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社会契约”的一点体会

2017-10-31  本文已影响53人  辛未先生

第一次听说“社会契约”是学生时代学习历史学科的时候。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主要阐述了主权在民的思想,成为现代民主制度的基石,又提到了约定是一切合法权威的基础,社会秩序来源于共同的原始、朴素的约定。卢梭相信,一个理想的社会建立于人与人之间而非人与政府之间的契约关系。

而放到今天社会,首先表现的是“契约意识”。在中国这样的传统社会里,很长的一段时间都是情理高于法理,人与人之间的约定在于对一个人的评价,或者说是最基本的信任,情感基础成为最初的“契约依据”。当然,随着时代的进步和生产力的发展,新事物不断涌入,最基本的信任体系没有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却成为产生骗局或者陷阱的温床,比如前些年的“传销活动”,从最亲近的身边人入手,后果极为严重和可怕。

面对日益更新的形势,伴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契约意识”成为社会活动的常识,这也正说明社会的发展和人类的进步。考量和权衡某一件事物的时候,情理是要考虑的,却不再是首要的或者必要的条件,所有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地标注在契约里,这成为双方合作和共事的基础。在西方经济学的发展过程中,不得不提到亚当斯密,其代表作是《国富论》,重点论述了“经济理性人”的观点。从一个经济理性人的角度出发,能够明确标注权限和范围的契约显得尤为重要。当然,他还有一个作品是《道德情操论》,两者结合起来看,对社会和人类的影响将会更加深远。

“契约意识”有了,那么“契约行动”呢?诚然,这是我无论如何不敢恭维的。笔者看来,我们的“契约行动”仅限于签订某个契约,却在履行、权限划分、责任认定等方面还需极大的实践和努力。昨天去审核购房合同,销售方给我一份合同样本,通篇看来,凡是容易产生纠纷和争议的地方,都以“按双方约定进行解决,详见附页”这样的字样带过,可真正看到所谓的“约定”的时候,几乎都是对乙方(消费方)的责任认定和违约惩罚。其实对于购房者而言,按时交房并且住得舒适是最大的要求,可问及“如果不能按时交房,甲方承担什么违约责任”的时候,在无数“乙方责任”中找到了一句话,“如果甲方不能按时向乙方交付,须承担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那么我就纳闷了,承担违约金的基准值是哪个?是全部房款呢,是首付款呢,还是银行贷款呢?当重新看乙方的违约责任的时候,竟是明明确确的“全部房款”。再进一步看来,“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一幢房子按60万计算,万分之一不过是60块钱而已,每天60块钱,对不能按时拿到房产的消费方来讲,又有什么作用呢?能弥补房价的差额吗?当然更让人哭笑不得的是,我问道“这里我有异议,合同可以修改吗?”销售代表很淡定地回答道“这就是我们的合同范本,不能修改。”那还要我来审什么合同啊,直接签不就完了吗?

其实,在这里,还隐藏着一个恶性循环,如果不签合同,就不能进行网签和出正式合同;没有正式合同,就不能进行商业贷款;没有商业贷款,也就无法满足购房协议上“两个月内交齐房款”的要求(购房协议是交定金的时候签下的);违背了购房协议,可是定金和首付款都在对方账户上,最后还要承担部分的违约金,所以最后还是消费者受到损失,所以也就不得不签下“合同已审核,无异议”的字样,并按下手印。

如今,我们都有“契约意识”,不管做什么事,都呈现在纸面上,这是一个好的趋势,但在行动上,双方并不是在平等的地位上,往往是强势的一方更占据主动,而当强势的一方占据主动的时候,契约也就失去了本来的意义,根本无法保障弱势或者双方的权益。社会契约的出现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但畸形的契约并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如果乙方的权益能够按时得到实现,双方则不会有纠纷,一旦无法保障或者实现,社会秩序定然混乱,乙方拿着合同希望维护自己的权益,甲方却拿着合同为自己解脱,结果会怎样呢?

幸而,这是一个更好的时代,即便仍存在着一些不和谐的现象,但所有的努力和尝试是为了一个平等公平的社会环境,“社会契约论”的含义和精髓在于“主权在民”,而“社会契约”的存在和即将发挥的效力也是维护更多民众的权益。所以,就不难理解卢梭“一个理想的社会建立于人与人之间而非人与政府之间的契约关系”的观点了,所有的契约都是从“人本”的角度出发,哪怕是代表政府,也不是生硬的冰冷的,而是真正考虑人的根本利益。

所以,我们希望的是,无论是人与人,还是组织与组织,还是个人与组织,都能在一个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协商,享有权利的同时履行义务,人人努力,人人监督,法理成为准绳,情理有所参照,从人的根本利益出发,去建设一个真正的“契约型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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