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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民事赔偿?看上去很美! ---职业病民事赔偿裁判规则浅析

2017-08-30  本文已影响709人  9164e0ee7a31

提要:《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人可以向单位要求民事赔偿,但在司法实践中,要想获得民事赔偿却困难重重。本文主要以全国各地高院相关判决为主要分析对象,结合个别中院典型案例加以分析,供参考

案例:王先生在一家铸造企业担任电焊工15年,长期在粉尘环境中工作,2015年在单位例行体检中发现了肺部阴影,后在市中医院确诊了“尘肺病一期”,经社保部门认定工伤后,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工伤七级。王先生因病住院4天,相关医疗费用由单位垫付,王先生治疗结束回到企业后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单位一次性支付了王先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共118910.58元。

王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照企业《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要求企业赔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3778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7305.6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等合计1055201.6元。

王先生能否在工伤待遇外获得额外的民事赔偿?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困难重重。

1、早期:《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能否适用存疑

2002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但对如何提起赔偿、该赔偿与工伤待遇是双赔还是补充赔偿等均未作细化规定。

而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规定对劳动者工伤的要求民事赔偿的明确不予支持。

正是由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冲突导致法院在使用时存在混乱,早期有的法院明确依照最高院解释第十二条排除劳动者要求民事赔偿的权利,

如(2012)苏民再提字第0111号常熟市异型钢管厂、周良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但该规定并没有明确何种情况下,职业病病人既可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亦可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损害赔偿。由于立法规定的模糊,针对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上述情况,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该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该司法解释第l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根据该规定,工伤职工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不能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周良保因日常工作患职业病,职业病属工伤范畴,周良保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已实际获得了工伤保险赔偿,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获得的工伤保险赔偿不能弥补其因患职业病所受到的损害。据此,周良保起诉要求用人单位常熟异型钢管厂再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2014)民提字第204号刘清林与新疆有机化工厂破产清算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职业病防治法》五十九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本院认为,刘清林依据该规定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职业病患者在工伤保险待遇之外是有权通过诉讼获得更多赔偿的。但是该项赔偿请求权需要“有关民事法律”作出具体规定。刘清林认为按照《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其有权按此标准获得“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项目。但《人损司法解释》并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因为用人单位与工伤人员包括职业病患者之间是因劳动关系形成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与《人损司法解释》调整的侵权者与被侵权人的侵权赔偿法律关系并不等同,这一点《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亦明确规定不适用“因工伤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故刘清林请求按照《人损司法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予以赔偿的请求权不能成立。”

2、近年来:大多法院基本认可适用《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

当然,随着相关案例的多发,同时工伤赔偿确实存在赔偿数额较少无法完全弥补职工职业病遭受的损失的现实情况,近年来大部分法院基本上都确认劳动者能够适用《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要求额外的民事赔偿。法院认为,从效力上讲,《职业病防治法》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且《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是对职业病人赔偿的特殊规定,因此应优先适用《职业病防治法》。同时,民事赔偿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职业病人的损失。如在(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04号韩汝山与江苏神工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市吉利铸造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一改前述观点,认为:“劳动者发生工伤后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和民事侵权赔偿两种救济途径。民事侵权赔偿的基本思想在于填补损害,使被害人能够回复损害发生前之原状,属私权利救济。而工伤保险系以维护劳动者之生存权为其基本哲学,旨在保障劳动者最低必要之生活,为社会保险制度的一部分。两者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归责原则亦不一致。对于劳动者就同一工伤主张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两种救济途径的处理模式,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对职业病工伤作出了特殊的规定:××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系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与其不一致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故韩汝山因职业病工伤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外,仍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侵权赔偿。”

其他地区的法院如浙江省高院在(2015)浙民申字第3027号李开茂与宁波艾谱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034号刘忠斌与重庆市巫山煤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61号何红星与肇庆市宝信金属实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均对该规则均予以确认。

但也需注意一些特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浙民申4011号韩建玲因与浙江伊沃克家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再审裁定书中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韩建玲因患职业病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能否再以侵权责任为由向用人单位伊沃克公司提出人身损害赔偿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并没有明确规定工伤赔偿后有再行主张侵权责任的权利。因此,该条法律规定已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赔偿排除在一般侵权责任之外,并将职业病患者民事赔偿法律指向了《工伤保险条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规定,只是笼统提出如果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可以获得赔偿的,可提出赔偿要求,但并未明确赋予劳动者患职业病可以获得双重赔偿的权利。强制用人单位缴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目的是为了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权益,弥补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从民事赔偿的过错原则逐步发展为工伤赔偿的无过错原则。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按劳动法律关系救济后,相同主体之间就同一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再按侵权法律关系进行救济,不符合社会保险制度设置的目的。综上,工伤保险制度具有保障和赔偿相结合的性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意味着已将工伤赔偿风险作了转嫁,当发生工伤事故后,劳动者只能依工伤保险程序获得各种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制度具有对劳动者补偿和对用人单位免责的功能,具有替代侵权损害赔偿的地位。在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责任之间选择,劳动者不宜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再向用人单位追究侵权责任。因此,在社会保险待遇外,现行法律不支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韩建玲与用人单位间的工伤赔偿劳动争议已处理和履行完毕,韩建玲已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在没有新事实、新情况的条件下,再行对用人单位伊沃克公司提起本案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不能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驳回韩建玲的起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案判决中采取了与(2012)苏民再提字第0111号常熟市异型钢管厂、周良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类似的观点,同一法院,前后判决矛盾,令人费解。

3、如何赔偿:观点不一

(1)观点一:不支持按照工伤鉴定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要求劳动者进行人身损害司法鉴定,按照鉴定结果计算赔偿数额

