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兰达规则”中的法律问题面面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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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法律出版社

“你有权保持沉默。否则你所说的一切都将成为呈堂证据……”中国人早已从众多的好莱坞大片中熟知这段话,这就是著名的“米兰达警告”。看似简短,却一点也不简单!

“米兰达规则”中的法律问题面面观

文丨不详  译丨蒋天伟

一九六六年的Miranda v. Arizona、一九六西年的Malloy v. Hogan案将免于自证其罪的特权适用到州的刑事审判中。一九六四年的Escobedo v. Illinois案则规定了获得律师咨询的权利。前者规定的免于自证其罪是《第五修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后者规定的律师权是《第六修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米兰达规则因此经常被称为是一段第五与第六两件修正案的婚姻。这里关系到的法律问题实际是有关“自白”与“讯问”,而这两个词在《第五修正案》的表述中其实根本没有出现。

在法律学者的表述中,米兰达规则是一条界限明晰不得跨越的规则,目的是彻底消灭使用强制,仅仅保留使用压力。与证据排除规则不同,米兰达规则不是一种社会工程的产物,它不是怀有改革警察或者提升社会的意图。米兰达规则的目的是对强制本身划出界线,对逾越的部分宣布其为非法,使之被废除。米兰达规则并不是意图彻底消灭讯问本身。而讯问制度本身必然含有施加必要的压力令人充满受压迫感。米兰达规则是为了弱化中和那些遭遇警察时容易受到威胁的独有的心理弱势。可以已将它看成是司法施加的平衡器。

在米兰达规则出现之前,自白只需满足自愿性测试,即所有的自白必须是自愿作出的,是出自嫌疑人自由意志的产物。如果嫌疑人在作出自白之时其生理、精神与情绪境况平稳,那么自白有效的法律要件就得到满足。目前,自愿性测试以及考虑其所有情势这一要件还是得到继续使用,只是在米兰达规则出现后,警方多了一项要件,他们必须证明他们读过了米兰达警示,而且之后嫌疑人知晓后放弃了权利。不关所犯罪行是轻罪还是重罪,米兰达规则都适用。而那段米兰达警示包含下列陈述:

你有权保持沉默。

你所说的一切可以在法庭上作对你不利的使用。

你有权和律师谈话并且在询问过程中你有权要求你的律师到场。

如果你请不起律师,会给你指派一名律师,只要你愿意。

知晓后放弃权利的陈述:

你是否明白刚才我向你解释过的每一项权利?

现在知道这些权利后,你是否还愿意和我们谈?

辩护律师经常喜欢采用的辩护策略之一就是要求警察在出庭时一字不差的重复当时所念的文字,为了避免尴尬,警方采用的应对办法就是将米兰达权利的内容记录在小卡片上随身携带,在对嫌疑人念权利内容时读小卡片。

一九八九年出现的Duckworth v. Eagan案,法庭放松了对文字一字不差的严格要求,该案中尽管使用了如下的不精确表述,但法院仍然接受警方的做法:

我们对你问话之前你有权同律师谈话并获得建议,也可以在询问过程中要求他或她在场。你有权获得律师建议和律师在场即使你负担不起雇佣律师的费用。我们没办法给你一位律师,不过如果等你到了法庭,会给你指派一位律师的。

二〇一〇年,最高法院对米兰达规则做了一些改进。表述如下:

在回答我们的问题前,你有权同一位律师谈话。如果你不能承担雇用一位律师的费用,会在任何询问开始之前为你指派一位无需费用的律师。在本次询问过程中的任何时刻,如你愿意,你有权使用这些权利中的任何一项。

(请注意:不需要专门告知嫌疑人他们有权在询问中要求一位律师。)

对嫌疑人提出获得一位律师的要求在多久有效需要作出限制,过去的做法是:一旦嫌疑人首次提出,警方必须无限期确保这一要求。而现在,这种要求仅仅在十四日内有效。

违反米兰达规则的法律效果是立即(并且是自动)发生证据被排除的效果,嫌疑人在米兰达规则遭到违反后对警方作出的所有陈述以及警方使用这些陈述获得的一切都不会被法庭接受。当然,违反米兰达规则并不是构成认定无罪或者推翻有罪认定的依据。上诉审法庭一般严格适用两条规则:“无害之错原则”和“自动推翻规则”。

