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要因为你的无知侵犯我的隐私权

2020-07-17  本文已影响0人  无坑法律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p.s:《民法典》合计一千二百六十条,字数10万+):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上述规定,精准全面,就是很难看懂。

我相信,大家对于隐私权都有一个朴素的概念,那就是个人的私密信息不被他人掌握的自由。

至于如何认识与运用隐私权,我认为最大的障碍是如何区分自由界限的问题。

下面三个问题,大家有事没事都可以开动大脑思考一下,会有益于身(yu)心(fang)全(lao)面(nian)发(chi)展(dai)。

问题一:为了自家安全,在自家大门上安装监控摄像头,但监控范围包含了邻居的门口区域,是否侵犯了邻居的隐私权?

问题二:网站提供的个性化推荐服务把用户兴趣爱好展露无遗,是否侵犯了用户的隐私权?

问题三:手机软件给手机号码打标签,将个人号码标注了单位信息,是否侵犯了号码户主的隐私权?

以上三个问题,在现实中出现过很多次。

通过司法裁判,也作出了相应明确的裁决。

以下是通过三个案例见证答案的时刻。

案例一:以广东高院作出的(2016)粤民再464号案件为例(李社诉黄健良隐私权纠纷案)。

法院认为私人安装可摄录相邻住户住宅门口活动信息的摄像头,侵扰相邻住户生活安宁的,属于侵害隐私权行为。

不多说了,在邻居告我之前,我还是先含泪拆除大门上的监控门铃吧。

案例二:以南京中院作出的(2014)宁民终字第5028号案件为例(朱烨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公司隐私权纠纷案)。

法院认为网络精准广告中使用cookie技术收集、利用的匿名网络偏好信息虽具有隐私属性,但不能与网络用户个人身份对应识别,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无法确定该偏好信息的归属主体,不符合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要求,因而该行为不构成侵犯隐私权。

案例三:以北京二中院作出的(2016)京02民终第852号案件为例(王刃诉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案)。

法院认为安全软件公司通过网络大数据对比所得信息属于信息所有人已经在网络上自行公开的信息,公司从合法渠道获得信息并标注准确,并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不构成侵犯隐私权。

安全软件公司亦提供了更正和删除标注的渠道,号码持有人提出删除标注申请后,公司已对涉案号码标注进行删除,不需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到隐私权要严格保护,严格到我进出住宅的信息也不能被谁窥探。

但隐私权也有限制,对于一般“对事不对人”的网络环境,作为网络用户也不要过于敏感地对号入座。

当然,网络环境不是法外之地。

如果相关隐私信息与具体的个人身份相对应、能识别了,也就是说一看就知道说的是谁的话,那么发布相关信息的主体已经涉嫌侵犯他人隐私权。

案例归案例,我们再来了解一下《民法典》对于隐私权保护的重点规定。

其一,法律对侵犯隐私的行为进行了较为详细的举例。

除非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明确同意外,任何人不得实施以下侵犯隐私的行为:

1.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2.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3.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4.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5.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6.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其二,个人信息虽然不等于个人隐私,但依然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可能包含个人隐私,但不能直接划等号。

个人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因为基于社会管理需要,在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下,个人信息才可以被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

处理个人信息较为普遍的机构是相当多的,比如政府、学校、银行、物业等。

个人信息保护真的需要这些机构自觉遵守,法律也对该等机构规定了较为严格的保护义务;否则,骚扰电话真的是源源不断的。

虽然现在大家也都时不时地、或多或少地忍受着骚扰电话……

社会不断进步,法律规定也越来越多、越来越完善。

除了增加学习负担外,一定都是重大利好。

隐私权作为一项充分体现个人自由的权利,不再是“隐私权”三个字的宣示规定,而是包含了精准、全面的制度设置,对实现个人自由起到了巨大的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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