典型案例如(2015)浙民申字第2748号赵修强与宁波艾谱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现赵修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权利,要求艾谱公司承担民事补充赔偿责任,应按照普通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来处理,赵修强的伤残等级也应适用浙江省《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规定来确定。一审法院依据艾谱公司的申请对赵修强的伤残等级启动鉴定程序,但在司法鉴定期间,赵修强自动放弃鉴定,应由赵修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赵修强放弃司法鉴定,并主张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的工伤伤残等级计算各项损失,依据不足。由于本案中赵修强的伤残等级无法认定,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338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866元等均难以得到支持,在此情况下即便按赵修强主张的医疗费2402.80元、误工费16022.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来计算,损失金额并未超出工伤保险款。因此,赵修强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职业病造成的损失已超出工伤保险所获得的赔偿,原审法院驳回赵修强要求艾谱公司承担民事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其他如浙江省高院在(2015)浙民申字第2747号李开顺因与宁波艾谱实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再审一案及(2015)浙民申字第3027号李开茂与宁波艾谱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一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04号韩汝山与江苏神工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市吉利铸造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一案中均持类似观点。

(2)观点二:民事赔偿仅具补充赔偿作用,如人身损害赔偿数额高于工伤待遇的,劳动者可要求单位赔偿差额部分

典型案例如(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034号刘忠斌与重庆市巫山煤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职业病病人认为工伤赔偿不足以弥补其受到的损失的,并且有证据证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更高的,还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人身损害赔偿,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之差额部分,以填平其所受损失。……经一、二审法院查明,刘忠斌系重庆市巫山煤电有限公司的采煤工。2012年12月18日,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刘忠斌为煤工尘肺贰期。2013年8月30日,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刘忠斌伤残等级为四级。巫山县社会保险局支付刘忠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924.96元,重庆市巫山煤电有限公司支付刘忠斌25000元。2014年9月16日,重庆市巫山煤电有限公司与刘忠斌达成《补偿协议》,并给付刘忠斌二期尘肺病停工留薪期待遇、上班期间的工资待遇、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等各类待遇补偿共计183460元。另外,重庆市巫山县社会保险局出具的《重庆市工伤待遇社会化发放表》显示,刘忠斌从2013年9月起,每月领取伤残津贴7999.13元。本案中,作为职业病病人的刘忠斌在已经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前提下,认为工伤保险赔偿不足以弥补其受到的损失,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是,刘忠斌既未举示证据证明用工单位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也未举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更高、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之间存在差额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刘忠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2015)浙民申字第3027号李开茂与宁波艾谱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也有类似观点:“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损失填补原则,受害人可以获得的赔偿不应超过其实际损失。李开茂一审起诉时也主张扣除其已经获得的工伤保险赔偿。本案中,即便完全支持李开茂一审诉讼请求中提出的其他赔偿项目金额,即医疗费102.30元、误工费119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加上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83458元(41729元/年×20年×10%),总额也只有151134.30元,低于李开茂已经获得的工伤赔偿金151866.30元,并无差额可予赔偿。原审据此判决驳回李开茂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3)观点三:劳动者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需依照《侵权责任法》过错责任认定规则承担举证责任

典型案例如(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767号杨富强,杨洋与清远市中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杨富强、杨洋认为清远市中医院对张丽华的死亡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张丽华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其还享有其他民事赔偿的权利,要求清远市中医院另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杨富强、杨洋要求清远市中医院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应举证证明清远市中医院对张丽华的死亡存在过错及该过错与张丽华职业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虽然杨富强、杨洋举证证明张丽华因接触天那水被诊断为职业性肿瘤,但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及《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和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张丽华工伤认定书》均没有认定清远市中医院提供的工作条件上存在过错,杨富强、杨洋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清远市中医院对张丽华患职业病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审判决以杨富强、杨洋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

(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034号刘忠斌与重庆市巫山煤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也提到了类似观点:“同时,如果是依照侵权责任法请求赔偿还应满足过错责任的条件,当事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本案中,作为职业病病人的刘忠斌在已经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前提下,认为工伤保险赔偿不足以弥补其受到的损失,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是,刘忠斌既未举示证据证明用工单位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也未举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更高、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之间存在差额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刘忠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4)观点四:在具体赔偿项目上,各地法院标准不一

依照《侵权责任法》赔偿标准支持大部分项目的如(2015)浙民申字第1957号张亚娣、王燕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扬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几项。(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523号惠州新联业纺织有限公司与骆世林劳动争议广东省高院再审支持单位需支付后续治疗费、根据民事伤残等级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差额,(2015)汕尾中法民二终字第18号熊高林与广东石头王珠宝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广东省汕尾市中院也按工伤等级标准支持了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项目。

但近年来,法院对该民事赔偿认定有从严的趋势,不少法院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均不予支持,如(2012)浙嘉民终字第576号陈建军与嘉善金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陈建军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后续治疗费,由于陈建军经工伤鉴定达到六级伤残,金龙建材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而被扶养人生活费现已纳入残疾赔偿金范畴,残疾赔偿金相对应于工伤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续治疗费则在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范围之内,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后续治疗费均在金龙建材公司已经支付给陈建军的工伤待遇内,陈建军再予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广东高院(2016)粤民申3045号朱正品与珠海远嘉矿物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广东高院(2017)粤民申1958号黄呈乾、城高(增城)塑胶五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广东高院(2016)粤民申3046号余正兰与珠海远嘉矿物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2016)渝民申1859号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傅光敏梁越等生命权纠纷法院均持类似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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