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许可证到期不予续期,行政审批局未履行法定职责

2019-07-30  本文已影响0人  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原告南通**钢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要求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通州环保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向通州环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通州环保局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后经本院告知,原告于2018年7月16日申请变更被告为南通市通州区行政审批局(以下简称通州审批局)。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向被告通州审批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俞英志及委托代理人沈志成、吴艳,被告通州审批局副局长张志林及委托代理人吴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是金属制造企业,2005年通过环评审批,取得的《排污许可证》至2013年8月到期。原告根据《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规定,近年来多次向被告提交延续许可申请,最近两次分别于2017年12月7日、2017年12月29日向被告提交延续申请及相关资料,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法定职责。现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2017年12月29日申请延续许可的申请未接收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对原告延续排污许可申请依法处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排污许可证,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4日已申领到排污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8月3日。

  2.江苏省排污许可证年度报告表、江苏省排污许可证延续申请表、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情况表,证明原告2017年12月7日向被告提交上述排污许可证延续申请材料。

  3.录音、视频及录音整理材料,证明原告2017年12月29日再次向被告提交全套排污许可证延续申请材料,但被拒绝。

  4.通州环保局作出的通环违改字[2017]236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关于对张芝山镇4家钢丝绳企业采取停电措施的函》,证明原告因为被告的不作为、不及时延续排污许可证,受到环保部门的处罚。

  5.《江苏省排污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试行)》苏环规[2015]2号第19条,证明江苏省并未要求在所谓的平台统一申报延续排污许可证。

  6.南通市通州区水利局作出的[2016]5号文,证明南通市通州区水利局于2016年6月20日以行政许可的方式同意原告在厂区南侧通启运河上设置临时入河排污口。

  7.南通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明确钢丝绳行业铅浴炉产业政策的复函》、冶金金属制品行业生产力促进中心作出的《关于钢丝钢丝绳产品使用热处理铅浴炉的意见》,证明钢丝绳企业是应该发证的,南通狼山钢丝绳公司等公司已申领到排污许可证。

  8.通州环保局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关于要求申领排污许可证的通知》及通环[2014]153号《关于规范排污许可管理的通知》,证明原告所在行业可以领取排污许可证。

  9.到庭证人陶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原告公司员工,2017年12月29日其将**公司延续排污许可证的申请资料送至被告窗口,被告工作人员拒绝接收材料,亦未告知其要去信息平台申请,直到2018年6月才告知其要到信息平台申请。

  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其提交申请排污许可证的材料,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事实。第一,根据《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通过全国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申请排污许可证,被告在该平台上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决定。故原告无需到被告窗口提交申请材料,且原告到被告窗口咨询申请事宜,被告已告知其应通过平台申请办理。后原告在该平台上注册,但至今未提交申请材料。第二,目前,排污许可证系分批次、分行业统一部署后申请及核发。根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版)》,原告属于第81项电镀设施行业,实施时限为2019年。目前电镀设施行业技术标准未出台,该行业的排污许可证如何申请、核发尚未部署。即使原告通过平台申请,被告亦无法作出决定。原告在被告窗口时,被告已告知原告该情况。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固体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版)》,证明原告应通过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进行申领排污许可证,且原告所涉及的行业对应的相关技术标准暂时没有出台,无法对其发放排污许可证。

  审理中,通州环保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中共南通市通州区委、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南通市通州区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试点实施意见》(通发[2015]29号),2.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通州区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试点首批集中事项目录清单的通知》(通政发[2016]9号),3.南通市通州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区环境保护局部分职能配置和内设机构设置的批复》(通编[2016]54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该排污许可证已过有效期;证据2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所有材料均系原告自制,不能证明其已向被告提交;对证据3中2017年12月29日录音、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看出原告是否提交材料、提交了什么材料,被告工作人员已口头告知原告方未到申领、发证的时候,2018年2月14日的录音、视频资料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环保局采取停电措施系基于原告存在违法行为作出,我局目前无法向原告发放排污许可证;证据5与环保部发布的《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环水体[2016]186号)是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关系,且后者是新法,应适用《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证据6、7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从未陈述不发放排污许可证,而是未到实施时间不能发放;证据8系当庭提供,不认可;证据9,证人是原告的环保专员,与原告有密切关系,其身份属于当事人而非证人,其陈述是否具有真实性存疑。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效力有异议,第一,《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载明“各地现有的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应实现数据的逐步接入”,不能证明发文时各地数据已接入平台;被告适用该规定第十七条错误,第十七条是对排污单位申领新证的规定,而原告是对已经到期的排污许可证申请延续,应适用该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被告依据《固体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版)》第81项认为原告所在行业要到2019年才能办理排污许可证,现在尚无标准,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南通多家钢丝绳企业均已申领到排污许可证。

