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关注 | 股东转让未实际出资到位的股权如何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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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的要求,从2014年开始,我国新设立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即: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或者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即公司注册资本)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那么在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也就是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下,能否转让自己的股权呢?现行的公司法并没有直接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法无禁止即可为,也即是股东可以转让自己的股权。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法释[2014]2号修订)中,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规定来看,股东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况下转让股权,是被认可的,但是要解决好后续的出资义务由谁继续履行。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的股权转让,税务应该如何处理呢?
1、转让合同约定由新股东(即受让人)履行出资义务
假设:原股东认缴出资100万元,实际出资到位50万元。在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由新股的继续履行出资义务,转让价格60万元。
则旧股东转让股权应确认收入60万元,转让成本50万元,股权转让所得10万元(不考虑印花税);新股东此项投资的成本为110万元,其中60万元支付给原股东,50万元履行出资义务支付给被投资企业。
由此可以看出,新股东的初始投资成本,既包括支付给原股东的转让价款,也包括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的后续出资义务。
2、转让合同约定由原股东(即转让方)履行出资义务
假设:原股东认缴出资100万元,实际出资到位50万元。在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由原股的继续履行出资义务,转让价格110万元。
则原股东转让股权应确认收入110万元,转让成本100万元,股权转让所得10万元(不考虑印花税),并且原股东应当将取得的转让价款其中50万元支付给被投资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规定的出资义务;新股东此项投资的成本为110万元。注意:在此种方式下应该先由原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到位,再到工商机关做股权变更手续。
在此提醒各位会员朋友,在公司发生此类股权转让业务时,一定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谁履行未到位的出资义务,然后再确定本次所转让股权的定价。因为《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作者:老顾(中华会计网校答疑专家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