如果初审法庭采纳了符合自愿性的自白,其效果没有产生损害,由于存在其他压倒性的证据而并不会对司法结果产生在先影响,那么有罪认定会被维持。

如果初审法庭采纳了符合自愿性的自白,而违反宪法的行为令得嫌疑人根本不会理解他们有获得律师的权利,那么有罪认定必须被推翻。

同时满足以下两项要件,则必然触发米兰达规则之适用:被羁押和受讯问。这种境地一般被称为羁押式讯问CUSTODIAL INTERROGATION。其实这两项要件在实务中很难界定。

羁押并不包括对交通违法的截停和建立在合理怀疑reasonable suspicion之上的现场短暂问话。在通话场合也不适用,因为嫌疑人可以随时挂断电话。一般情况下米兰达规则中的羁押等同于逮捕。是否发生羁押取决于客观标准,警察的主观意图并不发生作用。真正起作用的是:客观而言,一个合理之人是否能相信警察已经通过言语或者行动向嫌疑人传达了其没有离开的自由。嫌疑人受到羁押的理由也是不相关的。即使嫌疑人因为甲罪被逮捕或者投入监所而却因乙罪接受询问,也必须对其宣读米兰达警示。

一条一般规则就是:当嫌疑人被置于“不熟悉和有敌意的环境中”时羁押的事实就产生了。实务中这条规则的限制性很明显,如下情况属于羁押情形:

在警察局受到询问。警察局并不是一个自动形成羁押的场景。这取决于嫌疑人是被铐着带到了警察局还是自愿跟随警察来到警察局。这也取决于询问是否发生在封闭的房间内隔着桌子进行还是其他。警察局内如讯问室之类处所是典型的有敌意的环境,而其他处所则可能完全不属于有敌意的场所。

在警察的机动车内受到询问。这也不是一个自动形成羁押的场景。如果嫌疑人是被铐在后座,与前排座位之间有隔窗,那显然是个有敌意的环境;但是如果只是其他的车,前后座之间的交谈就很难确定了。

发生在犯罪现场的询问。一般情况下,米兰达规则不适用于当街或者当场的询问。在交通事故现场,警察不会先给出米兰达警示,而是常规化地问“发生什么了?”当然,如果从情势中可以合理地推测出警察很有可能将要逮捕什么人,那么就必须读米兰达警示。比如说,交通事故发生后,有人表现出醉酒样态,合理的相信是警察不会让这个人驾车回家了,这时法律就会要求触发米兰达规则。

在嫌疑人家中进行的询问。此时,只有警察问话的言语或者行动必须达到传递出敌意或者令人惧怕气氛的程度才会触发米兰达规则的适用。比如说,在凌晨四点叫醒嫌疑人对他们问话与之交谈就构成令人惧怕的行动。而在白天八点顺道来到嫌疑人家中与其谈话就不构成令人惧怕的行动。

讯问,是指那些超越简单的“发生了什么”“你做了什么、看到了什么、听到了什么?”之类问题,隐含嫌疑人可能卷入犯罪的提问。关于实施犯罪的动机、不在场证明、能力和机会的问题都属于讯问。比如,“十月十三号的晚上你在哪里?”这样的提问属于讯问。有时候那些刁钻或者审判式的口吻是在建立信任的谈话之后发生的,比如如下的提问:

“你好吗?感觉舒服吗?想要喝点什么?”,这些问题不属于讯问。

“你好吗?感觉舒服吗?想要喝点什么?你觉得累吗?你上次是什么时候睡的。哦,顺便问一下,你十月十三号晚上在哪?”这些问题就属于讯问。

从本质上讲,讯问必然包含说服和压迫。讯问的最终目标是获得嫌疑人对犯罪行为的自白,或者至少是嫌疑人的承认。讯问必然包含说服嫌疑人并使其相信告诉警方一切是出于他们最佳利益的行为。讯问要改变嫌疑人的想法,使其行为有助于证明自己有罪。

