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事故重大疾病
意外事故重大疾病保吗?重大疾病保险疾病解读--全残
很多人,包括保险营销员会问一个问题,重大疾病保险保的是重大疾病,那么意外保不保呢?
先给一个明确的答复:不论是疾病,还是意外,只要是达到了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的标准,都在保险责任内,保险公司都会赔偿
比如我们听到过的一个词“全残”,目前涉及到“全残”的险种不只是意外险,还有重疾险、寿险都可以保。
一、重疾险中的全残责任:
目前热销的中的疾病保险中,关于全残的保险责任,有的没有包含,但是在疾病种类中涉及到“全残”责任,比如同方全球康健一生多倍保、泰康乐安康等。
有的是直接包含“全残”的保险责任,比如信泰百万健康、恒大人寿恒久健康、恒大人寿万年青等保险产品都囊括了这一保障,并且类似的重疾险产品对“全残”责任的定义基本相同。具体如下所示: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
备注: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有“本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气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二、重大疾病保险中涉及到“全残”的险种
保监会规定的必须包含的25种重大疾病中,有7个病种是与“全残”定义相符合的。这些险种如下:
1、脑中风后遗症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其定义中界定的(1)、(2)、(3)三项条件分别与“全残责任”中的第2、3、4、5、6、7、8项均有相似和重复的部分,而且赔付比“全残”的标准更宽泛,并不需要达到“全残”的标准;
2、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
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其定义中(2)、(3)两项条件与“全残责任”中的第7条、第8条基本实现重叠;
3、多个肢体缺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其赔付标准与“全残责任”中的第2、3项责任基本相同;
4、重大疾病中的双目失明和“全残责任”中的第1项相同
5、瘫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180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180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其定义中的“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和“全残责任”中的2、3、4、5、6项的责任重叠;
6、严重脑损伤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其定义中规定的第(2)项条件和“全残责任”中的第7项责任重叠;
7、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是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的条件。
其定义涵义与“全残责任”中的第8条基本一致。
综上所述,由此可见,重疾险的前25种重大疾病已经包含了大部分可能由于疾病和意外导致的全残,并且从某些角度上来看赔付标准更低,因此,如果单纯从这一方面来讲,附加的“全残责任”更多的只是感官上的美好,实际存在的价值和起到的作用并不大。
三、需注意的要点:
1、以上是保险合同关于“全残”概念的解释和范围的界定,生活中由于对“全残”二字的理解经常会与保险合同中的规定出现偏差,比如简单地将丧失劳动能力等同于全残。
2、除此之外,需要特别注意的一点是,重疾险对于全残责任范围的界定与意外险中规定的一级残废的标准完全相同,但不同的是重疾险中的“全残”责任有可能是疾病导致的,也有可能是意外导致的,而意外险中的一级残疾必须是由意外导致的,也就是说,两者导致全残的原因有着明显的区别。
四、附加的“全残责任”究竟重不重要?
意外险包含全残的情况最多,根据全残责任的定义,这部分保障其实就在意外险的保障范围内,属于高等级伤残。但意外险和重疾险触发保险责任的条件不同,因此没有可比性。谁也代替不了谁。
我们从以下不同的视角来看,会得到不同的结果:
1、单独来看:
从精算的角度,一般认为全残发生率是身故的一个比例,对于已有身故责任(赔保额)的重疾险,有或者没有全残责任对于产品定价影响不大。
但从现实意义考虑,全残对于当事人家庭的影响更大。身故是人“走”了,挣钱少了,花钱的也少了;而全残是人没“走”,挣钱的少了,花钱的不但没少,可能花费还更多了……。因此,有全残责任明显好于没有全残责任。
2、在重疾险的产品中来看:
重疾单次赔付的产品,在前面第二大项中已经表明:重疾险的前25种重大疾病已经包含了大部分可能由于疾病和意外导致的全残,并且从某些角度上来看赔付标准更低,因此,如果单纯从这一方面来讲,附加的“全残责任”更多的只是感官上的美好,实际存在的价值和起到的作用并不大。
但是,重疾多次给付的产品是一个例外。例如,一款不带全残责任的多次给付重疾险,假设被保险人30岁时不幸双目失明,触发重疾理赔,理赔后,其它重疾或其他组的重疾保险责任依然有效。但如果加上全残责任呢?还是假设被保险人30岁双目失明,触发全残理赔,理赔后合同终止,所有保险责任都失效!所以对于多次给付重疾险来说,不保全残责任也许更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