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认为的自救行为不是刑事案件违法性阻却事由
2017-11-14 本文已影响0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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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11年4月,中石化一采油厂在一村庄投入生产,生产期间因有臭气散发,在当地居民的要求下,环境监测站进行监测,监测结果为,空气质量二级标准、恶臭污染物排放二级标准。田某甲等村民对监测结果不服。自2015年1月26日开始,以田某甲为首的村民,以井区生产排放硫化氢浓度太大、散发臭气影响居民健康和储油罐离民宅太近、存在安全隐患为由,聚集阻挡石油井区生产。并设立“防臭值班室”,值班室建有群众抗臭挡车记工表、值班安排表、群众意见等簿册,并在防臭小组单上签字按印,先后7次用铁链、钢丝绳锁住车轮,在被挡车轮前后挖坑,将农用三轮车停放井场门口等方式阻挡运输原油车辆11辆,致使井区原油不能运出,四处八眼油井停产,经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造成井场停产损失2229200元。
庭审中,田某甲等村民提出石油企业违法开采在先,他们是为了阻止石油企业继续违规生产,不得已做出阻挡车辆的行为,其行为属于自救行为,是一般违法性阻却事由,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所谓自救行为是指权利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人,在国家机关尚未依照法律程序采取措施之前,依靠自己的力量救济,采用为社会公德、习惯和公序良俗所认可的手段,实现自己权利的行为。认定自救行为要以不法侵害已经存在为前提。本案中,田某甲等村民认为石油单位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臭气严重危及身体健康,但环保部门对井区空气的两次检测结果均显示空气质量符合标准,且亦无证据证实井场排放的臭气与当地居民身体健康受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无法确定不法侵害是否存在,更谈不上田某甲的行为是否属于自救行为,故田某甲等村民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