最高法院看待讯问的的态度是将其看成是证言的功能等同物。任何当场说出的话或者要求嫌疑人用自己的语言书写下的事情经过的要求都是讯问的功能等同物。任何为了诱导出嫌疑人作出可自我归罪反应的欺诈与诱骗都是讯问的功能等同物。要求嫌疑人在警方制作的表格中填写描述性的部分也是一种讯问的功能等同物。

从法律上看,存在三类交流:一是当场说的话,二是明确提问,三是讯问。

比如对嫌疑人撒谎说有目击者已经指认他们就是明确提问的功能等同物,而不属于讯问。但是如果撒谎是一种意在诱导出嫌疑人作出自我归罪反应的设计,那它就属于讯问。最高法院对讯问的处理原则有如下这些:

功能等同规则,这条规则设立在一九八〇年的Rhode Island v. Innis案中,沉默、操纵和其他讯问者涉及的欺骗伎俩诱导出被讯问人当场作出的归罪陈述属于讯问的功能性等同。

蓄意诱导嫌疑人反应标准,在嫌疑人不知情时使用高科技聆听、窃听仪器,同时并没有蓄意引导嫌疑人作出归罪反应,即使未告知米兰达警示不妨碍此类证据的使用。

弥赛亚原则。如果警察使用隐蔽身份行动,嫌疑人不知道对方是隐蔽身份的警察,米兰达规则就不适用。另外,曾被念过米兰达规则的嫌疑人被放走后或者被关押后,隐蔽身份的警察通过渗透或者同关一个监室获得归罪证言的行为是有效的。

爱德华规则。如果嫌疑人提出明确无误的会见律师请求,警察必须停止问话。所谓明确无误是指表达必须胜于“也许我应该和律师谈”这类表述。另外,如果警察停止了问话后,嫌疑人自己重新主动开启了谈话、交换意见或者与警察的其他进一步交流,此时对所有的可归罪陈述都可以作为证据在审判中使用。

米兰达规则的一些例外

放弃律师权利的例外,如果嫌疑人在放弃律师在场权利后对警察谈话或者嫌疑人的律师已经告知警察明确他的意愿是建议其被代理人不要谈话,此时警方没有义务告知嫌疑人其律师的意愿。(Moran v. Burbine 1985)

立案程序例外,如果警察按照标准的警务手册操作程序来做,米兰达警示可以不作为必须步骤,尤其是在嫌疑人被按捺指纹和摄像阶段。(Pennsylvania v. Muniz 1990)

受延误警示之例外(Oregon v. Elstad 1985),如果嫌疑人刚好在在听到米兰达警示前已经作出自白,但之后在警察局得到了米兰达警示同时之后又作出自白,首次自白所做的陈述也许不能使用,但是后一次自白陈述可以使用。疏于及时对嫌疑人念警示并不意味着之后的讯问一定无效,但是最高法院在Missouri v. Seibert (2004)案中关紧了门,禁止警方采用“抢滩头阵地”做法,也就是使用两重讯问的操作,即第一次讯问不念米兰达警示,处心积虑寻求获得嫌疑人承认犯罪,而第二次讯问则给嫌疑人米兰达警示,同样处心积虑意图通过这种操作修复第一次讯问的不合法性。

衍生证据例外(Michigan v. Tucker 1974)如果嫌疑人先前没有得到米兰达警示,并针对警方的讯问声称自己有不在现场的抗辩,此时可能发生衍生证据例外规则的适用。如果警方对不在场抗辩进行核查时由此发现,或者从不在场抗辩中引出的证人中发现对嫌疑人不利的可归罪信息,这些证据信息都可以对嫌疑人做不利于其的使用。违反米兰达警示不会影响证人证言的可依赖性。

独立证据之例外(Arizona v. Fulminante 1991),如果服刑人受到其他犯人对其的生理攻击威胁,而另一位同监人允诺为其提供保护,条件是作为回报他必须提供真想,实际上这位同监人是执行隐蔽身份任务的警察,此时由于受到生理攻击的威胁,因此自白是在受到强制的情况下被迫做出的,但是此时如果能够提出充分的独立证据证实有罪认定,那么就不需要推翻有罪事实裁定。

