司自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便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股东在获取执照当日从验资账户中无正当理由而转移资金属抽逃出资,公司有权追究抽逃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
民事主体的民事责任不因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处罚而免除;同样民事责任的承担也不意味着本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免除。
案情及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建公司转款1600万元行为的性质以及新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尚欠的725.787956万元及利息。
关于新建公司从创世纪公司账户转款1600万元的行为性质,创世纪公司和新建公司提供了不同版本的《股东大会决议》,以证明各自主张。对转账的1600万元,双方的版本分别表述为“欠款”和“股本金”。再审认为,对当事人行为性质的认定应当综合各种相关证据进行判断。创世纪公司提供的《股东大会决议》虽然来自工商档案,但工商档案中存档的仍然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创世纪公司始终无法提供原件。创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秋里在2002年《致全体股东的信》和向新建公司所发的函件中,提到了新建公司“出资不到位”或“欠缴股本金”,但均未提及“欠款”。创世纪公司亦不能提供其他书面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新建公司所提供的《股东大会决议》为原件,与另一大股东深圳创世纪公司所持有并经公证的《股东大会决议》原件记载一致,均为“股本金”。 从创世纪公司提供的新建公司已支付800多万元款项的相关证据看,并没有任何一笔款项显示为归还借款,相反有部分款项明确为“入股金”。综上,创世纪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在证明新建公司所转的1600万元属于借款方面,无法形成证明优势。二审认定创世纪公司与新建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缺乏依据,并无不当。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司设立进行有效确认和公示的法定文件。创世纪公司于2000年12月28日取得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即应认定该公司已经依法成立,并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二审认为新建公司在创世纪公司设立当天即从创世纪公司的验资账户中转走1600万元,属于抽逃出资正确。但二审又认为股东抽逃出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并应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而公司对于其股东所欠的股本金没有诉权不当。资本维持原则是公司设立和存续的重要原则之一。《公司法(1999)》第四条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本案新建公司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形下转走1600万元,显然侵犯了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与《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等所规定的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承担并不矛盾。
虽然创世纪公司诉称新建公司的转款行为属于借款性质与有关证据资料证明的情况不符,但要求新建公司归还所欠款项的诉讼请求是明确的。而且,创世纪公司在再审中亦称,无论是抽逃出资、挪用资金还是借款,新建公司均应承担转款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为给付之诉,创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就是要求新建公司给付725.787956万元及利息,至于该诉讼请求的具体依据和理由并非区别不同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另新建公司若认为其转款行为涉嫌犯罪,可依法向有关部门反映,但并不影响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故创世纪公司的请求应予支持。
案件来源
新疆创世纪转基因技术有限公司与新疆新建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抗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抗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
法条链接
《公司法》(2013)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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