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三十八讲|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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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义解释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二、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真实案例
(一)基本案情
中能远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远通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韩学梅,经营范围:非证券业务的投资管理、咨询(不得从事下列业务: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等)。中能远通公司股东情况:韩学梅持股52%、刘孝明持股35%、李鸿雁持股10%等。2013年经股份变更后李鸿雁持股80%,李鸿雁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2年9月以来,被告人韩学梅、刘孝明、李鸿雁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京财富中心A座312室,以中能远通公司的名义,以投资“光大——北京丰台区安置房项目基金”可获得高额返利为由,通过付佣金雇佣第三方销售的方式,以投资入伙北京中能正信投资中心等有限合伙企业形式,于2012年10月至11月间,非法公开吸收程某某等100余人存款共计人民币2亿余元,上述资金被投向其他公司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后中能远通公司向在案投资人返款共计人民币4000余万元后无力兑付,投资人向公安机关报警。李鸿雁于2014年6月12日被抓获归案;韩学梅、刘孝明于2014年7月18日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案。
(二)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韩学梅、刘孝明、李鸿雁无视国法,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学梅、刘孝明、李鸿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孝明之辩护人所提“发行基金采取的是非公开私募方式,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及李鸿雁之辩护人所提“公司募集资金的行为属于合法私募基金行为,建议宣告李鸿雁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采取按销售金额提成返点的方式委托第三方进行销售,具体辐射出不特定销售人员链接到社会不特定的多数投资人,吸收的系社会公众的资金,上述渠道实际上就是通过不特定专业理财人员的客户资源等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以及“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公开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同时,本案被告人募集资金系以私募基金为名行承诺返本付息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实,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因此,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对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关于韩学梅之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中能远通公司未经相关主管机关批准以融资为目的设立,且设立后完全从事非法融资行为,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韩学梅、刘孝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李鸿雁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韩学梅、刘孝明尚能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案,且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李鸿雁能如实供述部分事实,且系从犯;本案中吸收的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且犯罪行为给投资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尚能全部挽回,故本院依法对韩学梅、刘孝明所犯罪行分别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李鸿雁所犯罪行依法减轻处罚予以单处罚金。韩学梅、刘孝明之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韩学梅之辩护人建议对韩学梅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韩学梅参与吸收资金达2亿余元,数额巨大,且系主犯;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虽能挽回,但并未能及时清退所吸收的资金,依法不能免予刑事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在案之款一并处理。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1780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韩学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人刘孝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人李鸿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四、在案之人民币1.8亿余元及冻结账户内冻结款,发还各投资人。
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
(三)评析
第一,本罪的立案标准
对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否立案侦查,取决于有没有涉嫌以下三种情形中的一种:
一是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是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户数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三是从造成的经济损失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第二,本罪的行为表现
