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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杀人”不断源于交通肇事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纠结!

2018-07-14  本文已影响4人  坚守良知

“车杀人”不断源于交通肇事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纠结!

作者  唐孝忠

  生命一旦终结,便不可逆转,可见生命之可贵。这是人人皆懂的道理。于是,为了提高生命的质量,为了抵御疾病的侵害,社会保障体系和民政救助机制不断完善,医疗卫生改革继续推进,可见国家对生命的尊重程度。然而,在无数个瞬间,许多鲜活的生命在飞驰的车辆中灰飞烟灭。车辆,这个坚硬而冷酷的杀手,绞杀了多少无辜的生命。过去,这样的悲剧每天都在上演,现在,仍在继续,未来呢?还会继续吗?谁能制服这个杀手,控制其不再大开杀戒?……

  笔者之所以憎恨车辆这个杀手,是因一连串悲惨的数字刺痛了我敏感的神经。2009年,全国有67759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丧生;2010年一季度,全国有13289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2009年1至8月,全国酒后驾车肇事致893人死亡,醉酒驾车肇事致409人死亡;2008年12月14日,四川省的孙伟铭大量饮酒后驾车追尾肇事后逃逸,并严重超速驾车撞击4辆轿车,造成4死1伤;2009年5月7日晚,杭州市胡斌驾驶经非法改装的蓝瑟翼豪陆神牌红色三菱轿车超速行驶,在人行横道撞击谭卓并致其死亡;2009年6月30日,张明宝酒后驾车,沿途先后撞倒9名路人,并撞坏路边停放的六辆轿车,造成5死4伤,死者中有一名孕妇;2009年4月18日,货车司机王晓东因疲劳驾车打盹闯红灯,导致4死4伤;2010年2月10日,扬州某公司保安部部长孙某醉酒驾车,连撞6车,致一死多伤;2010年4月5日,周小兵驾驶擅自改装并疲劳驾驶严重超载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追尾并与多辆车先后连续相撞,最终造成6死(其中同一车的5人为一家祖孙三代)4伤;2010年10月16日晚,李启铭醉酒超速驾车,在河北大学新校区生活区将两名女生撞倒,造成1死1伤;2010年11月15日晚,成都市的曾酌驾驶越野车连续与3辆电动车相撞,造成3名电动车驾驶者当场死亡;2011年4月5日晚,河南省汝阳县一辆面包车在该县内埠镇内埠实验中学附近撞到学生,致使学生2死4伤,之后司机驾车离开现场并焚车逃逸……

  之所以罗列上述冰冷而让人悲痛欲绝的数据、案例,是因这样的惨剧接连不断,已达到触目惊心、令人发指,甚至灭绝人性的地步。在法治进程中,制止“车辆杀手”,只能依靠法律。尽管我国已构建中国特色法律体系,已有相应的法律规则可惩治“车辆杀手”,但是,为何“车辆杀手”仍并不惧怕法律的威严?在道路这一公共场所,一些人人明知醉驾、超速驾车等违规驾车行为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可能滥杀无辜,为何还要放任违规驾车行为?

  答案很简单: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纠结不清。于是,在左右摇摆不定的法律取舍中,法官适用利于“车辆杀手”一方的法律理解去裁判,就使得一些“杀手”逃脱了法律的严惩。于是乎,一些后来的“杀手”也抱着同样的侥幸心理:反正我有钱有势,可左右法官的思维,最终不过是区区交通肇事罪而已,最多不过7年或7年多的自由丧失,还有许多办法可减轻罪名……而最终,许多倒霉的无辜者,就在“左右法官”、“逃脱惩治”、“侥幸冒险”等怪圈之中惨烈地冤死。

  让我们认真审视上述“车辆杀手”受到的刑事制裁吧:孙伟铭一审被判死刑,二审改判无期徒刑;张明宝一审被判无期徒刑;孙某被判有期徒刑11年。上述三人的罪名均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属四川省的曾酌和周小兵批准逮捕,检察院表示其涉嫌罪名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然而,杭州市的胡斌获刑三年,北京市的王晓东与河北的李启铭均获刑6年,且都是被定为交通肇事罪。

  后三位“车辆杀手”被定为“交通肇事罪”,妥否? 为何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惩治?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二罪的本质区别是什么?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上对危害后果是明知的、故意的,或者是放任的。

  按此逻辑,孙伟铭、张明宝、孙某明知该违规且危险的行为可能造成严重的后果,却放任了该行为的继续,不过,他们真的愿意这样的后果发生吗?不。但是,胡斌是否知道超速行驶可能撞死行人?王晓东是否知道超载、疲劳驾驶、闯红灯会否撞击车辆或行人致死?李启铭是否知道在校园内醉酒超速行车可能撞到行人?这三人的行为,是不是危险行为?很显然,一个稍有驾驶常识的人都会明白,违规驾车会引发交通事故,而超速驾车、醉酒超速驾车、超载且在意识模糊情形下驾车,都是违规的危险行为,三人却放纵危险行为的实施,并导致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李启铭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就转化为间接故意。因此,后三人也可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惩治。

  从上述事实和分析可见,交通肇事罪也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罢,都是实施违规行为,而违规驾车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危险行为,肇事者既明知,也放任,是故意的也可说不是故意的。这就让人迷茫,违规驾车是不是危险行为,是明知、故意、放任,还是过失?因为罪名的设置并不严谨,导致两个罪名的纠缠不清,而法官理解法律又具有自由性,于是,就有了同案却千差万别的裁判。

  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士的眼里,对于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主观上放任的,且肇事后继续冲撞,就是间接故意犯罪,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醉酒驾车肇事之后马上就停止了,没有继续进行冲撞,应判定是过失状态。按这种逻辑,一个高速醉驾肇事者的车辆撞击后酿成大错,受到阻力或自然熄火了,根本不能继续冲撞,却是明知、放任、故意的,那么,也应按交通肇事罪论处?显然,这是难以服众的理解。

  人与人之间,应互不侵犯,但若侵害,只有法律才能调整。但是,如果法律没有“牙齿”,或有锋利的牙齿,却不能或不去撕咬违法犯罪者,那就只能纵容更多的人再犯。而之所以一些人以危险方法危害了公共安全,却不能受到应有的惩治,就是法律的不严谨与法官的理解随意性太强,因此,当下,要阻止“车辆杀手”继续“行凶”,应废除相关司法解释,让《刑法》相关条款更严谨,要么让交通肇事罪更明晰化或“退休”,要么让二罪竞合。总之,为了达到严惩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目的,为预防“车辆杀手”继续杀人,为不让用危险方法残害生命的行为受到不痛不痒的惩治,那就不要让这两种罪名结束纠结。

        作者 坚守良知(唐行)

作者创作时间   收藏于 2011-04-11

配图与正文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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