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罪——我的刑侦笔记职务犯罪法律人

职务犯罪案件自首认定的几点问题

2016-11-28  本文已影响327人  85410daee9e7

一、关于“自首”的相关规定

1、自首的一般规定

关于自首的认定,《刑法》第六十七条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这也就是我们平时所说的“一般自首”,同时该条第二款还规定了“特别自首”,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知道,要想成立一般自首,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自动投案”和“如实人供述”,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什么是“自动投案”进行了解释。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对于什么是“如实供述”,该《解释》是这样规定的: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2、职务犯罪自首的规定

以上是关于“自首”的一般规定,对于职务犯罪,两高还出了一个《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其具体内容如下: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实践中如何认定“自首”

虽然《刑法》及司法解释对自首的规定已经相关详细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到底应该如何认定自首仍然存在很大的争议,笔者在近几年所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中,就有多个案件因为自首的认定问题出现检法两家及检法与辩护人的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面我们就具体分析一下到底该如何认定职务犯罪案件的自首。

1、口头、电话通知到案情况下是否构成自首

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情况是检察机关已经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但是并没有立案侦查,而是先通过犯罪嫌疑人单位的领导或者纪检部门通知嫌疑人到检察院接受调查,或者直接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检察院,嫌疑人来到检察机关后,经办案人员说明情况后,如果嫌疑人主动交待了主要犯罪事实,那么这种情况下是否能够认定自首呢?

我们认为,嫌疑人在接到侦查机关的口头或者电话通知后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的,即使其供述的犯罪事实已经被司法机关的掌握,也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2、嫌疑人经传唤到案时是否构成自首

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经过初查确定犯罪嫌疑人及犯罪事实后,经常会依法到嫌疑人单位传唤嫌疑人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此时办案人员会携带传唤证并让嫌疑人签字,对于这种情况,我们认为即使嫌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也不能认定自首,因为其不符合主动投案的相关规定,虽然传唤不是强制措施,但是其仍然具有一定的人身限制性质,因为法律规定连续二次传唤不到案的可以拘传,所以传唤具有一定的强制措施的性质,而且办案人员在传唤嫌疑人时,基本上已经属于控制了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嫌疑人在这种情况下往往是迫于压力才到案的,因此不具有自动投案的属性,不宜认定为自首。

3、纪委移交案件的自首认定

在目前的反腐工作中,纪委承担了主要的工作,有很多职务犯罪案件都是纪委先发现的,并在纪委调查后移送给检察机关,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自首呢?

第一种情况,嫌疑人主动到纪委接受调查后,纪委将案件及嫌疑人一并移交检察机关,嫌疑人到检察机关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此种情况无需多说,完全符合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规定,理应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情况,嫌疑人先被纪委“两规”,在“两规”期间主动交待了主要犯罪事实,后被纪委移交检察机关。

我们认为,此种情况下,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主动投案的相关规定,不以自首论。

第三种情况,纪委口头或者电话通知嫌疑人到纪委接受调查,嫌疑人到纪委后主动交待了主要犯罪事实后,纪委移交给检察机关。

针对这种情况,嫌疑人经纪委电话通知到案的,属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的,可以认定其自首。

第四种情况,嫌疑人主动到纪委接受调查并交待了犯罪事实,纪委将案件移交给检察机关后,嫌疑人又翻供拒不认罪,后经办案人员工作后交待犯罪事实。

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种情况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第一种意见认为此种情况不构成自首,因为其在纪委供述了犯罪事实,但是纪委并不是司法机关,其在案件被移交到检察机关后没有主动如实供述,浪费了司法资源,不应认定自首。第二种意见认为此种情况也应认定为自首,因为目前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往往都是先确定犯罪事实后立案,嫌疑人在被纪委移交到检察机关时,检察机关往往并不直接立案,而是先让其交待犯罪事实,如果此时嫌疑人拒不认罪,但是在立案前通过侦查人员的工作交待了犯罪事实的,仍然应该构成自首。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原因同上。

4、一人犯数罪情况下的自首认定

对于一人犯数罪的情况,如果嫌疑人到案后供述的是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罪行或者同种较重罪行,或者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不成立,而嫌疑人供认的罪行成立的,也应认定为自首。

5、在公诉机关翻供的是否能够认定自首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嫌疑人主动到案,并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即使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或者在案件被移送审查起诉阶段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是自首。

综上所述,关于自首的认定在职务犯罪中涉及的情况非常多,作为司法工作人员,一定要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立法本意,从实际情况出发,认真分析案情,不遗漏任何一处有用的信息,特别是应该综合全案证据材料,仔细审查及准确地适用关于自首的相关规定,保证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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