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股东资格确认的标准应坚持内外有别原则

2019-02-22  本文已影响0人  刘德军律师

一、裁判要旨

1.关于股东资格确认问题,要考虑当事人是否对公司实际出资、是否签署公司章程、是否持有出资证明、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工商登记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由于公司法具有团体法的特征,在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上,对于不同的团体法律关系,侧重于适用相应的认定原则。在涉及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时,应遵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原则,体现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要求。据此,在涉及债权人与股东,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时,确认股东资格坚持形式要件优于实质要件,以工商登记材料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主要证据。在涉及诸如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时,应遵照意思主义原则,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实际出资、签署公司章程、实际履约行为等实质要件为主要依据。

2.有限责任制作为公司法的基石,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以承担有限责任为原则,以法人人格否认和清算义务违法等情形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例外。在判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必须严格遵守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账册灭失”。由于“账册下落不明”、“账册缺失”并不完全等同于“账册灭失”,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庭而对方当事人均下落不明未到庭的情况下,作为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的一审法院以“账册缺失”为由判决李先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似乎对连带责任适用中的法定性把握不够审慎。

二、案情介绍

2007年12月24日,王萍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百前公司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金额80万元,天颐公司、唐健荣作为保证人分别与王萍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同日,王萍的丈夫陈水欢将借款款项汇给了百前公司。

2009年1月9日,王萍向下城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百前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天颐公司、唐健荣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2010年10月27日,王萍向下城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萍与被执行人天颐公司及案外人蒋官华于2011年6月17日达成和解协议,本案以和解结案。

2012年3月16日,因上述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百前公司、天颐公司、唐健荣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申请执行人王萍的债权无法实现,保证人万事达公司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故下城法院作出(2011)杭下执民字第62号执行裁定,裁定:保证人万事达公司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支付申请人王萍800000元。

2012年10月29日,天颐公司因无正当理由未参加2010、2011年度年检,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天颐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蒋仁达、王晓辉、李先宝系天颐公司的股东。。

2014年8月18日,王萍向拱墅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天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2015年6月17日,拱墅法院作出(2015)杭拱商清(算)字第1号民事裁定,认为天颐公司下落不明、相关账册等重要文件亦下落不明,故无法清算,据此裁定:终结申请人王萍对天颐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

2015年8月6日,王萍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颐公司的股东即蒋仁达、王晓辉、李先宝对天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7年,李先宝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期间,经李先宝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天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的以下15处“李先宝”签字是否本人所签进行了司法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除第13和15处不具备检验条件外,其余13处“李先宝”签字均不是李先宝本人所签。

三、一二审裁判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蒋仁达、王晓辉、李先宝作为天颐公司的股东,在天颐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怠于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清算义务,导致因相关账册缺失法院亦无法强制进行清算,故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对天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蒋仁达、王晓辉、李先宝作为天颐公司的股东,在天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因相关账册缺失法院亦无法强制进行清算,故判决蒋仁达、王晓辉、李先宝对天颐公司应支付王萍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并无不当。李先宝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天颐公司《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并非公司账册,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故裁定驳回李先宝的再审申请。

四、本案争议焦点

申请人李先宝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取决于李先宝是否天颐公司的股东及其是否应负公司清算中的民事责任。为此,李先宝是否天颐公司的股东,属于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五、浙江省高院裁判意见

关于股东资格确认问题,要考虑当事人是否对公司实际出资、是否签署公司章程、是否持有出资证明、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工商登记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由于公司法具有团体法的特征,在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上,对于不同的团体法律关系,侧重于适用相应的认定原则。在涉及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时,应遵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原则,体现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要求。据此,在涉及债权人与股东,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时,确认股东资格坚持形式要件优于实质要件,以工商登记材料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主要证据。在涉及诸如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时,应遵照意思主义原则,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实际出资、签署公司章程、实际履约行为等实质要件为主要依据。