本罪行为方面表现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以或者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所谓“公众”意即吸收存款对象的不特定性,指社会上大多数人。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存款包括个人存款和机构存款,所以公众包括法人。且本罪只要求行为针对社会上大多数人,并不要求实际从社会上大多数人得到资金。但由于现代法人的发展,法人规模越来越大,其成员构成规模也越来越大,法人内部的特定对象也满足不特定性要件。所以笔者认为,关键问题是行为的性质是否金融业务活动。如果行为属金融业务活动,而对象又为特定少数人,则可以依刑法的“但书”出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没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个人或法人吸收公众存款,另一种是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法人采用违法的方法吸收存款。对于后者,依《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规定,金融机构办理存款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1、将存款用于帐外经营活动;
2、擅自提高利率或者变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
3、明知或者应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4、擅自开办新的存款业务种类;
5、吸收存款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客户范围、期限和最低限额;
6、违反规定为客户多头开立帐户;
7、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存款行为。
其中第1项将帐外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时才构成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后几项行为行政法规中也没有被规定为犯罪,不宜作为犯罪。所以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法人采用违法的方法吸收存款不构成本罪。只有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能够构成本罪。
目前存在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形式很多,如利用非法成立的类似于金融机构的组织吸收存款,典型的包括抬会、地下钱庄、地下投资公司等。一些合法的组织也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如各类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资金服务部、股金服务部、结算中心、投资公司等。对这些组织上从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本罪论处。
金融活动表现为资金的流动,因此对金融秩序的扰乱也表现为量化的标准。需要说明的是,“扰乱金融秩序”,既可以作为本罪的社会危害性量化的标尺,同时也是对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性质的说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本质正是一种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第三,本罪主要的几种形式。
非法提高存款利率
以非法提高存款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主要表现方式为:吸收存款人径直在当场交付存款人或储户的存单上开出高于央行法定利率的利率数来。因而此种方式又可简称为“帐面上有反映”方式。
存款利率,和贷款利率一样,是中央政府对本国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经济杠杆。一般情况下,国家需要刺激和扩大社会总体消费时,多降低存款利率,反之,当国家需要控制市场消费、以更多回笼货币来投入更大量的社会扩大再生产以加强社会生产力度时,多提高存款利率。基于此,尽管世界各国的利率多由市场决定,央行也往往会通过公开市场操作等办法影响市场利率。中国则不同,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发布,除了中央银行以外,任何其他单位、团体包括其他金融机构乃至央行以外的其他政府机构均不得擅自提高存款或贷款利率。凡以不法提高利率的办法来吸收存款、争夺存款大户者,其行为显然违反中国《商业银行法》第47条的规定,同时也扰乱了中国金融竞争秩序,行为法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
变相提高利率
以变相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
所谓变相提高存款利率,是指吸收存款人虽未在开付出去的存单上直接提高存款利率,但却通过存款之际先行扣付、或允诺事后一次性地给付或许以其他物质、经济利益好处的方式来招揽存款,以使存款方在事实上获得相当于提高存款利率的“实惠”后,欣然“乐于存款”于该吸收人所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此种方式,又可简称为“帐面上无反映”方式。实践中,行为人以变相提高利率的方法来吸收存款的具体方式多种多样,大致有:
(1)以“体外循环”手法非法以贷吸存。“体外循坏”又称“绕规模”,通常指贷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未在上级行规定的放贷规模内放贷,而以帐外吸收存款、帐外发放贷款的违规操作法存贷。通俗地说,体外循环就是谁能给我拉来存款,我就将此笔放贷规模“体”的存款的全部或大部返贷给谁。此种体外循环本身,如其 “造成重大损失”者,也属本法第187条所规定的用帐外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行为。
(2)以在存款中先行补足自己擅自抬高的利率息差的方式非法吸收存款。此种情况下,吸收存款人为了不从帐面上反映出自己不法提高利率的违规操作情况,往往采用在存款人前来存款之际,直接从存款人交付存款的帐上为存款人划出一笔款项、作为自己擅自抬高了的利率的息差,补偿结存款人,从而在事实上抬高了存款利率,并以此高利手段来吸引存款人前来自己所在银行或金融单位存款。
(3)以擅自在社会上大搞有奖储蓄的办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实质,仍然是变相抬高国家所规定的存款利率,情节严重者,必定扰乱整个社会的金融秩序。
(4)以暗自先行给付实物或期约给付实物的手段非法吸收存款。
(5)以暗自期许存款方对其动产、不动产的长期使用权来非法招揽存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依法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对此类行为,无论其是否提高了国家规定的存款利率、也不问其是否采取了其他变相提高存款利率的手法来吸收存款,只要其从事了“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即属“非法”行为,一概构成本罪。
本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即便构成本罪既遂。这也反映了立法上对本罪行为人所实施的、严重破坏金融市场秩序的行为从严打击的意向。
加餐——案例主审法官对于上面案例的评论
