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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终人散?从法律角度看曲玉权案的裁判谬误

2019-01-19  本文已影响174人  8f1447669a55

原创‖洪以山

来源‖ 一线引力 

首先要注意,原审是“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上诉不加刑,亦未抗诉,故“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而已。原判是“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二审裁定书》焦点只应集中于“故意伤害一节”犯罪事实,其余不作分析。

击打与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是定性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或是意外事件?

二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8)黑01刑终749号》原文:“关于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各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喜海、王喜波、王金兰、吴春娟、王金磊、丁景阳在公共场合为阻碍警察正常执法活动,采取推搡、撕扯、抡拽、踢打等方式多次击打被害人曲某3头、胸部等身体要害部位,造成曲某3多处挫、抓伤,左胸部三处肋软骨骨折,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曲某3符合在患有冠心病的基础上,由于被人厮打致多处软组织损伤、剧烈活动等因素引起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虽然各上诉人供述称对被害人曲某3患有心脏病不明知,但从各被告人踢打被害人的头、胸部等身体要害部位来看,对各自的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是持放任的态度,而非过失犯罪。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审裁定书》通过说理,也认可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因果关系。

其实无论是根据“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理论”等,得出的结论大体上应当是一致的,即承认“多次击打致命部位”与“引发身体疾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属于意外事件,不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而应当属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上述均无争议,接下去就涉及到量刑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是如何量刑的?

故意伤害致死罪量刑根据《刑法》第234条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起刑为10年,适用死刑。在刑事诉讼事务中,“以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及家属积极作出民事赔偿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中被充分考虑”已在司法实践中被普通运用。因此,民事赔偿部分的解决将直接影响对犯罪嫌疑人判处实刑的期限。就故意伤害(致死)的案件而言,如在基层法院提起公诉,则一般对犯罪嫌疑人比较有利,既不会判处无期以上徒刑,如果积极赔偿,则一般在12年左右;如在中院提起公诉,即使积极赔偿,最终也会使用上刑限。

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一)故意伤害罪的量刑起点的确定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4)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亡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2)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

(3)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二)故意伤害罪的“致人重伤"情节认定

这里所说的“重伤”,依照刑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2、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3、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其中“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主要是指上述几种重伤之外的在受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主要包括-脑损伤、颈部损伤、胸部损伤、腹部损伤、骨盆部损伤、脊柱和脊髓损伤以及烧伤、烫伤、冻伤、电击损伤、物理、化学或者生物等致伤因素引起的损伤等。

综上所述

本案一审在基层人民法院之道里区人民法院审判,对被告人相对有利。

致一人死亡,积极赔偿,则一般在12年左右。

本案赔偿了,是不是积极赔偿,案外人看不出来。是不是足额赔偿,显然不是。

本案仅是致一人死亡吗?不!

本案是“暴力袭警”“有其他多起犯罪,造成多个后果”“看守所内又殴打同监视人员构成新罪”。在如今“扫黑除恶”的大环境下,结合本案“如此极端恶劣行为、后果与影响”,显然对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是偏轻了。

理性分析此案,摆上台面说话。

本案不是“合法不合理”的问题。

而是“定性合法”“裁量不合规”“判决不合理”,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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