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与股权法律实务

瑕疵出资股东资格的认定规则

2018-05-16  本文已影响23人  郑哲律师

瑕疵出资股东资格的认定规则

导读

2013年修正的《公司法》虽然对股东出资作出灵活规定,但其本身并未免除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而在实践中由于投资者诚信和资本实力等原因,出资瑕疵情形屡见不鲜。我国《公司法》对瑕疵出资者能否取得股东资格未作出明确规定,本期针对该问题整理了相关观点、案例、法律,供读者参考。

一、瑕疵出资股东的资格确认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

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胡克诉王卫平、李立、李欣股东权纠纷一案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4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股东未出资,亦未向股权转让人支付对价的股东地位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从案卷反映的事实看,1993 年12 月 30 日,思达设备公司变更公司章程,以书面形式确认新老股东之间就股份转让以及转让的具体份额达成的一致意见,即在公司注册资金100 万元不变的情况下,原始股东思达科技公司和胡克将部分股份转让给李欣、魏若其、李立、杨为民、王卫平等五位新股东。1994 年 4 月18 日思达设备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吸收李立、李欣、王卫平、魏若其、杨为民为新的股东,原始股东各方的出资部分转让给该五位股东。此后,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思达设备公司进行年检时在年检报告“投资者投资情况”一栏将公司新老股东及其所占股份予以记载,该项记载具备将公司股东向社会公示的意义。从思达公司新老股东就股份转让达成合意、到公司股东会认可新股东的身份,直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年检报告将公司股东予以公示,思达设备公司股东完成了李立等人获得股东身份的必要程序。且李立等人自1993 年 12 月30 日受让股份,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参与股东大会、参与公司运营决策等)已近10 年,此时再否认其股东资格缺乏事实依据。股份转让时各当事人未就股份转让的对价问题做出明示约定,原始股东若就支付对价提出请求,可另案提起诉讼。

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鲁高法发[2007]3号)

第 32 条 当事人仅以股东瑕疵出资为由主张其不具备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赣高法[2008]4号)

第 29 条 当事人仅以股东瑕疵出资为由主张其不具备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相关案例

1.瑕疵出资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

——安达新世纪·巨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首都国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协和健康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权确权赔偿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瑕疵出资股东被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经过工商注册登记后,如果没有经过合法的除权程序,应当认定该瑕疵出资股东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其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由于当事人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民商事审判指导 2007年第2辑》(总第12辑)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

第二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2月

2.股东出资瑕疵不否定其具有股东资格

——栾兴华诉富民云通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等股权确认案

本案要旨:股东虽负有向公司足额交纳认缴出资的义务,但其是否完整履行出资义务并非确认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的唯一标准,未按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依法应当向公司补足出资、对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并不否定其股东资格。

案号:(2011)昆民五终字第28号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法院 2013年度案例:公司纠纷》,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

心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4月

3.瑕疵出资股东在出资瑕疵范围内承当责任,但并不否定其股东资格

——沈某诉周某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本案要旨:在股东的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下,该股东并不是丧失其股东资格,而是在其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不论是立法上还是司法实务中,并不否定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而仅是追究其出资责任。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05年6月21日第11版

4.股东出资不到位不能否定其股东资格

本案要旨:因出资不到位而否认股东资格将对许多既成法律关系带来冲击, 所以,从尊重现实生活、稳定经济秩序、保护善意交易的角度出发, 还是持否定说更符合经济原则。至于对出资不到位者的过错, 完全可以要求其承担其他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方式来予以惩罚。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04年1月29日第3版

三、专家观点

1.股东出资瑕疵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应对其股权行使进行限制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出资存在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等情形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负有补缴出资的责任,而不是剥夺其股东资格。因此,股东出资瑕疵的情形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但是,由于股东存在出资瑕疵的情形,违反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从而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因此,为了促使其尽快补缴出资,应当对其股权行使进行限制。我国公司法仅对出资瑕疵股东的优先权和分红权进行了限制,而对其他权利未作限制。股东仅在其实际出资的金额范围内行使有限的优先权和分红权等股权。

(摘自《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金剑锋等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出版)

2.认定出资瑕疵当事人具有股东资格的原因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胡克诉王卫平、李立、李欣股东权纠纷一案的答复》(2003年5 月15 日,〔2003〕民二他字第4 号)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当事人具有股东资格。理由是:第一,确认股东权的归属须综合考虑多种因素,而在有限责任公司,最关键的是公司对股东的承认或认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具备人合性质的团体,其对某一公司成员股东身份的承认意味着所有其他股东作为一个整体对该成员股东资格的认可,其他个别成员的异议不能与之对抗。公司对股东身份承认的形式是股东名册登记或者公司章程的记载。第二,通过出资而成为股东者,其出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身份的丧失;通过受让股份而成为股东者,其未支付对价也不能成为直接否认其股东资格的理由。对于出资瑕疵者或未支付对价的受让人,其他股东或转让股份的原股东作为权利人可向其主张违约责任;其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出资义务或支付对价义务的,其他股东或原股东可依照《合同法》第94 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进而解除出资瑕疵者或未支付对价之受让人的股东身份。但无论是对于出资瑕疵者,或是对于未支付对价之受让人,权利人主张解除合同应在合理期限内为之。

(摘自张勇健:《当事人未出资亦未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其股东地位如何认定》,载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1卷(总第3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出版)

3.股东不因出资的迟延履行而当然失去股东资格

空股股东,是指虽经认购股权,但在应当缴付股款之时却仍未缴付出资的股东,亦可将其称为出资瑕疵之股东。其与隐名股东的区别主要在于:其一,隐名股东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因为隐名股东出资义务的实际、全面履行受到挂名股东的监督。隐名股东出资不到位将直接引发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的挂名股东的责任,在挂名股东的监督下,隐名股东往往很难逃避实际出资的义务,隐名出资合同非法的情形除外。而空股股东是未按照法定或约定将对应的资本缴付到位。其二,隐名股东是否享有股东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而空股股东实际享有与其出资相对应的股权。其三,隐名股东在一定情形下可以显名,即将自己登记为公司的股东,使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的身份相一致;而空股股东一般不会因出资的迟延履行而当然丧失股东资格,但空股股东极有可能因为出资迟延履行达到一定期限而被依法除名,失去股东资格。

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空股股东是否可以拥有股东资格均存在争议。处理此问题的原则是,空股股东显然不会因为出资的迟延履行而当然失去股东资格,但是空股股东的确可能因为出资迟延达到一定期限而被除名,从而失去股东资格。只要公司尚未行使除权的权利,则空股股东依然应当被视为法律上的股东,并原则上享有空股股份项下的股权,履行对应的法律义务。

(摘自《公司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王林清、杨心忠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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