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建浮桥”案法律评析
一、案情回顾(来源:长安街知事)
吉林省洮南市瓦房镇振林村至白城市洮北区平安镇安全村之间的洮儿河河道内,因该处河床坚硬且水流较浅,周围群众长期从此处过河,在河道内逐渐形成一条过河老道,河岸两侧也随之形成通向老道的两条便道,与过河老道相接。大多年份中,除汛期外,行人和各种车辆均可从两岸便道经老道过河。
2005年至2014年期间,原审被告人黄德义未经审批,伙同黄德军、黄德友在上述河道处非法建造浮桥收费。
2014年至2018年期间,黄德义出资、设计并组织黄德军、黄德友、何树春、黄嵩、黄强、黄刚、黄永、黄伟在该河道非法建造固定桥,在桥头非法建造彩钢房和地秤。固定桥建成后,为收取更多费用,黄德义、何树春、黄嵩以堆土、挖坑等方式将原有通往河道的便道路口及河道内老道封堵破坏,迫使过往车辆从桥上通过,黄德义等人在桥头设置铁链、绳索,组织家族成员全天排班看守,对过往车辆强行收取过桥费。黄德义因非法建桥多次被当地水利局责令拆除并进行罚款,黄德义缴纳罚款后,或不予拆除继续收费,或只拆除桥板应付处罚,随即组织上述各原审被告人再次建桥收费。
刘彦辉、何树春每月各自收费十二天,何树春值班时其妻刘艳杰参与收费。2017年后,何树春、边光代刘彦辉收费。何树春、边光收取钱款扣除每日工资外其余均交给黄德义、刘彦辉、黄嵩。黄德军与佐清芝、黄德友与武风清、黄强与李丽、黄刚与龙丽、黄永与刘海波、黄伟与何淑云,以家庭为单位,每月收费一天归自己所有。
二、审理结果
12月25日,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黄德义等18人寻衅滋事再审一案进行公开宣判,依法维持对黄德义、何树春的定罪量刑;对黄嵩、黄强、黄德军、黄德友、刘彦辉免予刑事处罚;宣告黄永、黄刚、黄伟、刘艳杰、何淑云、佐清芝、武风清、龙丽、刘海波、李丽、边光无罪。
此前,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黄德义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判处何树春等17人有期徒刑一年、拘役六个月及三个月的刑期,同时宣告缓刑。宣判后,黄德义等18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黄德义不服,向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申诉被驳回,又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7日决定提级审理,并于202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三、法律分析
1.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简单来说,寻衅滋事罪的行为类型主要包括四种:随意殴打型(如果造成轻伤以上后果,则构成故意伤害罪),追逐拦截型(需要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强拿硬要型(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起哄闹事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规定: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建设桥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强拿硬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于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客观要件
所谓的“强拿硬要”, 就是未经他人许可而强取公私财物,本罪保护客体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只有“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寻衅滋事,才构成本罪。而一般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是违背他人意志强行取得公私财物的行为,既可以表现为夺取财物,也可以表现为胁迫他人交付财物。
主观要件
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成立寻衅滋事罪,必须在主观层面上具备寻衅动机,即“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主观要件需要结合其具体行为表现来认定。
因此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能解释为违背他人意志强行取得财物。结合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符合上述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
2.免予刑事处罚与无罪的区别
免予刑事处罚并不代表无罪,是指因某些原因犯下罪行,但因为自首或其他情节导致不用接受刑事处罚。我国«刑法»总则规定了十种关于免除刑罚的情节。
第一种:«刑法»第10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种:«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种:«刑法»第20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种:«刑法»第21条第二款规定,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种:«刑法»第22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种:«刑法»第24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第七种:«刑法»第27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八种:«刑法»第28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九种:«刑法»第67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十种:«刑法»第68条规定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另外,《刑事诉讼法》中也有关于符合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其中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包括以下几种:
第一种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司法实践中符合此情形的案例较多,
第二种情形: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第三种情形: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第四种情形: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
第五种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第六种情形:如果按照«刑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其他生效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也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而无罪是指不构成犯罪的情形。包括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情形。
结语
首先,私建浮桥并私自收费的行为确实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和违反行政规定的问题。未经行政部门审批和明确的收费标准可能导致经济纠纷和群体性事件,这需要我们引起重视。
其次,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需要综合考虑法理和情理。如果私建浮桥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可以考虑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按照无罪处理。但是,如果私建浮桥行为造成了严重危害结果,或者达到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就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后,为了解决私建浮桥带来的安全隐患和行政违规问题,建议采取以工代赈的方式,由具备建造资质的公司专门负责,切实解决村民出行问题。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源上解决问题,杜绝类似事件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