在本案中,债权人王萍与债务人天颐公司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之争,涉及到公司外部法律关系纠纷之解决,一审法院以工商登记材料为主要证据,认定蒋仁达、王晓辉为天颐公司股东并判决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有相应依据。但是,天颐公司并未向李先宝签发出资证明,在天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总共存在15处“李先宝”的签字式样,经本院委托鉴定,除2处不具备检验条件外,其余13处均不是李先宝本人所签,特别是属于确认本案股东资格主要证据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天颐公司章程修正案》、《天颐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中的“李先宝”签字,鉴定结论已经明确该签字不是李先宝本人所签。为此,在天颐公司设立之初只有蒋仁达和朱文明两位股东时,李先宝未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说明李先宝没有通过受让股权而成为天颐公司继受股东的意思表示。李先宝未签署天颐公司的章程,不能据此证明李先宝是天颐公司的原始股东或通过认购公司设立后的增资而成为公司股东。而且,目前既无证据证明天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的“李先宝”签字式样是李先宝本人授权他人代签,也无证据证明李先宝在他人冒名行为发生时明知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而不反对被冒名签署公司登记材料等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天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存在的“李先宝”签字式样,对李先宝并无拘束力。在天颐公司工商登记中李先宝的签字虚假的情况下,债权人王萍不能凭当事人签字虚假的工商登记材料而请求李先宝承担公司股东的清算责任。故从出资证明和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角度,不能认定李先宝是天颐公司的股东。况且,债权人王萍亦未提供李先宝向天颐公司实际出资的证据。虽然2006年12月1日天颐公司第四份和第五份《验资报告》中的“验资事项说明”中记载“天颐公司变更前由蒋仁达、王晓辉、李先宝共同出资组建”,但是,天颐公司在存续期间,共发生过四次增资扩股行为,公司注册资本从50万先后变更至250万、1315万、3315万、3465万,增资认购人包括蒋仁达、曹海春、王晓辉三人。天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共存在五份《验资报告》,前三份《验资报告》均未记载李先宝曾向天颐公司出资,第四份《验资报告》突然出现“公司变更前李先宝出资”的记载,明显与前三份《验资报告》没有李先宝出资的事实矛盾,天颐公司第四份和第五份《验资报告》并不能证明李先宝曾向天颐公司出资的事实。而且,本案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李先宝曾向天颐公司的股权转让人交付过股权转让款的证据,在天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的所有“李先宝”签字式样均不是李先宝本人所签的情况下,本案也无其他证据能证明李先宝实际参加天颐公司经营管理或属于天颐公司的隐名股东。故即使从确认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角度,也证明不了李先宝系天颐公司股东。

此外,有限责任制作为公司法的基石,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以承担有限责任为原则,以法人人格否认和清算义务违法等情形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例外。在判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必须严格遵守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本案中,王萍对天颐公司申请强制清算时,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商清(算)字第1号民事裁定只是认定天颐公司相关账册等重要文件“下落不明”,并未认定账册灭失,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账册灭失”。由于“账册下落不明”、“账册缺失”并不完全等同于“账册灭失”,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庭而对方当事人均下落不明未到庭的情况下,作为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的一审法院以“账册缺失”为由判决李先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似乎对连带责任适用中的法定性把握不够审慎。当然,本案作为再审程序,再审审理的范围主要是针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能否成立。原审被告蒋仁达、王晓辉未申请再审,对原审法院判决蒋仁达、王晓辉承担民事责任的妥当性问题,本院再审不予审查。同时,本院还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九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公司债权人而言,股东清算责任中的连带清偿责任和股东瑕疵出资中的补充清偿责任,两者在对债权人救济的性质上并无二致,均属清偿责任。既然公司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被冒名的股东无需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瑕疵出资的补充清偿责任,则李先宝作为天颐公司被冒名登记的股东,亦无需承担公司清算责任中的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无论从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角度,均不能认定李先宝系天颐公司的股东,一审法院判决李先宝承担股东的清算责任不妥,对王萍未受偿的本案814495.29元利息损失,李先宝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先宝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六、案件索引
王萍、蒋仁达清算责任纠纷案,案号:(2017)浙民再136号,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7.08.07,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范启其、审判员王丽、 徐乐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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