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律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指引(试行)
广州市律师协会文件
广州市律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指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供律师事务所制定服务收费标准时参考。
第二条律师服务费是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律师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法律服务过程中发生的需要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委托人付费的原则。委托人可以自主选择律师事务所提供服务。律师事务所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当事人接受服务并支付费用。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服务时,遵循社会公平、便民利民、勤勉尽职的原则。符合法律援助标准的,可向委托人推荐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章收费类型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标准按照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的方式制定。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服务收费中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
第七条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二)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
(三)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
(四)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可以参考本指引,具体价格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时可参考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事务所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事务所完成该项法律事务的成本;
(六)律师事务所及指派律师的社会信誉和专业水平;
(七)其他必要的因素。
第三章收费方式
第十条律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风险代理收费等收费方式。
第十一条计件收费是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办理法律事务或制作法律文书等服务,按照服务的件数收取服务报酬的收费方式。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第十二条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是律师事务所根据当事人争议财产的数额,按比例收取服务报酬的收费方式。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计时收费是律师事务所按照确定的单位时间收费标准,根据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所付出的有效工作时间,计算收取服务报酬的收费方式。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十四条风险代理收费是律师事务所根据法律事务的办理结果,从委托人获得的利益中按照约定的数额或者比例收取服务报酬的收费方式。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法律服务、国家规定不得实行风险代理的法律服务,律师事务所不得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四章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刑事类案件委托的,可参考以下条件制定收费标准:
(一)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的案件,可计时收费,也可计件收费;
(二)委托前已提供法律咨询的,该咨询服务可按照计时收费标准收取律师服务费;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涉嫌犯罪罪名二个以上(含本数)或者犯罪事实二起以上(含本数)的,可按照所涉罪名或犯罪事实的次数分别计件收取律师服务费;
(四)实行计件收费的案件,服务合同约定会见次数的,超出约定的会见次数可按每次2000元以上加收律师服务费;
(五)计件收费的,侦查阶段延长侦查期限、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审判阶段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案件改变管辖的,可与委托人协商加收律师服务费;
(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参照代理民事类案件收费标准收取;
(七)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在不违反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协商确定收费。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接受民事类案件委托的,可参考以下条件制定收费标准:
(一)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代理人,担任代理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代理人的案件,可计时收费,也可计件收费;
(二)代理前已提供法律咨询的,该咨询服务可按照计时收费标准收取;
(三)代理本条(一)所列事项采取非诉讼的方式提供服务以及其他各类型的民事诉讼,计件收费的,可按以下标准收取律师服务费:
(1)不涉及财产的,可在5,000元以上协商收取;
(2)涉及财产的,可在收取基础服务费5,000-20,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
5万元以下(不含5万元)的部分:免加收
5万以上至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部分:10%
10万以上至50万元以下(不含50万元)的部分:8%
50万以上至100万元以下(不含100万元)的部分:7%
100万以上至500万元以下(不含500万元)的部分:6%
500万以上至1000万元以下(不含1000万元)的部分:5%
1000万以上至5000万元以下(不含5000万元)的部分:4%
5000万元以上至1亿元以下(不含1亿元)的部分:2%-3%
1亿元及以上的部分:1%-2%
(四)律师事务所可与委托人就民事类非政府指导价案件协商采取风险收费或计时收费。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接受行政类案件委托的,可参考以下条件制定收费标准:
(一)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行政诉讼代理人或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代理人的案件可计时收费,也可计件收费。计件收费的,可按照指派律师的人数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
(二)代理本条(一)所列事项采取非诉讼的方式提供听证、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服务和其他各类型的行政类案件,计件收费的,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可按每一阶段6,000元至50,000元标准收取服务费;涉及财产关系的,可按照本指引民事案件涉及财产部分的规定收费;
(三)代理前已提供法律咨询的,该咨询服务可按照计时收费标准收取;
(四)律师事务所征得委托人同意的,可实行计时收费。
第十八条办理诉讼案件、仲裁案件,采取计件收费的,可按照阶段收取律师服务费。未办一审而办二审的,或未办一审、二审而办发回重审、再审申请或确定再审案件的,按一审标准收费;曾办一审再办二审的或曾办一审或二审,再办发回重审、再审申请或确定再审案件的,可以按一审标准酌减收费;涉及仲裁的案件,曾代理仲裁的,诉讼一审或二审阶段可以按仲裁标准酌减收费。执行案件按一个审级收费。曾代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审再代理二审的,其民事部分可以按一审标准酌减收取。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从事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的,可参考以下条件制定收费标准:
(一)常年法律顾问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参考以下标准协商收费。
(1)担任特大型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可按每年100万元至600万元收取服务费;
(2)担任大型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可按每年30万元至150万元收取服务费;
(3)担任中型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可按每年10万元至100万元收取服务费;
