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应该促进人的德性吗?
桑德尔在《公正》的第一章就提出这样一个问题:
“一个公正的社会应当努力推进其公民的德性吗?或者,法律是否应当对各种德性观念保持中立,以使公民们能够自由地为自己选择最佳的生活方式?”
我们中学里也学到过,法律和道德是有区别的。法律划定了人的行为的最低要求,而道德在法律之上划定了更高的要求。但是这样的观点仍然保持了相当的模糊性:在法律以上,道德以下的事能不能做?法律和道德应该保持多少距离?法律和道德保持距离是说法律是道德中立的,还是说法律仍然是偏向道德的,只不过道德的要求太高,大部分人做不到,所以法律的界限就划得第一点,使得只有小部分做不到?
回答这些问题,其实牵涉到对法律本质的不同认识。我们中国人在这方面的认识是混杂、混乱的。一方面我们强调,法无禁止即可行;另一方面我们又说要用法律守住道德底线。在西方政治哲学中,对此问题主要有两种看法:一种是强调法律的道德属性,一种是强调法律作为自由的保障。西方现代的法律实践主要偏向后者,这当然与自由主义的盛行相关。但前者的历史更加久远,其典型的代表就是亚里士多德。
在《尼各马可伦理学》最后一章,亚里士多德强调了法律对培养德性的重要性。他认为德性是在恰当的时间地点以恰当的方式做恰当的事,其中就包括对恰当的事物产生恰当的情感。也就是说,要对好的事物产生美好的情感,而对坏的事物产生厌恶的情感。但是这种恰当情感的产生是需要培养的。他认为,听了很多道理,但仍然无法过好这一生的原因,在于缺乏对德性的培养。虽然我们的逻各斯会告诉我们一个有德性的人应该怎么做,但是有些人(例如感情充沛的年青人),会认为那样做是不快乐的。
“逻各斯和教育似乎不是对所有人都同样有效。学习者必须通过习惯培养灵魂,使之有高尚的爱与恨,正如土地需要先耕种再播种。因为,那些凭借感情生活的人听不进说服他改变的话。”
亚里士多德认为,要使得一个人具有德性,首先要培养他对德性的喜爱和对没有德性的厌恶。否则这个人就不会向着德性的方向去改进。而这种培养必须在一个“健全的法律”之下。这种健全的法律就需要鼓励人们趋向德性、去做高尚的事情;同时惩罚那些做坏事的人。如果缺乏这样的法律,人们就会变得“想怎么生活就怎么生活”,而不是去追求一种有德性的良好生活。
到了今天,被亚里士多德认为不健全的法律将导致的可怕后果:每个人想怎么生活就怎么生活、每个人自己给自己立法,竟然恰恰是以保障自由为目标的法律所追求的。法无禁止即可行的观点,就是建立自由主义之上的。法律划定并保障了人的行动空间,在此空间内,人如何行动是他自己的事,任何人没有权利进行干涉。人如何生活,是他自己的事;甚至何谓良好生活,也是他自己的事。然而这种看似道德中立的观点,实际上破坏了道德本身。因为道德要依靠一致和规范。“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前提是我们和他人所欲与不欲之事物是一致的。如果每个人都是自己之欲的绝对立法者,道德规则就无法成立。对自由的过分强调必然导致的道德相对主义反道德的。更重要的是,自由是需要被保障的,这是一个道德判断,也就是说这个判断成立的根基在于某种道德观念。而这个判断所导致的实践,竟然恰恰摧毁了道德本身。也就是说,过分强调法律对自由的保障,这个观点是不能自存的,是自己摧毁自己的。在这个意义上,法律不可能做到道德中立,至少不可能做到自由主义意义上的道德中立。
如此说来,法律始终是影响道德的,或促进或抑制,只是不可能保持中立。因此,对法律是否应该促进人的德性的问题,亚里士多德的回答可能更加恰当。法律应该要告诉人们何谓良好生活,应该培养人们对德性的趋向。当然,这里更根本的问题在于,法律所促进人的德性,是真正的德性,而不是被曲解的德性。因为被曲解的德性,实际上根本就不是德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