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特种设备?辅助部件也是特殊设备?
如何认定特种设备?辅助部件也是特殊设备?
核心观点:涉案辅助部件是否属于特种设备,并无法律依据;涉案辅助部件是否要由特种设备厂家生产、安装依据不明。
案件事实:
钠锘公司法人代表为被告人周某甲,公司经营范围为垃圾处理工程的设计及设备安装维修服务等,但未获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锅炉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
2002年7月,钠锘公司与鸿峰公司签订购销总售价人民币1600万元的两台生活垃圾焚烧炉及其成套设备的合同,钠锘公司负责设备、系统的安装与调试及售后各种服务。
合同签订后,钠锘公司组织公司技术人员设计两套生活垃圾焚烧炉的图纸。同年9月30日,钠锘公司与北京锅炉厂(具有相应特种设备许可资质)签订合同订购上述生活垃圾焚烧炉设备部件中的两台余热锅炉,钠锘公司将锅炉设计图交由北京锅炉厂上报审批,并于同年12月2日获得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北京市机械工业管理局批准生产。
2003年8月起,钠锘公司雇佣王某甲以洛阳通用机械厂(不具有相应特种设备安装许可资质)人员组成安装队并以钠锘公司的名义参与炉排传动系统、钢结构等部件的安装及雇佣其他施工人员负责炉墙施工等。
安装完后,设备出现故障,双方引发争议。
2007年5月29日,钠锘公司以鸿峰公司拖欠合同款为由,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判决,鸿峰公司支付钠锘公司货款6361310.8元,驳回钠锘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2010年12月20日,鸿峰公司以周某甲涉嫌犯罪向石狮市公安局报案。指控周某甲涉嫌非法经营。
2011年5月17日,被告人周某甲经网上通缉,在北京市东城区被当地派出所民警抓获。
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处出具复函,证明涉案涉案锅炉部件均属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监管的特种设备(锅炉类)。后又于2013年4月16日出具复函,证明上述锅炉属于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特种设备目录》内“锅炉”种类中的“承压蒸汽锅炉”,由该总图中所示的链条炉排、进料系统、料斗接口、炉体、过热器、操作平台等部件组成。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单位钠锘公司在为石狮市生活垃圾焚烧综合处理厂工程项目提供造价达人民币1600万元的生活垃圾焚烧炉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在不具有特种设备安装资质的情况下,擅自雇佣王某甲自行组织的安装队以钠锘公司名义为鸿峰公司安装特种设备生活垃圾焚烧炉中的链条炉排等重要部件,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上诉人周某甲诉称:
钠锘公司在提供生活垃圾焚烧炉及其成套设备时,并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安装或委托无资质的他人安装特种设备的行为,涉及的特种设备余热锅炉系由北京锅炉厂制造、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申报、核准等手续并经检验合格,在整个安装过程中始终接受特种设备监督部门的监察、监管、检测、验收。其公司是从事垃圾处理工程的设计、安装、维修服务的企业,除特种设备不能安装外,可从事其他没有法规前置限制的设备及部件安装,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检察员提出检查意见:(非常好的辩护意见)
1、原判认定钠锘公司及上诉人周某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技术依据不明,其在产品的制造上系由北京锅炉厂对余热锅炉、过热器等关键部件进行设计、安装,本案设备中炉排片等辅助部件是否应由特种设备厂家生产、安装依据不明。
2、国家质量检验检疫监督总局在2014年修订的《特种设备目录》中,锅炉类只有承压蒸汽锅炉、承压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等三类,已不再体现锅炉部件、锅炉材料,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涉案炉排为特种设备的组成部分。
3、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处二次出具的说明函,认为本案锅炉整体属于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特种设备目录》内“锅炉”种类中的“承压蒸汽锅炉”,由该总图中所示的链条炉排、进料系统、料斗接口、炉体、过热器、操作平台等部件组成,该意见与国家质量检验检疫监督总局的《特种设备目录》及2008年《生活垃圾焚烧炉及余热锅炉》国家标准的规定不符,不足以采信。
4、在法律适用方面,认定钠锘公司及上诉人周某甲构成非法经营罪必须以其违反特种设备的管理规定为前提,本案适用刑法第225条第四项规定依据不足。
综上,检察机关认为,原判认定钠锘公司及周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鸿峰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提出:
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特种设备目录》、《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G0001-2012的规定以及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证明、北京锅炉厂的证明、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可证明,涉案的设备整台整体属于特种设备,钠锘公司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从事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等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法官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证据不足。
1、包括余热锅炉在内的涉案垃圾焚烧炉是否整台整体属于特种设备,其解释权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但目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并未曾就此问题做出解释,证明该整体设备属于特种设备的技术依据不明,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处出具的关于本案锅炉整体属于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特种设备目录》内“锅炉”种类中的“承压蒸汽锅炉”等意见与国家质量检验检疫监督总局的《特种设备目录》及2008年《生活垃圾焚烧炉及余热锅炉》国家标准的规定不符,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涉案垃圾焚烧锅炉中只有北京锅炉厂设计、制造、安装的余热锅炉才属于特种设备。
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4年1月19日公布了《特种设备目录》。在该目录中,锅炉类包括承压蒸汽锅炉、承压热水锅炉、有机载体锅炉以及锅炉部件、锅炉材料,并未直接将生活垃圾焚烧炉或生活垃圾焚烧锅炉列入其中。而该目录列明的锅炉部件也只包括锅炉封头、锅筒、集箱、锅炉过热器、锅炉再热器、锅炉省煤器等(2014年10月30日修订的《特种设备目录》,在锅炉类中,只列明承压蒸汽锅炉、承压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并删除了原有的锅炉部件、锅炉材料等),并未包括本案所涉的炉排,原判认定钠锘公司雇佣王某甲的安装队安装本案生活垃圾焚烧炉中的链条炉排等部件属于特种设备依据不足。
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2年12月颁布的《生活垃圾焚烧锅炉》国家标准取代2000年建设部颁布的《生活垃圾焚烧炉》行业标准后,又于2008年10月颁布《生活垃圾焚烧炉及余热锅炉》新国家标准,该标准将垃圾焚烧炉界定为“对生活垃圾进行焚烧处理的装置”,将余热锅炉界定为“对焚烧过程释放的能量进行有效转换的热力设备”,在概念上、内容上对焚烧炉和余热锅炉予以区别。
4、在法律适用方面,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必须是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等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等行为,构罪前提必须是“触犯刑律的”,在无证据认定钠锘公司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情况下,本案适用刑法第225条第四项规定依据不足。
综上理由,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钠锘公司及上诉人周某甲构成非法经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出庭检察员关于原判认定钠锘公司及上诉人周某甲构成非法经营罪技术依据不明、炉排片等辅助部件是否要由特种设备厂家生产、安装依据不明以及适用刑法第225条第四项依据不足,原判认定钠锘公司及周某甲构成非法经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意见以及上诉人钠锘公司、上诉人周某甲诉请宣告无罪的上诉意见均予以采纳。
因此,判决上诉人周某甲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