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辩护:诈骗罪之非法占有目的的排除(二)
刑法分则诸多罪名中,诈骗罪无疑是非常令人着迷的一个。
依据目前刑法理论通说,诈骗罪有五大证明要素,缺乏任何之一均可以阻却诈骗罪成立。
这五大要素分别为:
1.非法占有目的→2.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3.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4.因果关系(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5.财产损失(被害人损失财产,行为人获得财产)。
在这五大要素中间,“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定与排除是诈骗罪无罪辩护中最核心的问题,关注本公众号的多为刑事专业人士,废话不说,理论不扯,直接上案例。
裁判要旨
民事欺诈与诈骗罪的区别,罪与非罪的区分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具体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1.是否虚构基础事实;2.是否具备履行承诺的意愿和能力;3.是否具备承担责任的意愿。
一、(2013)温瓯刑初字第564号:吴某甲诈骗案
判决原文:首先,从事实起因上看,本案被告人吴某甲称跑“谷推某”需要资金并非凭空杜撰;其次,从被害人提供的消费清单上看,双方在借还款期间接触频繁,达到三天中有一天在一起的程度;再次,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及被告人收取资金后的表现看,双方系儿时同村朋友,彼此知根知底,被告人有正规的工作单位,收款期间没有出现逃逸、回避等行为;另外,从被害人要求被告人归还资金双方协商情况来看,双方当日就进行平等协商,按月利率两分五予以结算,被告人出具了还款承诺条子,该时间点比公安机关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的时间早4个月。
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甲并非凭空捏造谷推某,在收取被害人的资金后双方接触频繁,并经常一起娱乐、餐饮消费,又相互了解对方的底细,未出现被告人携带资金逃逸、回避的情形,客观上讲被告人是瞒不了、赖不了也逃不过的,事实上,被告人就是在平等协商结算后及时履行支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本案宜认定为民事欺诈。
二、(2016)湘0302刑初238号:周元芳诈骗案
判决原文:周元芳是通过罗某得知湘乡市有拟对门店招牌进行改造的信息,与罗某一起参与湘乡市组织的招标坐谈会和实地考察,湘乡市委办公室、政府办公室亦专门下发了文件,准备对该市门店招牌进行改造。周元芳得知此消息后,因其本人实力不够,找到谭圆德合伙一起和罗某承接此工程,并签订了相关的协议,后来该项目没启动,是由于湘乡市项目资金、领导班子调整等客观因素造成的,事先周元芳并不明知,是谭圆德将20万元以保证金的形式借给周元芳后,周元芳通过罗某才知道该项目停止的消息。虽然周元芳将谭圆德20万元挪作他用,并改变了所借20万元的用途,并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和采取了虚构事实的方法。该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
三、(2016)鄂2802刑初29号:孔某诈骗案
判决原文:被告人孔某主观上以赚钱为目的,客观上采用部分虚假宣传,以次充好,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方法,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通过履行约定的行为,以达到谋取一定的利益,其行为属民事欺诈。被告人孔某的主观动机和客观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法律特征,不构成诈骗罪。
四、(2016)鄂28刑终133号:孔竹清诈骗案
判决原文:原审被告人孔竹清在销售木质棺材的过程中,为了赚取更多的利益,违反双方口头约定,隐瞒出售的棺材系用铁钉连接拼凑的真相,致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而购买棺材,导致利益受损。但原审被告人孔竹清在加工、销售棺材的过程中,购买木料,雇请木工加工,运输时办理了木材运输证、植物检疫证书等证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为了赚取更多的利益在销售棺材时隐瞒真相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孔竹清的民事欺诈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