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造价鉴定应注意的十个法律问题(一)

2022-12-28  本文已影响0人  永伦小律

Q:01 谁是工程造价鉴定合同的主体?

答: 工程造价鉴定合同中的委托人为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受托人为具有工程造价鉴定资质的机构。虽然鉴定机构是可以通过案件纠纷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进行确定,也可通过抽签决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但是无论通过哪一种方式确认鉴定机构,司法鉴定委托书均是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向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机构收到司法鉴定委托书后,应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承诺书,承诺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委托书”和“承诺书”共同决定了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与司法鉴定机构二者之间是委托鉴定合同关系,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与司法鉴定机构是委托鉴定合同的主体。

Q:02 工程造价鉴定与工程造价编审服务最本质的区别是什么?

答:工程造价鉴定指鉴定机构接受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委托,在诉讼或仲裁案件中,鉴定人运用工程造价方面的科学技术和专业知识,对工程造价争议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工程造价编审服务是指造价咨询机构接受社会的委托,依据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建设管理部门编制发布的适用于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计价规范、工程量计价规范、工程定额、造价指数和市场价格信息、人工费标准的基础上,对工程造价进行计算编制和审核。

二者之间最核心的区别: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是被法律直接当做司法审判的证据使用,鉴定意见的正确与否将直接影响到法官对案件的审判结果。而造价咨询结果是面向社会所提供的一种普通服务意见,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

Q:03 工程造价鉴定机构是否有权改变委托书中确定的鉴定范围?

答:造价咨询机构只能在法院(仲裁机构)委托书中规定的范围内针对委托事项从事工程造价鉴定工作。鉴定机构无权单方面扩大或缩小委托书中所规定的鉴定范围开展鉴定工作,否则,鉴定意见就会失去合法性,不能作为司法审判的证据使用。

Q:04 工程造价鉴定机构是否有权分配原告或被告其中一方举证责任?

答: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此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这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举证规则。在特殊情况下,法官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可以依法向当事人分配举证责任。但鉴定机构不具备对原被告任何一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的权力,否则,就构成“以鉴代审”违法行为。

Q:05 案件纠纷当事人对造价鉴定意见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书面质证意见时,鉴定机构是否应对当事人所提的质证意见给予书面答复?

答: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委托鉴定工作指南》(2019年)第13条之要求,鉴定机构对当事人的异议,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所以,在当事人针对鉴定意见提出书面质证意见时,鉴定机构应逐条进行复核校对,确实存在错误的应及时纠正,并将复核后纠正的结果以书面形式反馈给当事人。

Q:06 法律对工程造价鉴定人员组成有什么规定?

答: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规定,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后,应指派本鉴定机构中满足鉴定项目专业要求、具有相关项目经验的鉴定人员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指定两名及以上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争议标的较大或涉及工程专业较多的鉴定项目,应成立由三名及以上鉴定人组成的鉴定项目组。

需要说明的是,鉴定人员是指本鉴定机构具有造价师执业资格的人员,不包括辅助人员。

Q: 07 非造价师人员是否可以从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工作?

答: 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规定,根据鉴定工作需要,鉴定机构可安排非注册造价工程师的专业人员作为鉴定人的辅助人员,参与鉴定的辅助性工作(资料整理、装订等)。辅助人员不得参与造价鉴定的实质性工作,包括工程量计算、定额套取等可能决定和影响司法鉴定结果的工作。否则,鉴定工作会因为违反鉴定程序而无效。

Q: 08 鉴定机构在什么情况下应出具补充鉴定意见?

答:在鉴定意见书出具后,鉴定机构是可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的。具体分两种情况:其一是在鉴定意见书出具后,鉴定机构发现已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存在错误,是可以主动出具补充鉴定意见对原鉴定意见书中的错误进行纠正的;其二是在鉴定意见书出具后,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发现鉴定意见书中存在明显错误需要进行纠正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鉴定机构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

补充鉴定意见书是对已出具鉴定意见书中错误内容的纠正或补充,补充鉴定意见书和鉴定意见书二者共同被作为司法审判的证据使用。如果司法鉴定机构不配合法院对鉴定意见书中存在的错误进行纠正,法院有权将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作无效鉴定意见处理,并依法要求鉴定机构退还当事人已支付的鉴定费用。在鉴定机构自行发现鉴定意见书存在错误而不及时主动纠正,由此影响司法审判,侵害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Q: 09 鉴定机构哪些行为可以导致鉴定意见无效?

答:鉴定机构违反鉴定程序的行为将导致鉴定意见无效,具体体现在以下几种情形:

(1)超越资质承揽鉴定业务的;

(2)未按规定组建鉴定小组的;

(3)不具有造价师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鉴定工作的;

(4)使用未经过质证的证据作为鉴定材料的;

(5)私下收受一方当事人宴请或礼金的;

(6)不依据施工合同约定或客观事实进行鉴定,导致鉴定意见存在明显错误的;

(7)鉴定意见存在明显认为错误或技术错误,导致鉴定意见严重失真的;

(8)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的;

(9)违反法律规定,导致的鉴定意见无效的情形。

Q: 10 鉴定机构出具错误鉴定意见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1、鉴定机构出具错误鉴定意见后,经委托人责令纠正而拒绝纠正的,按无效鉴定意见处理,责令退还鉴定费用;

2、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的,委托人除责令退还鉴定费用外,根据情节轻重,依据民诉法第111条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因鉴定机构出具错误鉴定意见影响司法公正审判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依法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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