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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乃武与小白菜案的审判者错在何处?

2019-02-27  本文已影响10人  胡周读书
杨乃武与小白菜案的审判者错在何处?

同治十一年十一日黎明,余杭县知县刘锡彤接到沈喻氏递交的状纸称:自己的儿子葛品连暴死,请求验尸。这时一旁在县衙给人看病的秀才陈湖听闻后,向刘锡彤说街头巷尾都传言葛品连的妻子“小白菜”与杨乃武有奸情。刘锡彤立即叫门丁沈彩泉出去打探,沈彩泉回称外人议论和陈湖所讲一样。刘锡彤听后立即带领沈彩泉、沈祥前去验尸,验尸员沈祥用银针探入咽喉,见银针上有黑色黏液,便对刘锡彤说葛品连系服毒身死。案情至此,刘锡彤认定小白菜有重大嫌疑,遂将小白菜带回县衙,小白菜受刑后招供:其与杨乃武“恋奸情热”,十月初五日杨乃武给其一包砒霜,初九下午其将砒霜掺入汤内,毒死丈夫。刘锡彤于是立即传讯杨乃武到堂,出示小白菜供词,杨乃武拒不承认,十月十二日,刘锡彤上书请求革去杨乃武举人功名,获准后刑逼杨乃武,并令其与小白菜对质,小白菜仍照前供,杨乃武拒不承认。刘锡彤见状,汇报上级,将二人押往杭州府,杭州知府陈鲁看卷立即传审杨乃武,再度施刑,杨乃武招供:自己与小白菜“调戏成奸”,自己“恋奸情热,起意把葛品连毒死”。十月初五日将砒霜“密交小白菜收藏,嘱她乘便下手”。初九,“小白菜”把砒霜和入桂圆汤内,毒死葛品连。陈鲁追问砒霜何来?杨乃武供认:“因有事去杭州,十月初三路过仓前镇,在爱仁堂用钱四十文,买得砒霜一包。”陈鲁问药店老板叫什么名字,杨乃武供称名叫“钱宝生”。陈鲁又审问小白菜,所供同前。十月二十七日,陈鲁令刘锡彤传讯“钱宝生”,刘锡彤发现该药店并无钱宝生,只有叫钱坦的人,威逼钱坦后,钱坦终承认卖砒霜给杨乃武。陈鲁拟罪:“小白菜”“凌迟处死”,杨乃武“斩立决”。

大案告破,也许当时无人能够料到,该案会历时4年,跨越两朝,最终走完大清全部诉讼程序,并引起最高统治者的关注。光绪三年二月十日,上谕准奏:“革除佘杭县知县刘锡彤,虽讯无挟仇索贿情事,惟始任听仵作草率相验,继复捏报擦洗银针,涂改尸状及刑逼“小白菜”诬服,并嘱令章浚函致钱宝生诱勒具结,罗织成狱。从重发往黑龙江效力赎罪,年逾七十不准收赎。”刘锡彤发配黑龙江充军,未登程而身亡。

以上为“杨乃武、小白菜一案”简要案情,因该案一波三折,民间广为流传,加之当年上海《申报》进行了大量报道,为夺人耳目,未免些许杜撰。笔者查阅正史材料,力求还原审理情况。然而,仔细分析此案,我们便会发现余杭知县刘锡彤在本案却无多少可指责之处。从案发到案结,刘锡彤“讯无挟仇索贿情事”,也即该案并没有收受贿赂之事,刘锡彤本人亦没有与本案当事人有怨仇相结,因此,从主观上刘锡彤无贪赃枉法、寻仇枉法的故意,查案判案也并无针对,这一点就与之前冤案的形成大不相同。其次,本案从接呈、受理、验尸、逮捕、审理等各步骤看,刘锡彤亦没有拖延时间,所办流程均未超过清律“捕亡”卷与“断狱”卷等条所定的各步程序之期限,由此可见,刘锡彤办案确属积极。而说到“用刑”,在当时的历史情境下,由于审判技术及证据采集分析技术的局限,刑讯在封建社会历来为律法所准,且普遍存在,对于刑讯,《大清律例》规定:“强盗、人命及情罪重大案件,正犯及干连有罪人犯,或证据已明,再三详究,不吐实情,或先已招认明白,后竟改供,准夹讯”,并且对于用刑及用刑程度均要求必须如实载明。同时,据考究刘锡彤判案断狱之经验不可谓不丰富。可见,刘锡彤既非“贪赃枉法之徒”,亦非“无知无能之辈”。纵观此案,并不具备成其冤案的因素,最终却以“盖世奇冤”载入史册。对于刘锡彤来讲,也许其至死不能瞑目。

然而,当我们细细研究“杨乃武与小白菜案”,不难发现,刘锡彤作为一名经验丰富、熟悉律法的审判官,其秉承的也正是上千年沉淀至其骨髓的断案理念---“有罪推定”。当其听闻“小白菜”与杨乃武有奸情之事后,其内心不免想到“西门庆与潘金莲毒杀武大郎之事”,作为封建伦理的卫道士,刘锡彤又岂能容忍“奸夫淫妇谋害亲夫”,从而内心认定两人必有大罪,在此情绪下一切侦查及审判便离事实越来越远。而后,刘锡彤重型逼取口供,以至于其堕以审核验尸证据,甚至为达到口供的印证性,威逼利诱证人获取证言便不难理解。整个过程,刘锡彤想必自认为行正义之事,绳罪犯于法,却料不到,其一开始就被“有罪推定”的断案理念所绑架,一步一步迈入陷阱,差点误了他人性命,最终造成了自己可悲的下场。

可见,“有罪推定”的理念,往往是一系列冤假错案的意识源头。一种行为可以明令禁止,但一种理念,往往会通过诸多行为予以表现,且禁无所禁,危害甚大。但,直至今日,不管是我们司法工作人员还是社会大众,经历了数千年“有罪推定”理念的教化,虽然言必“无罪推定”,但现实中却往往不屑于顾。“无罪推定”作为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理念,其要求未经司法机关判决有罪,任何人对嫌疑人不得作有罪评价,且不得对嫌疑人的定罪量刑等形成消极的舆论引导;同时,司法机关在判决前不得对嫌疑人形成有罪预断而侵害嫌疑人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但值得注意的是,“无罪推定”的理念在司法实践中却远未深入人心,我们依然习惯受制于“有罪推定”的意识引导,习以为常的参与社会舆论的先行性评价以及对嫌疑人进行的有罪预断。这些表象如若不为我们所重视,最终将不可避免的左右我们的行为。

当前,我们的司法工作人员,心怀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美好意愿,然而,一系列潜在的落后的司法理念却往往被忽视。如果只重视法律、法规的研习和应用,而不注重审视我们内心的司法理念,我们难免就会出现更多的“刘锡彤”,也许某一天,我们也会不知不觉的跌入这“理念的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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