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5案例 | 医院侵犯消费者权益案
一、案情
X医院自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在住院部的部分科室,由医生或护士口头告知住院患者术前应当注意防凉、不感冒、戒烟戒酒、调试好情绪、饮食管理等注意事项,并以此为由,收取患者5元/天的“健康咨询费”,并在患者住院预交款项中直接扣除,出院时与其他住院费用一并结算。另查明:由该县物价局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中并无“健康咨询费”收费项目。患者既没有要求提供该服务,院方也没有提供真实的健康咨询服务。工商局认定:院方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不得收取未提供服务或者药品的费用”。截止2016年3月17日,医院共向住院患者收取“健康咨询费”68180元。县工商局对医院处以没收违法所得68180元,并处罚款32000元。
二、争议:
【1】住院患者是否消费者?医院认为患者不属于消费者,医院是事业单位、是非营利性国立医疗机构,不是经营者。因此,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的调整,即便医院有问题,也应当由卫生主管部门管辖。
工商局认为:医院是否经营者并不是以医院的经济性质决定的。第一,医院符合《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条对“经营者”的定义,即“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医院是向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单位;第二、“患者”也符合该法规二条二款的定义,即“是指为生活需要、提高生活水平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患者治疗疾病就是为了提高自己的生活水平而接受医疗服务的人。第三、四川省人大颁布的《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已经将医疗机构纳入了调整范围,明确除医疗事故、诊疗活动中使用不合格药品、器械由专门法律、法规调整外,对于病历保管、复印,患者购药选择以及药品、服务收费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患者在接受医疗机构提供的服务时,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调整,患者也是消费者。
【2】本案是价格违法由《价格法》调整,还是保护消费者权益法规调整?院方认为本案收费属于价格违法,应当由《价格法》调整,工商无管辖权。
工商局认为:《价格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第三款“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第四款规定“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可以看出:该法本意所指的“价格”是商品或服务的价值体现,是以真实存在的商品或者服务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为基础的价格。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价格是随着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化而围绕价值波动的。没有真实、具体存在商品或者服务,也就没有该商品或者服务的价值存在,也就谈不上该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本案“健康咨询”是不存在的服务,因此,对于没有真实服务存在而谎称有该服务存在,并制定出“价格”的违法行为,并不是《价格法》所称的“服务价格”,该违法行为不属于《价格法》调整的范围。
【3】、适用《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是否存在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情况?院方提出:《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滥收费用有规定,因此适用法律是错误的。
工商局认为: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是经营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竞争秩序,《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调整的是本省范围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本案是发生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问题,应当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调整;其次主观要件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滥收费用的主观要件是利用优势地位、排挤竞争对手或者限制竞争。本案院方的主观目的是向患者隐瞒了真实情况,收取了没有提供服务的费用;第三、侵害的客体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滥收费用违法行为侵害的是市场竞争秩序。本案侵害的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四、国家工商总局《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规定有2类18种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但均未包含本案的情形。因此,在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没有具体规定,而《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适用《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是准确的。
【4】是医院应尽的告知义务还是有偿咨询服务?医院提出异议认为:他们是向患者真实告知了住院注意事项的,并非虚假的告知。因此,认为工商局认定其“未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是认定事实不清。
工商局认为:第一,医院向消费者提供有偿服务必须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由消费者向医院提出健康咨询的需求,经营者作出承诺,或者经营者提出要约,消费者承诺,是履行双方约定协议的过程。而本案院方既没有向患者提出要约,患者也没有提出需要健康咨询服务的要约。第二,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可见,医生告知患者注意的事项,让患者掌握的住院基本知识,是医院应尽的法定义务;第三,患者在医院住院期间就本人的病情治疗情况、住院注意事项以及在治疗过程中需要特别关注的事项向院方提出询问,是消费者应当享有的权利。作为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有义务如实回答消费者的询问。所谓“健康咨询服务”其实只是正常诊疗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是消费者接受诊疗服务的必要环节。因此,医院将自己应尽的法定义务作为收费的权力,其理由是不成立的。
三、结果:
在工商部门查案初期,院方极其抵触,办案机关适时召开了约谈会,院方派出人员及律师,在明确了法律规定和道理后,医院认识到错误,立即停止收费,主动消除违法行为的后果,积极缴纳罚款。之后,自贡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发出通知,要求全市医疗机构不得收取未提供服务的费用。本案被四川省工商局评为2016年度十大优秀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