  原、被告对通州环保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中2017年12月29日的录音、视频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将在下文详述,对证据3中的其余录音、视频资料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将在下文详述;证据6、7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9证人证言与证据3中2017年12月29日的录音、视频资料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效力将在下文详述。3.对通州环保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15日,经营范围为钢丝、钢丝制品、焊丝、不锈钢丝制造、销售等,主要生产工艺为盘元——酸洗磷化——拉丝——铅浴处理,主要污染物为废水、废气。2011年8月4日,通州环保局向原告**公司颁发《江苏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许可排放污染物种类为废水、废气,有效期为2011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3日。2017年12月29日,原告**公司员工到被告通州审批局窗口提交**公司延续排污许可申请材料,被告工作人员以“环保局定名单、审批局发证”、“现在还没有到原告公司所在行业”等为由未接收申请材料,亦未向原告出具任何书面凭证。

  另查明,2015年7月10日,中共江苏省委办公厅、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关于南通市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试点方案的批复》(苏办[2015]20号),原则同意南通市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试点方案。2016年4月21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通州区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试点首批集中事项目录清单的通知》(通政发[2016]9号)载明,首批集中事项共涉及区环保局等11个部门72个事项,含行政许可事项47项,集中后的审批事项由区行政审批局行使并承担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原单位不再行使。该通知附件《通州区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试点首批集中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35项载明,原行使部门为环保局,集中事项名称为污染物排放许可,权利类型为行政许可。2016年10月10日,南通市通州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区环境保护局部分职能配置和内设机构配置的批复》(通编[2016]54号)载明“区环境保护局:……将原由你局承担的……污染物排放许可……等职责划给区行政审批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规定,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办公厅《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国办发[2016]81号)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排污许可证发放,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法律、文件及南通市通州区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试点方案,被告通州审批局具有实施辖区内污染物排放许可的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公司是否向被告通州审批局提出了延续排污许可申请?2.如果原告已提出申请,被告通州审批局有无依法履行职责?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定原告已于2017年12月29日向被告通州审批局提出了延续排污许可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17年12月29日的录音、视频资料显示,原告工作人员当日至被告窗口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且该部分证据直接显示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提交了相关书面材料,结合原告此前已就其环境违法行为处罚情况至通州环保局办理了相关手续,综合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公司员工于2017年12月29日到被告窗口提交了延续排污许可申请材料。

  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按照《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的要求,通过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提交申请的问题。本院认为,《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环境保护部负责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各地现有的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应实现数据的逐步接入。……排污许可证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变更、延续、注销……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根据该条规定,结合日常经验可知,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的建设、运行和投入使用是一项长期的工程,从实际操作层面上看,各地数据何时接入、排污单位何时能够通过该平台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并无统一的、明确的规定。因此,排污单位通过该平台申请排污许可证的前提是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已经与各地数据连接、能够正常投入使用。本案中,原告提出其于2017年12月29日申请延续排污许可时,该平台尚未开通,直至2018年6月才可注册。而被告未能合理说明该平台何时实际投入使用,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向其提出案涉申请时,该平台已经可以使用。退一步讲,即使被告认为原告应通过平台提交申请,在原告员工已经到被告窗口提交书面申请材料的情况下,被告亦应接收原告提交的材料,并就平台申请事宜对原告进行书面告知或当场指导。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定被告通州审批局未依法履行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环境保护部于2016年12月23日发布)第十八条规定,核发机关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依照情形分别作出处理。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核发机关根据审核结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排污单位。本案中,原告**公司的排污许可证已于2013年8月3日到期,其在排污许可证到期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被告通州审批局应当根据上述法律及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原告提交的延续排污许可申请材料依法处理,无论决定是否受理,均应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处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现被告对原告于2017年12月29日提交的申请材料未予接收,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要求。

  关于被告通州审批局认为原告属于《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版)》(以下简称《管理名录》)的第三十三类第81项电镀设施行业,实施时限为2019年,目前尚无技术标准,无法作出受理或核发决定。本院认为,该问题是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对原告的延续排污许可申请进行审查过程中考虑的问题,本案中不予理涉。

  综上,被告通州审批局对原告申请延续排污许可具有法定职责,且原告申请事项明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未予接收,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市通州区行政审批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南通**钢丝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9日的申请事项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通市通州区行政审批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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