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片奖金不属于发行收入
【原创】文/汐溟
影片收入由多种来源构成,发行收入是其中最重要的部分。尽管不同的合同中表述、概念略有不同,但市场收入、销售收入及开发收入均指发行收入。发行收入,除非合同中另做定义,其内涵是指因销售影片或对影片进行市场宣传推广而获得的收入。从商业维度视之,电影也是商品,“生产”的目的是为了“销售”,有“销售”才能有收入。在这个意义上讲,电影和其他商品的商业销售模式无异。通过市场销售而取得的收入,便是影片的发行收入。因影片收入来源的多元化,而投资方、版权方所能分配的对象有时并非全部收入,可能是收入中的某一项或者几项,如仅对院线发行收入、网络发行收入、电视播映收入、商业开发收入、衍生品收入中某一项有分配权,因此,明确收入的定义及范围是主张分配权益的前提,也是当事人首先该关注的问题。
影片奖金不是影片发行收入。影片奖金通常是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企业(国有企业居多)对影片的一种奖励,目的是为表彰影片创作者,鼓励其创作的积极性,希望其以后能够贡献出更多优秀作品。奖金大多是政府行为。奖金的取得与影片品质相关,与市场销售行为关联性很弱甚至无关。就影片版权者而言,通过销售行为无法获得奖金,而奖金提供者也无法通过给予奖金而获得某种版权,甚至无法有任何商业性回报。所以,影片奖金与发行收入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收入。
影片奖金的分配方式应在合同中专门约定。按一般的规则,版权收益按投资比例分配,但这并不当然适用于奖金。奖金是对影片突出品质的一种奖励,对此作出贡献者是制片方,是负责影片创作、拍摄、制作的制片者通过自己的创造性智力劳动才得以呈现出优秀的电影作品,这种成绩与投资者所投资金无直接的关系。严格来说,奖金是对制片者的奖励,自然也应该由制片者享有。
合同中约定不同,奖金的分配可分为三种模式:
第一种,合同中约定版权方有权分配的对象是影片所有收入,则奖金包含在所有收入之中,自然属于应予分配的范围,按投资比例由版权方分配;
第二种,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奖金的分配方式作出专门约定,则应依据合同约定分配;
第三种,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对奖金的分配做明确约定,且相对方的收入分配对象不包含奖金,笔者认为,此时影片的奖金应分配给制片方。
央X动画有限公司与北京X煌动画公司合作创作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对奖金的性质认知存在分歧,一方主张奖金属于发行收入,应在分配之列,另一方主张发行收入中不含奖金,不应分配。一审法院认为:所谓的开发收益应为针对涉案动画片的市场化行为所获收益,从现有证据看该笔奖金系对X煌公司所获荣誉的奖励,并非因市场行为所获收益,故不属于《补充协议》约定的开发收入,故X视动画公司无权主张该笔奖金进行收益分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坚持同样的观点,认为:市场开发收益应为针对涉案动画片进行了市场化行为所获收益,而40万元奖金系X煌动画公司因涉案动画片或“优秀国产动画片一等奖”的奖金收入,不属于双方合同所约定的开发收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终8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当事人仅在合同中约定了“开发收入”的概念,但并未对其内涵做定义,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对其又有截然相反的理解,诉讼中也作出不同的解释。判决中虽未明确阐释,其实是采用了电影行业的惯例来解释发行收入的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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