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32条与第59条第3款的区别
商标法第59条第3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商标法第32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上述两个法条对商标在先使用人权利的保护,存在一定的误区。本文简简要分析如下:
一、商标法第59条第3款仅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不考虑在后商标注册人的主观状态。
商标法第59条第3款字面上并未提到在后商标注册人的主观状态,即是属于善意的巧合还是恶意的抢注。许多观点认为该条款的立法本意,针对的是在后商标注册人善意的主观状态。但是,实践中发生商标恶意抢注,在后商标注册人,针对在先商标使用人,提起商标侵权诉讼时,如果不适用第59条第3款规定,在目前的立法框架下,很难找到相应的法律依据,驳回在后恶意抢注商标注册人提起的诉讼。
虽然适用商标法第59条第3款会导致商标在先使用人只能在原有范围内使用商标,但多数情况下,如果属于恶意抢注,商标在先使用人也会提起在后商标的无效宣告程序。商标被宣告无效后,商标在先使用人则不受上述限制。
二、商标法32条适用于商标无效宣告程序,商标注册权人主观上存在恶意。
依据商标法第45条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存在违反第32条规定情形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所以,商标法第32条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法律依据,并不能在商标侵权民事案件中直接予以适用。
因此,即使在后的商标注册人恶意抢注在先商标,但只要经过商标授权程序,其商标就处于有效的状态。如果在商标侵权民事案件中直接适用第32条,相当于直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确认了商标无效,这无异于剥夺了在后商标注册人的诉讼权利。
综上,商标法第32条与第59条第3款的适用程序、保护范围均不相同,只有两者结合使用,才能够更好的制止商标的恶意抢注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