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野生动物保护的规定
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将生效实施。修正案在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标志着我国法律对野生动物保护进入一个新的历史阶段。
我国《刑法》关于野生动物的保护,规定在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中。该条为选择性罪名,共有三个罪名,分别为:非法猎捕、杀害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实施之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有两个条款,生效实施之后共有三款,完整的条文为: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前两款规定以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一、《刑法》对野生动物保护规定的沿革
《刑法》对野生动物保护规定是一个缓慢渐进的过程,分为下列几个阶段:
1、1979《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了非法狩猎罪,内容为:“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珍禽、珍兽或者其他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这是,我国第一次从法律角度确立对野生动物保护的规定。
2、1989年,我国第一部《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同年,《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公布。
3、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增设了“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并将新增设的内容作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扩展了刑法条文的保护范畴。
4、2021年3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在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完善了刑法关于野生动物保护的规定。
二、《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野生动物保护规定,有待明确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十五规定“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前两款规定以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该规定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修改完善,体现了全社会维护生物安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生态文明理念。但依然有局限性,体现在两个方面:
1、保护范围限缩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的第三款规定,构成犯罪的前提是“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但是,《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内容为:“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我国有专门的《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的第三款仅限于前两款规定以外的“陆生野生动物”,并不包括“水生”野生动物,限缩了刑法的保护范围。
2、犯罪主观“目的”单一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的第三款规定,构成犯罪的前提必须是以“食用”为目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构成此类犯罪的主观目的有多种多样,有的是以交易为目的,有的则是以娱乐表演为目的。如2020年12月,大连长兴岛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对一起涉及42个被告人和7个被告单位的系列非法收购、运输、出售斑海豹野生动物案件公开宣判,此案就是以将斑海豹出售给游乐场以观赏为目的的犯罪行为。如果将犯罪目的仅仅限定为“食用”,不利于打击犯罪和对野生动物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