私人安保人员之例外(U.S. v. Garlock 1994),与见习期警员、私人侦探或者任何私人运营的执法部门工作人员进行交谈完全不会引发米兰达规则。以私人身份行动者做出的行为,即使是最肆无忌惮的举动,都不可能侵犯嫌疑人受《第五修正案》保护的免于自证其罪的权利。

公共安全利益之例外(New York v. Quarles 1984)如果警察抓获或者追击某名在善良公众可能经过地区隐藏或者抛弃枪支或管制药品时,警察为了问清这些物品的下落无需先向嫌疑人诵读米兰达警示。

受污染证据得以洗净之例外(Wong Sun v. U.S. 1963)在不合法的逮捕后获得的自白可以在法庭上使用,只要警方引起的“污染”能够被“洗净”。这类例外通常发生于不同时间点多次讯问的情况中,比如马拉松式的讯问中的间歇,或者更为普遍的是嫌疑人在被释放后又主动回来自愿继续回答问题。比如说,在讯问中断间歇中,嫌疑人又愿意开始谈话,此时先前警方行为中的不合法性即被“洗净”。

接续讯问之例外(Michigan v. Mosley 1975)如果第二名警察在几小时后的另一间屋内重新开始讯问,此时没有必要重新对嫌疑人读米兰达规则。尽管如果此时已经过去了很长一段时间的话,有所谓“效力过期学说”适用问题。如果是由不同的警察机关(比如州与联邦)进行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的讯问,那么就必须对嫌疑人重读米兰达警示。

未察觉时的提问之例外(Illinois v. Perkins 1990)如果利用隐蔽身份的警察或者其线人从嫌疑人处获得可归罪的证言,米兰达规则和《第五修正案》保护的权利就都没有被侵犯。但是,如果在被正式提起指控后,以上提到的任一手段又被使用的,嫌疑人《第六修正案》项下的权利就被侵犯了。如果嫌疑人没有意识到他在对一位执法官员说话,那么米兰达警示就不是必读的。

政府对米兰达规则的立场

其一,米兰达规则不应当因为在善与恶中符合成本效率的原因被推翻,不可否认确实存在为了实现审判的寻求真相功能而承受了各种成本,但是从总体上来说,米兰达规则使得执法行为更有效率而且更符合扬善的要求。

其二,米兰达的核心程序是行得通有操作性的,警方在执行中没有遇到很大困难。出现问题的是当爱德华规则适用的哪些场合出现的时候。酒精烟草枪支犯罪调查署长期以来一直在调查中采用按照米兰达规则进行的程序,即使在非羁押讯问的环境下也是如此,该部门这样做的原因是他们认为米兰达规则简洁易用。

其三,如果回归到考虑整体情势的自愿性测试,其可操作性不会好于米兰达规则。如果米兰达警示不再是必须的,对警方来说他们也吃不准根据考虑总体情势规则自己的行为是否会产生证据排除的效果,而由于法律的不确定性,诉讼的整体数量也许会上升。

其四,推翻米兰达规则会激怒已成型的公众意见,推翻米兰达规则这条众所周知且适用范围极广的法律对公众对刑事司法体系的信心有冲击力。

其五,有一种质疑认为米兰达规则的预防性规定所囊括的范围远比《第五修正案》规定的要广泛,但是这种质疑并不能成立。米兰达规则是一种程序性的保障措施,并不是试图针对警察行为塑造行为模式。最高法院承认也在其他的环境下承认存在为保障宪法性权利而制定的预防性措施。

其六,尽管对警察讯问的强制性环境与三十年前是否仍然相同还存在争论,但是对米兰达规则的存在仍有需要。因为仍然存在当事人进行抵制的意愿有受到抑制的风险。米兰达规则在科学技术上的替代品,比如视频记录等,似乎很有前途,但是目前看来,科学技术手段在保障权利的规模性上还远远不如米兰达警示。

反对米兰达规则的理由

其一,已经存在更据宪法上的合理性的制定法Section 3501,而该法几乎将米兰达规则的有利之处都保留了。而米兰达规则中关于证据排除的部分具有自动适用的特性,这就使得米兰达规则过犹不及,而制定法的表述没有突破《第五修正案》的文本内容,而且也能阻止出现非自愿性的自白。

