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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的灵魂在于公平和正义 – 以iPhone外观设计侵权案为例

2016-07-04  本文已影响119人  刘建强

I. 法治如何体现在司法实践中

1. 律师的职责在于最大化地维护自己所代理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法院或执法机关的职责在于站在中立角度守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记得早年带年轻律师出庭,开完庭后年轻律师问我,为什么刚开始听原告律师发言,就觉得原告非常在理;后来听被告律师反驳时,又觉得被告律师说的头头是道呢?我说,律师的职责在于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论是代理原告还是被告,律师都需要站在委托方当事人的角度去思考并找到维护其权益的理由和依据。但法官就必须要站在一个中立的角度,听取双方律师的发言,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秉公判案。

上面例子中的情形是我们在诉讼案件中经常能够遇到的。首先想要说明的是,由于律师和法官的职责不同,其站位和看待问题的角度也会有很大不同。律师在代理不同的案件时,因为个案中其委托人的不同,可能会从不同角度去阐述代理意见。法官作为居中裁判者,虽然存在个案各异的情况,但大的判案原则及认定案件的思路不宜轻易改变。换句话说,因为职责不同,律师代理意见的观点偶尔创新一下无伤大雅,但法官判案还是保守点比较稳妥,也能更好地体现法律的可预见性的特点。

2. 法治的灵魂在公平或正义,而不是操作法律技术的方式和方法

其次,在司法实践领域,法律人对同一争议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不同的观点;在同一案件中,选择做原告的律师和选择做被告的律师必然会有不同的角度和观点。但如上所述,也正是律师的职责决定了其必须为当事人合法利益最大化服务的特点;原被告均有律师从维护自己当事人利益的角度进行辩论,才能让法官最大程度地了解案件事实和分析案件的是非曲直。这也是法庭辩论制度设立的初衷所在。

然而,作为最终的裁判者或执法者,法官和律师是处于完全不同的位置和角度的。就好比运动员肯定是以为自己的球队赢得胜利为第一目标,但裁判需要公平、公正地判断进球及犯规一样,司法的裁判者也是要以体现法治的公平和正义为第一原则的。因为,公平和正义是法治的灵魂。当然,技术性、专业性地法律分析固然重要;但如前所述,作为法律人一般都具备从不同角度进行技术分析的能力,在这种情况下,能否坚持判案原则的一致性和体现法治灵魂的公平正义,恐怕就是对司法裁判者或执法者提出的更高一层的要求了。

3. 法律推理的结果要让老百姓看懂,而不是内部的专家意见

如前所述,法律本来就是一门实践性科学。虽然里面经常会涉及到一些专业性的问题,但律师和法庭的作用就是将这些专业性的问题转化成大家都能理解和听懂的审理过程,最终以判决书的方式展现出来。欧美国家在重要判决问题上采用的陪审团制度,更是体现了这一精神;我们国家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设立初衷也同样是为了体现这一精神,不过在现实中并没有发挥出应有的效用。

因此,作为公开的判决或行政机关的决定,首先应该让普通大众能够看得懂,也能够明白其中的推理过程。如果认为普通大众不懂专业就不去解释或懒得解释,这样的判决或决定就很难是一个好的判决或决定,其应当发挥的公信力可能就会受到质疑。

II. 对iPhone外观设计侵权案的一些想法

近日,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向苹果发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因iPhone6和iPhone6 Plus涉嫌侵犯佰利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上述两款产品被责令停售。苹果对该决定不服,已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告上法庭。作为一个使用苹果手机多年且现在正在使用iphone6的第三方,我也想从个人角度谈谈对这个案件的看法。

1. 专利无效及侵权两条线

如许多常规专利案件一样,本案也存在着专利无效(苹果针对深圳市佰利营销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佰利公司”,第:ZL201430009113.9号外观专利的无效程序)及专利侵权(佰利公司针对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简称“苹果公司”及其经销商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北京市知识产权局的专利侵权投诉)。

据网上信息,本案的时间线索大致是:
(1). 就侵权而言:2014年12月1日,百加手机微博发布了其在2014年9月发给苹果公司的律师函,之后专利权人佰利公司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发起投诉。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依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京知执字(2016)854-16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侵权成立并责令被请求人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体东路电讯商场停止销售 iPhone6 、iPhone6 plus 两款手机。之后苹果针对该行政处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此外,苹果公司于2015年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针对佰利公司该专利的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

(2). 就专利无效而言:苹果公司在2015年3月30日针对ZL201430009113.9号外观专利提出过无效宣告。2015年12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78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复审委在决定中认为,苹果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维持201430009113.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2. 外观专利无效及外观专利侵权的判断标准

对专利无效和专利侵权而言,肯定有很多标准来判断。但对外观专利而言,其有效性的核心标准是是否具备专利法地二十三条所述的新颖性;是否构成侵权的核心标准,是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受专利保护的图片或者照片中反映出的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当专利权人的产品外观设计与图片或者照片相同时,也可以直接比较两个产品的外观设计。

就判断角度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和《专利审查指南》(“在审查中,对于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否满足新设计的一般性要求,审查员通常仅需根据申请文件的内容及一般消费者的常识进行判断。”“判断主体: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时,应当基于涉案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无论对外观专利的有效性审查还是对外观专利的侵权审查,均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判断。

