厂房火灾,厂房负责人、房东、隔壁受损失公司,责任划分!
厂房火灾,厂房负责人、房东、隔壁受损失公司,责任划分!
核心观点:对于火灾巨大损失的发生,原告有过错,消防不到位,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郑上早、林少敏的工厂系起火点,承担50%的责任,被告苍南梁盛公司,系房东,消防设计不到位,违建,承担10%的责任。
2014年7月8日5时,双龙工业区超市后面厂房发生火灾,该厂系被告郑上早的个人独资企业。郑上早、林少敏系夫妻关系。被告苍南梁盛公司是该厂的房东,将厂房租给被告郑某夫妇。损失方为隔壁的另外一家工厂。火灾后,该工厂起诉郑某夫妇、房东苍南梁盛公司和它的法定代表人颜育月,要求赔偿损失。
(失火主体)被告郑某夫妇辩称:
1、本次火灾的发生原因不明确,不能认定是被告郑上早、林少敏的过错造成,苍南县公安消防局所作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并没有明确认定火灾事故的原因,只是给出推测性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造成本案火灾的原因有很多,应由出租人、原告和被告郑上早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颜育月、苍南梁盛公司出租的厂房是违章建筑,将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厂房擅自出租给原告、被告郑上早及新嘉华厂使用,并放任其随意堆放物品,对火灾发生存在严重过错,违反了消防法第十条等相关规定,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明知没有消防验收就承租并任意堆放物品,以及超量储存油墨、甲苯等危化品等,导致损失的扩大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郑上早即使应承担责任,也是次要的责任;
3、原告索赔数额依据不足。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不充分,原告依据的评估报告书仅供参考,评估所依据的材料均是原告自行制作,并没有提供合法、合理并经第三方确认的原始票据和台账等资料,无法证明其损失,评估机构在未充分了解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与实际不相符的评估结论,不科学也不准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4、被告林少敏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案系侵权之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侵权责任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等相关规定,本案侵权主体原是被告郑上早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时并没有明确是以家庭共同财产作为出资,该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应由被告郑上早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林少敏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综上,本案应由出租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因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郑上早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林少敏不承担责任。另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和被告郑上早之间是按份责任,不具有连带性。
(房东)被告颜育月、苍南梁盛公司答辩称:
1、被告颜育月主体不适格。颜育月是被告苍南梁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租赁协议书上的签字和署名,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且颜育月不是涉案厂房的所有权人。
2、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适用的是侵权责任法,不是合同法。苍南梁盛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也是错误的。
3、在本案火灾事故中,被告颜育月、苍南梁盛公司均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火灾事故是被告郑上早、林少敏一方所经营的龙港顺业盖光厂造成的,应由被告郑上早、林少敏一方负全部责任。
4、苍南梁盛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拍卖所得本案涉案厂房的土地使用权,故此,该厂房为国有合法资产依法转卖给苍南梁盛公司,属于合法建筑,不存在任何违法和违章行为。
5、厂房为合法建筑,符合消防安全。
6、在厂房租赁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结合公安消防局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本案的事故完全是被告郑上早、林少敏一方的过错和违法行为产生的,且大量危化品的违法仓储、加工和生产,是最终导致本案火灾事故严重后果的最根本、最本质、也是唯一的原因。
7、龙港顺业盖光厂曾被苍南县安监局查处,但之后被告郑上早依然进行违法加工、生产、仓储危化品。
8、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过失导致火灾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且本案中郑上早有违法加工、生产、仓储危化品行为,造成的损失也已经超过“失火罪”的量刑标准,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9、被告颜育月、苍南梁盛公司无管理义务,更无监管职责。监管是行政机关的职责,涉案厂房已出租给原告,被告苍南梁盛公司无权干涉他人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10、退一步讲,即使苍南梁盛公司的厂房存在违章,也与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无关联性。火灾的发生不是因为违章本身而发生,也没有证据证明违章造成火灾损失扩大或后果加重,且厂房违章与否是与行政管理有关,是行政执法的范畴,与本案侵权民事法律关系无关。
综上,被告颜育月、苍南梁盛公司认为火灾是被告郑上早、林少敏一方造成的,应当由郑上早、林少敏承担赔偿责任,且郑上早、林少敏违法经营危化品导致火灾发生,并造成严重损害后果,便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
1、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苍南县龙港顺业盖光厂作为起火地点,对原告因该起火灾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2、苍南县龙港顺业盖光厂设立于被告郑上早、林少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林少敏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郑上早的个人资产投资了苍南县龙港顺业盖光厂,故本院认定系被告郑上早、林少敏夫妻共同财产投资了苍南县龙港顺业盖光厂,现苍南县龙港顺业盖光厂已由被告郑上早解散并注销工商登记,本案苍南县龙港顺业盖光厂的侵权债务应按被告郑上早、林少敏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3、涉案厂房未经消防验收,系违章建筑,原告及被告郑上早明知该事实但仍予以承租,且未设置消防措施等,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4、被告苍南梁盛公司将未经过消防验收的厂房出租给原告及被告郑上早,违反消防法的相关规定,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原告存储大量的油墨、甲苯等危化品,本身亦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郑上早、林少敏承担50%的责任,被告苍南梁盛公司承担10%的责任。
因各方当事人并无共同侵权意思,应按各自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相互间不负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