其二,米兰达规则创造了一项新的没有宪法依据的权利,其覆盖的范围超越了《宪法》的规定。至今无人能够在《第五修正案》的范围内勾勒出一个合逻辑的自洽的理论,解释米兰达规则在宪法上的基础。而比较一下搜查与扣押法律中的证据排除规则,该规则是针对对《第四修正案》实实在在的违反之上。米兰达中的证据排除规则却是建立在对法官所造之法的违反之上。

其三,最高法院在传承米兰达规则的过程中步子迈得过大。往好里说这是最高法院在立法机关行动缺位之时,展示出精巧构造公民权利之保障的权力。但是这就让国会无事可做,最高法院就在那一个时刻,以一个给出法律者的姿态,替所有司法分支做完了一切。

其四,米兰达警示得到广泛适用,在各州声名远播,但这并不能使米兰达法合乎宪法也不有使其就成为了这片土地上的具有普通法意义的法律。这个规则的方方面面已经经历了各种各样的例外情形修订,因此说明该规则并不是一个成为这个国家普通法的最有力候选者。

其五,米兰达规则给执法行为穿上了件过紧的紧身衣,对执法造成了损害。禁毒署需要执行很多羁押下的讯问,该部门对米兰达规则颇有微词。政府的立场暗示执法活动中因为执行米兰达规则而存在很多难题。除非能将爱德华案中的规则进一步澄清。米兰达规则确实是超越了宪法,因为它竟然要求警察积极地协助嫌疑人,帮助嫌疑人在是否愿意谈话这个问题上作更为狡黠决定。

其六,其他的诸如为了保障嫌疑人获得法律建议权利的民事责任规定已经见于制定法18 U.S.C. 241 and 242。在反种族歧视性的法律中已经有规定对于权利受剥夺的保护。很多州的职业操守规范禁止警察与已经有律师代理人的嫌疑人进行接触,而警方的内部调查机构也比米兰达规则诞生的三十年前更为先进成熟。

其七,最高法院至少应当推翻米兰达规则中关于“只要未能一丝一毫完全符合米兰达规则的程序要求而获得自白,即可以建立起不可推翻的假定:该自白在本质上是否出于自愿做出的。这样的假定完全与绝大多数发生自白的事实不符。并且在极端重要的案件中,这种“只论本身规则”(per se rule)就不应当适用。

其八,维护米兰达规则在维系人民对刑事司法体系信心中的作为微乎其微。重要得多的事情是找到案件真相。一条隐匿真相的规则绝不会增强公众的信心。

斯卡利亚大法官对最高法院

维持米兰达规则的异议意见

理由一:最高法院在决定传承米兰达规则时并不是在适用《宪法》而是去扩张《宪法》,对国会和各州施加了反民主的一项影响广泛的出于预防目的的规则。这种做法是赤裸裸地用司法权简单地强行规定了一项宪法性的权利。

理由二:米兰达规则的唯一目的就是使得愚笨的人能够免于自证其罪,而这个目的与《第五修正案》规定的保护人们免于被强迫自证其罪是有很大距离的。律师在场也不是必须的,因为讯问者完全可以做律师能做的——告诉嫌疑人他们有权保持沉默。如果恰好够幸运罪犯是个自得其乐的蠢货或者良心发现,难道可以认为因此《宪法》就被侵犯了吗?

理由三:米兰达规则没有任何来自历史。来自先例、来自常识的支持。实际上最高法院在米兰达案之后的三十四年间陆续审理了约六十件相关案件,最高法院已经指出该理论的基础以及适用是有很大问题的。

理由四:没有理由说明为什么考虑整体情势规则对于执法者来说比米兰达规则更有适用难度。前大法官奥康娜多次指出,只要做到在适用时不是求助形式上的证言标签而是考虑所有的事实,那么自愿性规则并不是全无用处。实际上自愿性规则更符合宪法的标准。

理由五:不应当仅仅因为米兰达规则在公众意识中有特别的位置,就保留米兰达规则。承认我们将人民自己决定自己的能力从他们那里夺走是犯了一个错误,这并不会造成多少伤害。通过推翻米兰达规则我们可以重新明确这样一个事实,人民是自己在管理自己、自己在决定自己,就如同《第十修正案》中宣布的那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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