本案涉及的争议问题为被告人委托第三方代为销售其私募基金理财产品的行为,应当定性为合法私募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目前,有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是本案辩护人的观点,认为对被告人而言,其委托的第三方是特定的投资者,故委托行为实质上是被告人向第三方发起的私募行为,因此本案系合法私募,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另一种观点是本案公诉人的观点,认为被告人以发行私募基金的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进而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应当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在涉众型非法集资类案件审判实践中,发行私募基金是最常见的募集资金手段。尽管我国近两年连续出台了一系列有关私募基金监管的法律法规,但是关于合法私募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间的界限问题,始终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由此给刑事审判出了一道难题,对于审判实践中大量以私募名义进行的涉案行为,法官应当以何种标准对之作出罪与非罪的评判。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对合法私募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进行深入探讨。 一、合法私募的界定 私募(PrivatePlacement,或PrivateOffering)一词来源于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4(2)条关于证券私募发行注册豁免的规定,又称私募发行、非公开发行,是与公募(PublicPlacement)相对而言的。该条款规定,“不涉及公开发行之发行人的交易为豁免交易”,不需要经过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注册登记。之所以豁免私募发行的注册义务,是因为“该类交易没有适用(证券法)的实际必要,或者与公众利益无关” [1]。此后,美国法院通过一些判例逐渐确立了判断合法私募的两个基本标准:一是发行对象,必须是成熟的投资者,具有投资所需的知识和经验,具备判断风险的能力,不需要通过证券法的注册制度来保护;二是发行方式,必须是非公开发行,不得以一般性劝诱、广告等公开方式宣传,购买者的人数、发行规模受到严格限制。因此,美国私募是指发行人依特定规范以特定方式向特定投资者发行证券、募集资金,从而可豁免注册义务的融资方式。 私募发行于上世纪80年代进入我国,一度被视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金融创新工具。但在2014年之前,我国一直缺少针对私募发行的专门性规定,类似制度散见于《公司法》关于定向募集股份的规定以及《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定向发行债券的规定中。对于发行方式的公开性问题,根据《证券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或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为公开发行行为。这意味着,向特定的且累计不超过200人的对象发行证券,为非公开发行即私募发行。然而,《证券法》缺乏对投资载体、投资管理人以及资金运作等方面的监管规范,导致私募基金行业成为监管真空地带,客观上为不法分子非法集资提供了便利条件。 2014年8月21日,中国证监会出台《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对私募发行的登记备案、资金募集、投资运作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标志着我国私募基金行业正式纳入法治监管的轨道。随着之后一系列行政法规的陆续出台 [2],私募发行相关的备案、公告、信息披露等制度不断细化,我国的私募发行制度已渐成雏形。综合上述法律法规,在我国发行一个合法的私募基金应当至少具备以下条件: 1.发行主体必须是合格的投资管理人,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资质、专业知识及业务能力,如果投资管理人是法人或组织的话,其从业人员应当满足相关法规的规定。这意味着并非所有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具备私募发行的资格。 2.发行程序必须以公告和登记备案为前提。我国私募发行不设行政审批,但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业协会报送基本信息并申请登记,基金业协会在收到登记材料的2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公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基本情况,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办结登记手续。在公告及登记备案完结后,私募发行方可进行。 3.发行对象必须特定,且必须是合格投资人。在我国,合格投资人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相关资产条件(单位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单位及个人。合格投资人是整个私募发行制度的核心概念,也是合法私募区别于其他违法行为的根本特征。 4.发行方式必须是非公开发行。相关法规对私募发行的信息披露作出细致规定,严禁以一般性劝诱、广告等公开方式宣传,同时《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等已对投资者的人数作出明确规定,严格限制私募发行的规模。 综上可见,私募发行最显著的特点是其不公开性。作为私募基金的发起人和管理者,发行人负有确保其发行不公开的谨慎义务。如果发行人对其发行行为是否公开持放任态度,那么其应当对发行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二、合法私募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分标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其募集过程不透明、不规范,甚至采取欺诈的手段,所以其信用风险极大,容易引发社会混乱,影响金融秩序的有序运行甚至会影响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而私募融资则属于法律允许的经营行为,其运作应受到法律适度的监管,对金融体系的负面影响完全可以监控与防止。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涉私募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法官可以通过以下方面论证与把握合法私募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界限: 1.募集资金的对象是否特定 私募发行的募集对象必须为“特定对象”,必须限定于成熟的投资者,即投资者具有投资所需的知识和经验,具备判断风险的能力,能够自我保护,不需要通过证券法的注册制度或审批制度来予以保护。 [3]我国《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必须是符合法定条件的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相应风险的单位或个人,其应当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收入水平。同时,投资人的数量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通过正常融资渠道之外的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其募集资金的对象是社会公众,且对募集对象有无风险识别和风险承受能力以及自我保护能力根本不作区分。司法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投资人大多数为没有任何金融知识背景的中老年群众,明显不符合私募发行对合格投资者的规定。 可见,合法私募的对象必须限定于特定的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成熟投资者,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则为不特定的社会公众。 