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思路(林案)
辩护思路(林案)
审查起诉阶段如何形成行成有效的辩护思路,这可不是一蹴而就的。这个辩护思路的形成真有点像发酵。每一个辩护观点的形成都是在大脑中放映很多遍后方呼之欲出的。我感觉今天时机已然成熟,所以关于这个案件的辩护思路我就要把他呼出来了
一、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好。就本案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试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活动这一事实不持异议;就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涉嫌非法经营罪也不持有异议。但就检察院起诉书上指控的被告人属情节特别严重,这一点持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非法屠宰行为是否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充分考虑以下几个方面:是被告人铤而走险从事非法经营行为的主观目的,也就是犯案的动机是什么;二是被告人在非法经营活动获利情况,就是要看下,这行是不是暴力行业,是不是非常轻松就能来钱的;三是被告人的非法屠宰行为是否具有危害食品安全的可能性以及客观上有无造成食品安全问题的发生,也就是就是社会危害性的问题。这一点也是我要核心阐述的。
一、被告人系因为法律意识淡薄才触犯到刑法,被告人从事非法屠宰行为并没有什么不可告人的主观意图。辩护人结合会见、阅卷及今天对被告人的问话可知。当事人私下从事生猪屠宰,目的就是为了满足一部分客户的需要。因为私自宰杀的生猪是纯手工的方式进行的,与机器宰杀的区别就是同样的猪,色泽会更漂亮些,那这样流通到市场上就更有竞争力。从中可知,被告人系因无知才触犯了刑法,主观恶性较小;
二、关于被告人从事非法经营行为获利情况,从阅卷及庭审问话可知,一天非法获利也才三百元上下。再结合被告人工作强度可知,一天除了购买生猪、屠宰生猪及运送猪肉外,剩下的时间就是睡觉了。这样的工作强度与工地上上班的工人应该不分上下。所以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因非法经营罪的非法获利与诈骗罪的诈骗金额及赌博而得的赌资相比较,是有本质区别的。
三、关于被告人的非法屠宰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及有无可能造成社会危害性。辩护人的观点是,被告人的非法屠宰行为本身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没有对食品安全造成危害的可能性。从会见、阅卷及庭审的问话得知事实为:被告人先是从正规的中转站购买生猪,生猪都是有相应的检验检疫证明的,然后被告人再将这些猪运送至屠宰场,其中一部分是运送至集美定点屠宰场,另一部分是运至涉案地点进行宰杀,最后一个环节就是流通到市场。从整个流程来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非法屠宰行为本身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客观上也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性。换句话讲,如果被告人按照上面的流程做事,最后流通到市场上的生猪存有食品安全问题,那社会危害性也不是被告人非法屠宰行为本身造成的。
结合以上几点,一是被告人主观犯意不大,法制意识淡薄;二是虽有非法获利,但获利较小,同时这些钱也是辛苦挣来的;三是非法屠宰行为本身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具体到个案中,也就是本案当中,被告人的非法屠宰行为本身不会危及到食品安全,客观上也没有造成食品安全事故。
另,补充说明几点:
一是法律适用问题,庭审中,经检察官示明,其认定被告人非法屠宰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主要依据的还是2000年的XX指导意见。对此,辩护人对该法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也阐述下自己的观点,供法院参考:
1、根据刑法第69条之规定,罪行法定,这里的法指的是全国人大或全国人打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方可适用。因此,关于2000年XX指导意见仅可做参考作用;
2、需提请法院注意的是,该指导意见颁布的时间为2000年,然违法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宰杀经营行为正式被规定为犯罪,即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时间是在2013年,即XX食品安全的司法解释的出台后才被正式列入犯罪的。因此,辩护人认为,这样2000年XX指导意见更要慎用;
3、关于本案被告人情节是否特别严重认定上,根据最新出台的2013年关于食品安全的司法解释,在认定上,大致可以综合两点进行考虑:一是有无造成食品安全问题;二是非法经营数额。辩护人认为,关于被告人是否情节特别严重,可比照XX伪劣产品罪进行认定。为什么比照该条,理由为举重以明轻。在此我大胆的假设,如果被告人的生猪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结合司法解释第几条的规定,该行为也无法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举重以明轻,那就更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依法构成非法经营罪,对此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事实上,亦或者是道义上讲。辩护人的犯罪情节都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