(4)担任小(微)型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可按每年5万元至50万元收取服务费;
(5)担任家族、家庭及个人法律顾问,可按每年3万元至50万元收取服务费。
(6)担任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常年法律顾问,可按每年5万元至20万元收取服务费;
(二)常年法律顾问单位涉及诉讼、仲裁、专项调查及其他非法律顾问服务范围内的法律服务事项,另行收协商费,律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收费标准予以优惠。
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对除诉讼、执行、仲裁业务之外的非诉讼业务可参考以下条件制定收费标准:
(一)审查、修改法律关系明确简单的合同、资信调查、律师函等采取计件收费的,可按每件3000元以上收取服务费;
(二)起草合同,审查、修改法律关系复杂的合同采取计件收费的,可按每件5000元以上收取服务费;
(三)参与简单的项目谈判、非诉调解、法律培训、以及对无需尽职调查的单一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采取计件收费的,可按每件30000元以上收取服务费;
(四)需要在尽职调查基础上出具法律意见书采取计件收费的,可按每件80000元以上收取服务费;
(五)为委托人设计交易结构、参与项目综合谈判、起草主要交易文件等重大专项非诉讼法律服务的,参照民事诉讼案件收费指引,可按照所涉金额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协商确定。
(六)律师事务所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对非诉讼业务实行计时收费。
第二十一条对以下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不涉及政府指导价的部分,可在本指引标准的5倍以内与当事人协商收取律师服务费。
(一)由中级及以上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案件;
(二)符合法院、检察、公安、国安、司法行政等机关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标准的诉讼案件;
(三)当事人一方人数在3人以上(含3人)的共同诉讼案件;
(四)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纠纷、反垄断纠纷、反不正当竞争纠纷;
(五)证券纠纷、公司股东权益确认及保护纠纷及公司解散纠纷;公司上市、重组、并购、改制、清算等专项法律服务;
(六)取证困难、法律关系复杂、异地办理或者工作量明显较大的案件;
(七)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涉港澳台或涉外案件;
(八)新类型案件;
(九)涉及非法律专业知识,需要聘请具备该专业知识的人员协助方能办理的案件;
(十)其他经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双方认为属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提供以下服务的时间,可计入计时收费的时间:
(一)诉讼、仲裁、复议类业务,记入收费的工作时间包括:
1、律师向委托人了解案情,包括听取委托人的案情介绍;听取委托人对办理案件的要求;依法对当事人的相关问题做出解答以及和当事人研究、交换对案件的看法,即所有必要的调查了解过程;
2、调查取证包括向犯罪嫌疑人取证;向被害人取证;向证人、有关单位调查取证等内容;
3、查阅案件材料包括律师到检察机关、法院查阅和复制案件有关材料;向其他有关机关查阅与案件有关资料等内容
4、准备各种诉讼文件和法律文书,包括起诉书、答辩状、申诉书、取保候审申请书、代理词、辩护词、合同等内容,该项工作时间应包括查阅资料、起草和修改文件等;
5、会见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包括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人员以及其他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6、出庭的时间,包括出席法庭、仲裁庭、听证会、行政复议等工作时间;
7、参与案件的调解和谈判;
8、办理其他各类与案件有关的事务;
9、处理诉讼执行阶段的相关事务;
10、其他可以记入计时收费的项目:(1)出具案情分析报告;(2)签收、送达、发送、邮寄诉讼、仲裁文书;(3)应当事人要求,汇报或出具诉讼进展情况的报告,如开庭报告等;(4)研究案情等。
(二)不属于诉讼、仲裁、复议类业务,记入收费的工作时间包括:
1、合同的谈判、起草、审查、修改、拟订、履行监管;
2、就某一事件出具法律意见书或律师函;
3、协助企业(委托人)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4、律师见证;
5、解答法律咨询;
6、法制宣传、教育与培训;
7、代办各类批准、登记注册手续,包括项目文件批准、代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专利,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等内容;
8、商标及专利异议、申请商标和专利无效等相关事务;
9、就委托人委托的事项进行调查取证;
10、参与尚未形成诉讼的纠纷调解;
11、提供法律、法规变化及其影响的信息;
12、代为发表声明或公告;
13、证券律师业务;
14、其他法律事务。
(三)律师办理受托法律事务的路途时间,可按实际路途时间减半记入计时收费的工作时间。承办律师为两人以上的,可分别按各自的收费标准和实际工作时间进行计算。特殊情况可由律师和委托人协商。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采取计时收费方式的,可参考以下条件制定律师个人计时收费标准:
律师个人计时收费标准可在每小时1000至5000元的范围内(可上下浮动30%)制定。计算计时收费的时间一般以6分钟作为收费的计时单位,一小时分为10个计时单位。律师收费采用计时收费方式的,律师事务所应做好记录工作,当事人要求提供工作清单的,应当及时提供。
第五章收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应当在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或委托书中载明,明确收费项目、收费的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数额、付款方式、时限、条件及争议的解决方法等。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预收办案差旅费,必须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合法票据。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检验费、评估费、公证费、查档费、翻译费、跨境通讯费、专家论证费、异地办案差旅费等费用(以下简称“办案费”)不属于律师服务收费,应由委托人另行支付,但按照本办法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中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办案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在委托合同中约定。办案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用途合理使用,委托事项办结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
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提供法律服务的实际类型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不得为规避政府指导价改变或变相改变所提供法律服务的类型。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提高或者变相提高收费数额、比例。有正当理由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后可以预收全部或部分费用,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在提供法律服务期间或完成法律服务后收取。
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规定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尽职尽责,为受援助人提供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承办有关机关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不得向受援助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三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指导价的有关规定,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广州市律师协会调解处理,也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指引由广州市律师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并负责解释,自公布实施之日起试行两年。
广州市律师协会理事会可根据本市经济发展状况适时修订本指引。
管东平,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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