3. 同一视角标准进行无效和侵权判定的意义及对本案的分析

对于外观设计而言,其保护的主要是图片或照片中富有美感的新设计;因此,对比判断这些图片或照片是否和市场上已有的已经公开的公知设计相同和近似,以及对比获得授权的外观专利的图片或照片是否和侵权产品构成相同和近似,以一般消费者的常识进行判断即可。此外,如果在对外观专利授权时和公知设计比对采取更容易获得授权的细化的对比方式(即比较外观申请图片与公知设计的微小不同),而在侵权对比时采用截然不同的粗化对比方式(即忽略外观申请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微小差异)将可能会造成双重标准的灾难性后果。也就是说,你在申请专利时,只要做些微小调整,和公知设计稍微有点不同就会获得授权;而且你获得专利权后,便可以用你获得的专利去打击那些本已存在的公知设计了(因为在侵权判定的时候微小不同又被忽略了)。

就本案而言,存在同样的情况。只有适用一致的标准来审查无效和侵权,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性。也就是说:

(1). 如果在确定外观设计无效时和公知设计的比对是按照细化严格标准进行的(即微小差异也会认为不相同或不近似,故而确定专利权有效),那在侵权判定时也应当按照细化严格标准来进行(即微小差异也会认为不相同或不近似,故而确定不构成侵权)。

(2). 如果在确定外观设计无效时和公知设计的比对是按照宽松式标准进行的(即存在微小差异也会认为构成相同或近似,故而确定专利权无效),那在侵权判定时也应当按照宽松式标准来进行(即忽略微小差异,而认为构成相同或近似;但因专利权已无效,故无法构成侵权)。


但如果在专利无效和侵权判定时采用不同的标准,就会造成很可怕的后果:

(3). 即在确定外观设计无效时和公知设计的比对是按照严格标准进行(即微小差异也会认为不相同或不近似,故而确定专利权有效);但在侵权判定时却按照宽松式标准来进行(即忽略微小差异,而认为构成相同或近似,故构成侵权),就会造成制度性漏洞:找到市场上的公知设计略加调整后获得专利权,之后用该专利权再去打击市场上的公知设计。

既然专利无效和侵权都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读者可以根据下面信息自行评判本案中在专利无效和侵权判定时是否使用了相同的标准:

A. 专利无效案件中,该案位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4月26日发布了2015年度专利复审无效十大案件,复审委认为“专利号为:ZL201430009113.9、名称为“手机(100C)”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该案件诠释了外观设计判断主体“一般消费者”的法律内涵,并以现有设计状况作为客观参照系,进行综合对比分析,体现了“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审查原则。”(请自行判断属于****严格标准****还是****宽松标准)我们看看该外观设计与市场上的公知设计的比对:

*左图为外观设计图片/照片(申请日:2014年1月13日),右图为申请日之前2013年市场上出现的对iphone6的预测:http://iphone.265g.com/news/14037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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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在侵权投诉案件中,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认为,苹果公司的iPhone6和iPhone6 Plus两款手机与佰利公司的“手机(100C)”虽存在一系列的差别,但均属于一般消费者难以注意到的“微小差异”,故应当认定二者无显著区别,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请自行判断属于****严格标准****还是****宽松标准

*左图为外观设计图片/照片(申请日:2014年1月13日),右图被北京知识产权局认定侵权的iphone6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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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来一张网上的对比图,左图为外观设计专利100C手机的图片,右图被北京知识产权局认定侵权的iphone6图片(见http://jiangsu.china.com.cn/html/tech/rdzx/6032289_1.html请自行判断****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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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前文所述,专利无效和侵权都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读者可以自行评价:本案在专利无效和侵权判定时,是否采用了同样的标准。

4. 个案本身可能并没有那么重要,但个案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很重要

如前文所述,执法机关或法院在处理个案的时候,根据每个案件的证据和事实分别进行判定,俗称个案各议,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原则。但需要关注的是,即便是个案各议,也要考虑到相应的法律结果是否能体现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大的通用的原则和观点并不是在个案中也可以随意根据情况主观进行取舍或调整的。

就本案而言,个案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是否有效,专利复审委肯定有其考量标准。在判定iphone6是否侵权的时候,北京知识产权局必然也有其衡量的依据。由于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各地专利局对并不完全相同的外观判定侵权并执法的现象并不普遍,而且该产品对市场及消费者可能产生的影响也绝非一般案件可比;因此,就此进行判定时对“外观专利与公知设计是否相同/近似(有效性判定)”,及“外观专利与侵权产品是否相同/近似(侵权判定)”应尽量依据一致性原则,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慎重进行判定为佳。其他消费者怎么看大家自有公论,但我作为消费者的确没有看明白这次专利无效和侵权判定时到底是如何套用标准的。

作为一个法律工作者,我最担心的是,如果这类案件形成一个模式,即在外观设计的授权确权中采取更容易获得授权的严格细化的对比方式(即比较外观申请图片与公知设计的微小不同,进而授予并确认专利权),而在侵权对比时采用截然不同的宽松对比方式(即忽略外观申请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微小差异,进而可以用该专利打击市场上的已有产品),那今后此类专利申请-维权很可能会形成一个产业链,进而对我们的专利体系产生重大影响。

以上是作为一个iphone6消费者和法律工作者的个人观点,欢迎大家交流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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