2.募集资金的方式是否公开 私募基金的发行方式必须以符合特定条件的非公开发行方式进行,严禁采用广告、公告、广播、电话、推介会、说明会、公开劝诱等公开方式或变相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发行。 [4]因此,是否公开发行是区分合法私募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基本标准。随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手段的不断变异,审判实践对于公开发行、尤其是“变相公开方式”的判断难度日益增大。笔者认为,对行为方式的判断,应当建立在区分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基础上。如果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的目的行为系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那么无论其采用何种手段,都应将其行为方式认定为公开或变相公开。 3.募集对象的人数是否受到限制 通过私募发行方式募集资金,其募集对象的人数上限受到严格限制。如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形式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其股东人数上限为50人。采用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则其发起人人数上限为200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采用有限合伙制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其合伙人人数上限为50人。 而以私募名义从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则完全不会遵守法定的募集人数上限要求,并时常通过欺诈、不负责任的高额返利承诺等方式,吸引尽可能多的投资者投资。 4.投资收益是否固定、风险是否揭示 私募投资基金存在经营、技术上的各种风险,投资者必须自行承担相应风险,故法律规定私募基金发起人在募集过程中不得承诺任何形式的固定收益,同时私募基金发起人应当向投资者揭示投资风险,并明确提示投资收益无法保证、投资本金可能出现亏损。 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一个共性特征是向投资者不负责任地宣传投资的可靠性,并承诺高额返利。实践中犯罪分子的宣传品时常出现“零风险”“高收益”“保证还本付息”的宣传话语,以隐瞒投资风险,吸收不特定公众的资金。 因此,私募发行必须明确向投资者提示投资本金和预期收益均不能予以保证的风险,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往往刻意隐瞒风险、承诺还本付息。 5.发行人是否积极履行谨慎管理义务 如前所述,私募发行的本质特征是非公开发行。私募基金发起人作为发行主体,有义务保证其发行行为的不公开性。 [5]这一谨慎义务意味着私募基金发起人必须主动地使其发行行为合法合规,不能采取消极放任的态度。因此,对于从事合法私募的基金发起人而言,其会主动地按照法律法规对其私募发行作出调整,力求发行行为符合私募的基本条件;而对于以私募名义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人而言,其往往只关注资金的募集效果,对于募集方式是否公开、是否合法、合规,通常持放任、不干预的态度。故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可以根据行为人是否积极采取行动保证发行行为的不公开性,来区分合法私募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三、本案行为应定性为以私募名义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本案中,被告人以支付佣金的方式,委托多家银行、信托公司、投资公司代为销售其公司推出的基金理财产品,进而向投资人募集资金的行为,本质上是利用银行、信托公司等第三方机构的客户资源,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公开宣传,并吸收不特定对象资金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虽然被告人以发行私募基金的名义从事上述行为,但其行为根本不符合合法私募的基本要求。理由如下: 1.本案募集资金的对象不特定,且不符合私募发行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本案被告人采取按销售金额提成返点的方式委托第三方销售其理财产品,具体辐射出不特定销售人员链接到社会不特定的多数投资人,其募集资金的对象明显具有不特定性。从投资者的具体情况来看,本案投资人来源于社会的各行各业,资产及收入水平参差不齐,大部分不具备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与私募法律制度中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条件明显不符。故本案募集资金的对象不仅不特定,而且明显不属于合格投资人。 2.被告人通过第三方公开销售理财产品、募集资金,与私募发行的不公开性明显不符。本案多名证人证明,在募集资金过程中,第三方机构受被告人委托,随机向多名客户推销其理财产品。故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利用第三方的客户资源向社会公开宣传,进而吸收资金的事实。被告人的这种公开销售方式,与私募发行的不公开性完全相悖,明显不是合法私募。 3.被告人向投资者承诺高额固定收益,且未进行任何风险提示。本案被告人通过第三方向客户承诺年化10.5%~12%不等的高收益率,不但未对投资人作任何风险提示,而且不负责任地向客户宣传“房地产项目零风险”“保证还本付息”等内容,明显违反了私募发行关于风险提示以及禁止承诺固定收益的规定。上述行为应界定为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吸引公众投资的行为。 4.被告人对资金募集的整个过程持放任态度,完全未履行私募基金发起人应尽的谨慎管理义务。本案被告人在主观上对其委托的第三方是否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持完全放任的态度,客观上亦未对第三方的融资行为进行任何监督与干预,明显未履行私募基金发起人负有的谨慎管理义务。故被告人的行为显然不是合法的私募发行行为。 综上可见,本案被告人通过第三方销售其私募基金理财产品的行为,本质上是以发行私募基金的名义从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对于实践中大量出现的涉私募非法集资案件,刑事法官在明确合法私募与非法集资界限的同时,亦应区分被告人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如在本案,通过银行、信托公司等机构发行私募基金是其手段行为,而公开向社会募集资金则为其目的行为。法官在评价被告人行为时,应更加注重对其目的行为的评价,藉此区分哪些是正常的私募发行行为,哪些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辛祖国宋志勇林克仙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解帅 责任编辑李玉萍 审稿人沈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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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距离到达实用法律认知的彼岸还有326/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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