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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拍摄影片合同法定解除权之(二)——影片迟延开机,受害方有权解

2019-06-17  本文已影响0人  汐溟版权律师

                                                                                【原创】文/汐溟

在合作拍摄影片合同中,若一方当事人负有影片拍摄、制作的义务,在合作关系中享有影片制片方的地位,则基于合作创作合同性质,该方所负有的拍摄影片的义务应为其主要债务。因为合作拍摄影片的合同目的是创作完成电影作品,而实体的创作过程分为拍摄和制作前后两个环节。没有拍摄行为就无法完成影片、无法达成合作目的,因此,全面、适当地实施拍摄行为是承担影片制作方的主给付义务①。

依据合同法基本理论,合同履行可分为质与量两个部分。对于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该“全面”的含义既有质的要求,也有量的要求。对拍摄内在品质的要求为质,对拍摄外在、可视化的要求为量。开机时间,即制作方开始影片拍摄工作的时间为典型的合同主给付义务量化履行要求。依据惯例,开机时间是确定的,在合同法意义上讲,履行期限是明确的,逾期未开机即构成迟延;另外,开机时间属于非定期债务②,一般的逾期、迟延不会导致合同目的未达。

按照严重程度,违约行为可分为轻微违约、严重违约和根本违约。除非合同中明确约定一旦迟延即合同目的落空,拍摄虽然是制作方的主给付义务,但一般的逾期开机仅能构成履行迟延,仍属于轻微违约的范畴,不会直接导致合同目的的无法实现,因此,受害方无权以《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法律依据解除合同;但有两种情形除外:

第一,制片方开机严重迟延,逾期情节极为恶劣;

第二,制片方开机迟延后,受害方催告制作方开机,并明确告知宽限期,制片方超出该宽限期仍未开机。

第一种情形,由于违反的是主给付义务,且由于其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违约行为由严重违约质变为根本违约,受害方此时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解除合同;

第二种情形,制作方该项义务本具主给付义务性质,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构成《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解除事由,受害方得以依据该项解除合同。

因此,在合作拍摄电影合同履行过程中,制作方迟延开机,受害方通常在三种情形下有权解除合同。

第一种情形,制作方迟延开机情节极为恶劣,逾期十分严重,依据常识即可判断,该种违约足可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受害方无需催告,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解除合同。

在西安虹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海X世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创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于合同中约定,负有影片制作义务的海X公司应于2012年8月1日前开机。然而海X公司却逾期未开机,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免除各自的违约责任,但并未免除海X公司的拍摄义务,但《补充协议书》签订后海X公司仍未开机,甚至至涉讼之日都未开机,尽管受害方并未履行过催告程序,但法院仍将此种违约行为认定为根本违约。法院判定:“涉案《联合投资合同》约定了海X公司为涉案电影的制作承制方,由该公司具体负责影片的执行承制工作,并同时约定了实际开始拍摄日期不得晚于2012年8月1日,虹X公司同时依约支付了海X公司第一期投资款,但涉案电影至今尚未拍摄。虽然双方2013年12月23日因为违约问题签署了《补充协议书》,但从协议书内容和双方诉讼中认可的内容看,该协议书只是对之前双方违约责任的一种处理,协议书并未免除双方后续继续履行《联合投资合同》的义务,……而在《补充协议书》签订后近一年时间里,海X公司亦未能继续履行拍摄涉案电影的合同主要义务。因此,综上,本院认定海X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已经造成虹X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虹X公司要求解除涉案《联合投资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知)初字第36668号民事判决书)。由该判决书可知,受害方未履行催告程序仍可解除合同,其法定解除权依据并非《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而是依据该条第四项,但裁判理由中有三点值得我们注意:

首先,法院认定拍摄涉案电影为合同主要义务,制作方对其违反等于违反主要债务;

其次,在制作方开机迟延的情形下,受害方虽未催告,但针对违约问题专门签订《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实际上具有提醒、警示的作用;

最后,协议书签订后近一年的时间里制作方仍未开机,由此时间长度可知制作方的违约性质已十分严重。判决书中虽未详细论述,但推测法院应是结合此三点确定制作方构成根本违约。①

第二种情形,当事人约定若制作方迟延开机,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实际上将迟延开机作为约定解除权的成就条件。在泛X互动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与上海力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于合同中约定:“如电影未能在2015年7月1日前开拍,双方可另行协商延迟制作期,并签署延期通知书作为本合同的补充文件。倘双方未能就延期达成共识,任何一方均可提出最少七天的终止合作通知”。此后在合同履行中,制作方开机迟延,但双方并未达成延期协议,后成讼。法院支持了受害方解除合同的诉求。理由是:“按照投资协议约定如电影项目未能在2015年7月1日前开拍,力X公司、泛X公司双方可另行协商延迟制作期,并签署延期通知书作为投资协议的补充文件。若双方未能就延迟达成共识,任何一方均可提出最少七天的终止合作通知。合同约定的终止合作应为解除合同的意思,现未有证据证明泛X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开拍电影项目,故泛X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双方均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11055号民事判决书)②。

第三种情形,是在制作方迟延开机后,受害方催告其在确定时间里开机,如果制作方再次迟延,则受害方有权解除合同。

如前文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知)初字第36668号民事判决书所述,拍摄影片为合同主要义务,这就决定了纵使合同未明确约定,但履行催告程序,或严重迟延开机,受害方都有权解除合同。此时受害方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


①该案中,法院支持受害方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承担制作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了开机义务,构成迟延履行债务,但该迟延行为是否能得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结论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而定。客观的说,每个案件案情不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与违约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需结合合同性质、义务性质、违约行为、违约行为的性质及程度等综合判断。其中,时间是较易认定的因素,可以作为评估因果关系的重要变量。如本案中迟延开机时间接近一年,依据通常的认知,在如此长的时间里都未能开机,说明制作方已丧失开机或履约能力,也意味着在一年的时间里受害方因此丧失了大量的资源和机会,若放任该种情形发生,将双方羁束在该笔交易中,于双方均无益处。

②终止合同实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这是法院对合同的解释。在许多案件中,当事人都用了“合同终止”或“终止合同”的概念,因为表述模糊在履行中会发生分歧,法院会依据合同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来确定。但本案及与本案类似的案件中,终止合同有时被解释为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效力终止是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之一,但二者仍有本质区别。


㊟合同中所约定之当事人义务是否为合同主要义务或者主给付义务的性质,通常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此并未明示,因此,判断义务的性质既要看合同的具体内容、结合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认定,此外,合同的性质对判断主给付义务的性质有重要价值。买卖合同与合作创作合同中主给付义务就完全不同。当然,除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和合同性质,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也可确定合同义务并认定其性质,如《法国民法典》原第1135条便规定:“契约不仅依其明示发生义务,并按照契约的性质,发生公平原则、习惯或者法律所赋予的义务”。因此,合同义务来源多元化,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不代表没有义务,是否为主给付义务也应参考多种因素综合考量。

㊟将迟延履行能否直接作为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朱广新教授将债务分为不定期债务和定期债务。定期债务,指依照合同的性质或当事人的约定,一方当事人如不于一定期日或期间履行,则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债务。定期债务又可分为绝对定期债务与相对定期债务。绝对定期债务是根据合同性质,非于一定时期履行债务,不能达到合同目的的债务;相对定期债务,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非于一定时期履行债务,不能达到合同目的的债务。定期债务中,履行期限对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根本影响,债务人迟延履行,合同目的便难实现。对于非定期债务,债务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通常仅使债权人遭受一定损失,而不会导致合同目的根本落空。参见朱广新著:《合同法总则研究》(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616页,20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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